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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事争议仲裁员管理办法

状态:被修正 发布日期:1999-09-06 生效日期: 1999-09-06
发布部门: 人事部
发布文号:



    第一条 为加强人事争议仲裁工作队伍建设,做好人事争议案件的处理工作,根据《人事争议处理暂行规定》,制定本办法。


    关联法规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人事争议仲裁员(以理简称仲裁员)包括专职仲裁员和兼职仲裁员。


    第三条 各级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负责仲裁员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仲裁员实行聘任制。专职仲裁员由仲裁委员会从其办事机构工作人员中聘任。兼职仲裁员由仲裁委员会从政府有关部门的人员、专家学者、律师以及从事过人事工作的退休干部中聘任。聘任兼职仲裁员应征得其所在单位同意。
  仲裁委员会聘任仲裁员的数量由仲裁委员根据工作需要确定。


    第五条 仲裁员应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拥护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坚持四项基本原则;
  (二)遵纪守法,作风正派,廉洁自律;
  (三)具有一定的法律知识,熟悉人事政策法规,有独立办案的工作能力;
  (四)具有大专以上文化程度,身体健康。


    第六条 仲裁委员会应向被聘任的仲裁员颁发仲裁员聘书,聘书应明确聘任期限等内容。
  仲裁员聘书由人事部统一监制。


    第七条 仲裁员的主要职责是:
  (一)接受仲裁委员会及其办事机构交办的人事争议案件,参加仲裁庭;
  (二)查明案件事实,必要时进行与争议事实有关的调查取证;
  (三)主持调解,促使当事人双方达成调解协议;
  (四)参加仲裁庭合议,对案件提出裁决意见;
  (五)及时制作仲裁文书,做好案卷的整理归档工作。


    第八条 仲裁员根据受理案件的需要,有权向案件有关人员调查了解情况,有权查阅当事人的人事档案。有关单位和个人必须支持和配合仲裁员的工作。


    第九条 仲裁员处理人事争议案件应遵循及时、公平、合理的原则,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保护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仲裁员应严格遵守有关人事争议处理的各项规定工作制度。


    第十条 仲裁委员会应建立正常的仲裁员培训制度,提高仲裁员的政策水平和办案能力。


    第十一条 仲裁委员会应定期对仲裁员进行考核,重点考核仲裁员履行职责、遵守有关规定制度的情况。


    第十二条 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委员会应予以解聘:
  (一)聘期已满,仲裁委员会决定不予续聘的。
  (二)仲裁员在聘任期内因工作调动或其他原因,不能履行仲裁员职责的。
  (三)考核不合格的。
  (四)无正当理由两次不接受仲裁委员会交办工作的。
  (五)有违法违纪行为,或者不遵守职业道德,造成不良影响的。


    第十三条 仲裁员在仲裁活动中徇私舞弊,收受贿赂,滥用职权,情节比较严重,由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按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附件:人事争议仲裁员聘书式样:(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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