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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明细申报暂行办法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5-06-08 生效日期: 2005-06-08
发布部门: 上海市地方税务局
发布文号:
 

    第一条  为提高税务机关纳税服务水平,切实保障纳税人合法权益,为纳税人提供完税凭证,不断完善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申报制度,加强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以下简称《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国家税务总局印发的《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暂行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建立个人所得税扣缴义务人申报支付个人收入明细表制度的通知》,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关联法规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依法进行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的所有扣缴义务人。 
 
  本条所称扣缴义务人是指支付个人所得的单位或者个人。 
 

    第三条  扣缴义务人向个人支付《个人所得税法》第 条规定的应税收入时,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支付个人收入的明细资料,但向个人支付下列应税所得除外。 
 
  (一)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 
 
  (二)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 
 
  (三)储蓄机构向储户支付的储蓄存款利息所得; 
 
  (四)证券兑付机构向企业债券持有人兑付的企业债券利息所得; 
 
  (五)股份制企业通过中国证券登记结算公司上海公司向股民支付的股息、红利所得; 
 
  (六)税法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由指定机构统一代扣代缴的应税所得。 
 

    关联法规        

    第四条  扣缴义务人实施个人所得税明细申报,可采用以下申报方式: 
 
  (一)网上电子申报方式。扣缴义务人将纳税义务人的有关扣缴信息通过电子申报网络,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个人所得税纳税申报。 
 
  (二)软盘申报方式。扣缴义务人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附有纳税义务人有关扣缴信息的盘片,实施个人所得税纳税申报。 
 
  (三)纸质申报方式。扣缴义务人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纸质申报资料,由税务机关征收管理部门将有关扣缴信息输入申报软件系统,实施个人所得税纳税申报。 
 

    第五条  无论采用第四条所列何种申报方式,扣缴义务人须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扣缴个人所得税报告表》、《扣缴个人所得税申报表附表》和《个人基本信息表》。 
 

    第六条  扣缴义务人每月代扣代收的税款,应在规定期限将税款解缴入库。 
 

    第七条  实行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明细申报后,由主管税务机关为纳税义务人定期提供一联式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以下简称《完税证明》)。 
 
  主管税务机关应当于年度终了后的3个月内,根据系统内掌握的扣缴义务人明细申报信息和其他涉税信息,为每一个纳税义务人按其实际缴纳的个人所得税额汇总数据提供《完税证明》。 
 

    第八条  纳税义务人因特殊需要要求取得《完税证明》的,可携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向主管税务机关的征收部门申请开具相应期间实际缴纳个人所得税的《完税证明》。 
 

    第九条  对办理注销税务登记的扣缴义务人,在办理完毕全部注销手续时,由主管税务机关为该扣缴单位的纳税义务人开具《完税证明》。 
 

    第十条  因扣缴义务人出错造成纳税人多缴税款的,主管税务机关可按照《征管法》第五十一条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一条  扣缴义务人不按规定报送代扣代缴报告表和有关资料的,主管税务机关可按照《征管法》第六十二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二条  扣缴义务人为纳税义务人隐匿应纳税所得,不缴或少缴已扣、已收税款的,主管税务机关可按照《征管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三条  扣缴义务人编造虚假计税依据的,主管税务机关可按照《征管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四条  扣缴义务人要确定专人领取《完税证明》,并将《完税证明》准确、安全地送达纳税义务人。 
 
  纳税义务人没有收到《完税证明》,或者发生《完税证明》遗失的,可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补开具相应期间实际缴纳个人所得税的《完税证明》。 
 

    第十五条  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未按照《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为扣缴义务人、纳税义务人保密或故意泄密的,按照《征管法》第八十七条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六条  扣缴义务人可以依法委托税务代理人办理本办法所涉及的相关税务事宜。 
 

    第十七条  本暂行办法从2005年7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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