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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12AR章:安排指明(芬兰共和国政府)(避免对航空器的营运入息双重课税)令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5-06-17 生效日期: 2005-06-17
发布部门: 香港特别行政区
发布文号:

第1条 根据第49条作出的宣布 版本日期 17/06/2005

为施行本条例第49条,现宣布─

(a)已与芬兰共和国政府订立第2条所指明的安排,旨在就该国的法律所施加的入息税及其他相类似性质的税项给予双重课税宽免;而

(b)该等安排的生效是属于有利的。

第2条 指明的安排 版本日期 17/06/2005

为第1(a)条的目的而指明的安排是载于在2000年1月14日在香港以英文一式两份签订的名为 "Agreement between the Government of the Hong Kong Special Administrative Region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and the Government of the Republic of Finland concerning Air Services" 而中文译名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与芬兰共和国政府关于民用航空运输的协定》的协定的第八A条的安排。该第八A条是藉该两地政府于2004年9月9日及2004年9月13日交换函件而加入该协定之内。该条的中文译本* 载录于附表。

*中文译本由律政司根据《协定》的英文文本拟备。

附表 版本日期 17/06/2005

[第2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与芬兰共和国政府

关于民用航空运输的协定》第八A条中文译本

第八A条 避免双重课税

(1)缔约一方的航空公司自营运航空器从事国际运输所得的收入和利润,包括参加联营服务、联合空运业务或国际营运机构所得的收入和利润,如在该缔约方的地区内须予征税,则获豁免在另一缔约方的地区内征收的入息税、利得税以及对收入和利润征收的所有其他税项。

(2)缔约一方的航空公司的关乎营运航空器从事国际运输的资本和资产,获豁免在另一缔约方的地区内对资本和资产征收的税项。

(3)缔约一方的航空公司自转让被营运从事国际运输的航空器和自转让与上述航空器的营运有关的动产所得的收益(其收入和利润按照第(1)款获豁免在另一缔约方的地区内征收的入息税、利得税以及对收入和利润征收的所有其他税项者),获豁免在另一缔约方的地区内对收益征收的任何税项。

(4)就本条而言:

(a)"收入和利润”一词包括营运航空器载运乘客、牲畜、货物、邮件或商品的国际运输所得的收益及收入总额,包括:

(i)包机或出租航空器(仅在包机或出租是附带于营运航空器从事国际运输的情况下)所得的收益及收入;

(ii)为有关航空公司本身或代任何其他航空公司出售机票或类似文件,以及提供与上述载运有关连的服务所得的收益及收入,但就其他航空公司而言,仅限于上述出售或服务提供是附带于营运航空器从事国际运输的情况所得的收益及收入;及

(iii)与营运航空器从事国际运输有直接关连的资金所孳生的利息;

(b)"国际运输”一词指航空器进行的任何载运,但如该等载运只在另一缔约方的地区内的不同地点之间进行,则属例外;

(c)"缔约一方的航空公司”一词,

(i)就香港特别行政区而言,指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注册并以香港特别行政区为主要营业地的航空公司;及

(ii)就芬兰而言,指符合以下描述的航空公司:根据芬兰法律,该公司因居藉、居所、进行管理的地点、成立为法团的地方(包括内部法律规定的注册)或任何性质类似的其他准则而须在该国课税;

(d)"主管当局”一词,

(i)就香港特别行政区而言,指税务局局长或其获授权代表,或任何获授权执行现时可由税务局局长执行的职能或类似职能的人士或机构;及

(ii)就芬兰而言,指财政部、其获授权代表或财政部为施行本条而指定为主管当局的当局。

(5)缔约双方的主管当局须通过协商,致力由双方协议解决涉及本条的诠释或应用方面的任何争端。第十六条(解决争端)不适用于任何这类争端。

(6)尽管有第二十条(生效日期)的规定,每一缔约方须以书面通知对方已完成其法律规定的使本条生效的有关程序;本条自较后一份通知之后的第二个公历月的首日起生效,并随即对自2002年1月1日或之后产生的收入、利润及收益以及在该日或之后持有的资本及资产均具有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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