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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商请最高人民检察院督促湖北省罗田县人民检察院归还所追回的贷款有关问题的函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9-01-05 生效日期: 1999-01-05
发布部门: 中国人民银行条法司
发布文号: 银条法(1999)2号

最高人民检察院刑事检察庭:
  近日,我司收到中国人民银行湖北省分行《关于政法机关追回贷款诈骗资金是否归还金融单位的请示》[鄂银办发(1998)140号],反映湖北省罗田县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罗田县检察院)对追回的贷款不予返还的问题。罗田县检察院的作法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1998年1月19日发布的《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侵犯了湖北罗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罗田信用联社)的合法权益。现将案件情况及我司的意见反映如下:
  一、案件情况
  罗田信用联社于1996年3月29日贷款1000万元给武汉荣森物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荣森公司),约定还款期为1996年12月25日,利率月息16.08‰。以荣森公司所持国债券代保管凭证(金额1500万元)作质押。贷款到期后,联社多次催收,荣森公司未予归还。1997年3月12日,罗田县检察院以贷款诈骗立案侦查,到1997年末共追回1070万元。但至1998年8月6日,检察院只归还罗田信用联社800万元,对余下270万元以财政部(86)财预字第228号文发布的《罚没财物和追回赃款赃物管理办法》第七条为依据不予归还。

  二、我司意见
  (一)罗田县检察院不予归还所追回的贷款的作法违反了现行法律的规定。罗田县检察院以贷款诈骗立案侦查,在侦查期间将用以作贷款质押的国债代保管凭证扣划,共计1070万元的作法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第 117 条明确规定,人民检察院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可以依照规定查询、冻结犯罪嫌疑人的存款,但未规定人民检察院可以扣划犯罪嫌疑人的存款,因此,人民检察院在侦查期间不应当扣划犯罪嫌疑人的存款。
  (二)财政部(86)财预字第228号文件发布的《罚没财物和追回赃款赃物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第七条不能作为罗田县检察院对追回的贷款不予返还的依据。《办法》第七条规定,“执法机关依法追回的赃款赃物,原属国营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和城乡集体所有制单位的财物,除政法机关判归原单位者外,一律上缴国库。判决原则,由中央政法机关另定”。我们认为该条规定与《刑事诉讼法》、《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是一致的。根据《刑事诉讼法》198条、《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对于扣押、冻结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财物及孳息,应当妥善保管,以供核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或者自行处理。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生效后,对被扣押、冻结的赃款赃物及其孳息,除依法返还被害人的以外,一律没收,上缴国库”。本案中,罗田县检察院仅以贷款诈骗立案侦查,并未向法院提起公诉,涉案款项尚未经法院判决,因此不能在侦查期间就将其认定为赃款并予以扣划。我们认为该笔款项只有当检察院向法院提起公诉,人民法院判决认定为赃款赃物并生效后,除依法返还被害人(罗田信用联社)的以外,才能一律没收,上缴国库。即使检察院作出免予起诉的决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64条“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的规定,该笔款项也应当归还给罗田信用联社。因此,罗田县检察院对涉案的270万元款项不予归还的作法严重违反了法律的规定。
  (三)罗田县检察院以贷款诈骗立案侦查违反了《刑事诉讼法》关于刑事案件立案侦查的管辖规定。
  综上所述,罗田县检察院的作法已严重损害了罗田信用联社的合法权益,并给当地的金融秩序的稳定带来较大的隐患。为维护金融机构的合法权益,保证金融安全,特恳请贵院督促罗田县检察院尽快纠正错误作法,返还罗田信用联社的贷款。
  望予以函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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