发布文号: 银条法(1999)2号
最高人民检察院刑事检察庭:
近日,我司收到中国人民银行湖北省分行《关于政法机关追回贷款诈骗资金是否归还金融单位的请示》[鄂银办发(1998)140号],反映湖北省罗田县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罗田县检察院)对追回的贷款不予返还的问题。罗田县检察院的作法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1998年1月19日发布的《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侵犯了湖北罗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罗田信用联社)的合法权益。现将案件情况及我司的意见反映如下:
一、案件情况
罗田信用联社于1996年3月29日贷款1000万元给武汉荣森物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荣森公司),约定还款期为1996年12月25日,利率月息16.08‰。以荣森公司所持国债券代保管凭证(金额1500万元)作质押。贷款到期后,联社多次催收,荣森公司未予归还。1997年3月12日,罗田县检察院以贷款诈骗立案侦查,到1997年末共追回1070万元。但至1998年8月6日,检察院只归还罗田信用联社800万元,对余下270万元以财政部(86)财预字第228号文发布的《罚没财物和追回赃款赃物管理办法》第七条为依据不予归还。
二、我司意见
(一)罗田县检察院不予归还所追回的贷款的作法违反了现行法律的规定。罗田县检察院以贷款诈骗立案侦查,在侦查期间将用以作贷款质押的国债代保管凭证扣划,共计1070万元的作法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第 117 条明确规定,人民检察院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可以依照规定查询、冻结犯罪嫌疑人的存款,但未规定人民检察院可以扣划犯罪嫌疑人的存款,因此,人民检察院在侦查期间不应当扣划犯罪嫌疑人的存款。
(二)财政部(86)财预字第228号文件发布的《罚没财物和追回赃款赃物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第七条不能作为罗田县检察院对追回的贷款不予返还的依据。《办法》第七条规定,“执法机关依法追回的赃款赃物,原属国营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和城乡集体所有制单位的财物,除政法机关判归原单位者外,一律上缴国库。判决原则,由中央政法机关另定”。我们认为该条规定与《刑事诉讼法》、《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是一致的。根据《刑事诉讼法》198条、《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对于扣押、冻结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财物及孳息,应当妥善保管,以供核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或者自行处理。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生效后,对被扣押、冻结的赃款赃物及其孳息,除依法返还被害人的以外,一律没收,上缴国库”。本案中,罗田县检察院仅以贷款诈骗立案侦查,并未向法院提起公诉,涉案款项尚未经法院判决,因此不能在侦查期间就将其认定为赃款并予以扣划。我们认为该笔款项只有当检察院向法院提起公诉,人民法院判决认定为赃款赃物并生效后,除依法返还被害人(罗田信用联社)的以外,才能一律没收,上缴国库。即使检察院作出免予起诉的决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64条“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的规定,该笔款项也应当归还给罗田信用联社。因此,罗田县检察院对涉案的270万元款项不予归还的作法严重违反了法律的规定。
(三)罗田县检察院以贷款诈骗立案侦查违反了《刑事诉讼法》关于刑事案件立案侦查的管辖规定。
综上所述,罗田县检察院的作法已严重损害了罗田信用联社的合法权益,并给当地的金融秩序的稳定带来较大的隐患。为维护金融机构的合法权益,保证金融安全,特恳请贵院督促罗田县检察院尽快纠正错误作法,返还罗田信用联社的贷款。
望予以函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