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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军老旧眷村改建基地完工后无法办理交屋之处理原则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4-10-08 生效日期: 2004-10-08
发布部门: 台湾
发布文号: 劲势字第0930014614号

中华民国九十三年十月八日国防部劲势字第0930014614号令订定发布全文7点

一、依据:「国军老旧眷村改建条例」(简称本条例)、「国军老旧眷村改建条例施行细则」(简称本细则)、「国军老旧眷村改建配售坪型办法」、「国军老旧眷村及不适用营地之国有土地标售或处分办法」及「办理国军老旧眷村改建注意事项」(简称注意事项)、「国军老旧眷村改建办理法院裁定暨强制执行事件应行注意事项」等相关规定办理。

二、目的:为期于国军老旧眷村改建基地完工后,对迟未完成交屋或拒绝交屋之原眷户、违占建户及得标人,统筹规范标准处理程序、期限及余户检讨等事宜,俾符依法行政原则,并减低兴建之住宅因折旧与房地景气等因素,所造成之资产价额损失,确维眷改基金权益。

三、适用对象:经主管机关(简称本部)审认核定列属已认证同意改建且经确认为各改建基地之承购户(即符合本条例第三条所称原眷户、第五条权益承受人、第二十三条违占建户身分资格者),及依第十七条标售处分之得标人,适用之。

四、处理时机:

(一)承购户:以本部完成「交屋」及「补办交屋」之最后期日为准,按处理程序处理之。

(二)得标人:依「国军老旧眷村及不适用营地之国有土地标售或处分办法」、「国防部办理国军老旧眷村改建有关国有不动产委托财政部国有财产局估价及标售作业要点」及其「相关招标文件」等相关规定办理。

五、处理原则:

(一)属承购户(原眷户及权益承受人)者:

1.处理程序:

(1)各军种列管单位应将前项之适用对象于一周内汇整名册陈报本部备查,另制作公文书叙明未完成交屋之权利义务、交屋最后期限、时效逾期之处理等,依行政程序法规定送达当事人;其为不能送达而具公示送达原因者,得依申请准为公示送达。前述公文书所订交屋最后期限,自送达或公示送达发生效力之日起,以一个月为限。

(2)自前项送达后期限届止之二周内,军种列管单位应即作成注销居住凭证或公文书之行政处分并送达当事人。

(3)另再汇整仍未交屋承购户名册,检附注销文令及相关处理案卷陈报本部,经本部审查签核后分依余宅处理计画或径移业务单位办理标售处分事宜。

(4)属迁建村者,当事人倘原属拨地自建户或有自行增建情形,军种列管单位应并检附自、增建丈量表册呈核,并由本部责成军种单位并原眷户搬迁公告期限收回该房地,拒不迁让时则速循法律途径处理之。

(5)本部应于一个月内依军种居住凭证或公文书注销文令办理原眷户权益注销之行政处分并送达当事人。

2.效力:依本条例第二十二条暨注意事项第伍之三点规定,注销居住凭证及原眷户权益,属迁建村者收回该房地,并得移送管辖之地方法院裁定后强制执行。

3.特殊情形之处理:基地动工前原认证选项为承购依本条例兴建之住宅(含自费增坪或申请承购十二坪型者),住宅完工后,原眷户具残障、贫病之特殊需要者,得经项目申请改为领取辅助购宅款;惟本项之辅助购宅款数额,应以抽签所获住宅移由余宅处理或标售处分价款,经扣除必要费用后之余额为准,如标售处分价款高于完工价者,比照领取完工后辅助购宅款数额,并得于处分完成前申领完工价百分之五十辅助购宅款,俟处分完成后另行发给余额款。前述自军种收件申请至核拨辅助购宅款以四十五天为原则,余款发给亦同。(申请书范例如附件)

(二)属承购户(违占建户)者:

1.处理程序:同第五、(一)、1.、(1)项。

(1)改建基地之违占建户:自公文书送达后期限届止之二周内,军种列管单位应即汇整未交屋承购户名册,并检附相关处理案卷陈报本部,经审查签核后分依余宅处理计画或径移业务单位办理标售事宜。俟该住宅处分完成且经计算价款明显低于兴建成本,对所生损害得另评估检讨循诉讼程序要求赔偿。

(2)迁建村之违占建户:处理程序同前项,另应配合违占建户搬迁公告期限,暨「国军老旧眷村改建办理法院裁定暨强制执行事件应行注意事项」规定,补偿后搬迁并收回土地,或移送管辖之地方法院裁定后强制执行。

2.效力:视同放弃本条例第二十三条所订依兴建成本价购住宅之权利,另该住宅倘因折旧、标售价款低于兴建成本及衍生之管理费、水电费等损害,得另评估检讨循诉讼程序要求赔偿。

(三)属得标人者:

1.处理程序:准用第四、「处理时机」相关规定办理。

2.效力:得标人未能依通知期限完成缴价、点交、移转等作业,除应没收所缴之全部保证金外,如所肇生损害大于没入保证金且可归责于得标人者,得另案评估检讨后循诉讼程序要求赔偿。

六、其它事项:

(一)属本处理原则所称承购户均应依程序完成完工住宅之楼层户号抽签,无故未出席者,责由在场主持人或适当人员代理抽签登录,俾利日后计算所生损失差额。

(二)本处理原则适用对象倘因法定或不可抗力事由延迟交屋,需符合肇因于天灾、国家紧急命令或其它须经法律程序完成时效期间者,并于交屋最后期限前以书面向主管机关申请者为限;其由于人为疏失、个人因素或迁徙未告知、处所不明等,均不属之。

(三)自行送达、交由邮政机关或公示送达以公告方式办理者,应将制作与保存之送达证书、挂号回执、公告文书及缴回之文书、左证照片等附卷备查,以周延行政程序。

(四)原眷户凡阻挠拆除、妨碍工进、拒缴价款或其它未配合主管机关办理各项改(迁)建作业(抽签、搬迁、交屋等)者,均属「不同意改建之眷户」,故经一再通知、送达及完成相关行政程序后仍未交屋者,准用其相关规定办理,并应追回已发放之房租补助费及搬迁补助费;惟嗣因程序瑕疵经诉愿或行政诉讼判决仍应交屋,而住宅业经余宅处理或标售处分确定无屋可交者,应比照原眷户领取完工后辅助购宅款数额给付之,不受本处理原则第五、(一)、3.点规定限制,房租补助、搬迁补助费等,亦应依规定发给之。

(五)依本处理原则注销眷舍居住凭证及原眷户权益者,不得再享有其它权益,但原属拨地自建户或有自行增建者,以实际自、增建部分丈量面积,比照拆除时当地地方政府举办公共工程拆迁补偿标准补偿。未于本部通知期限内具领者,应向法院提存之。

(六)循本处理原则诉讼要求赔偿并获胜诉者,依循该判决处理后续相关类案,执行所得纳入眷改基金其它有关收入;反之,亦应于处分完成后并决算援引说明基金损失原因。

(七)属本案自、增建补偿及改领取辅助购宅款之相关表件、领款清册格式,准用「国军老旧眷村改建违占建户拆迁补偿款发放作业要点」、「国军老旧眷村改建各项辅(补)助款结报作业要点」及「领款清册格式」等规定附件之格式。

(八)未交屋住宅经签核依余宅处理计画处理者,期程以三个月内为原则,惟涉法定期间或其它规定已明列期限,从相关法令规定办理;标售处分者,依「国防部办理国军老旧眷村改建有关国有不动产委托财政部国有财产局估价及标售作业要点」规定期程办理。

(九)本案所称「具残障、贫病之特殊需要者」要件,应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一条之一第二项及其相关规定要件;另所称必要费用系包含空置期间管理、水、电等相关费用及标售结果低于成本之差额等,经扣除后之余额为其辅助购宅款。

七、本处理原则未明定者,悉依本条例及其施行细则等相关法令规定办理;如有未尽事宜,得另令补充或修订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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