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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非金融机构“证券回购业务”有关问题的复函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8-04-01 生效日期: 1998-04-01
发布部门: 中国人民银行
发布文号: 银函[1998]122号

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
  你公司《关于非金融机构从事“证券回购”业务有关问题的请示》收悉。现答复如下:
   1996年6月25日发布的《国务院批转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进一步做好证券回购债务清偿工作请示的通知》(国发[1996]20号)确定:证券回购债务清偿中,“机构之间签订的回购协议利率应比照同业拆借利率执行”。这里的“机构”应指金融机构和证券交易场所、财政证券机构,而不包括其他非金融机构。原因是:
  一、国发[1996]20号文一开始就明确了该文适用的对象主要指:违反国家规定,借证券回购名义,买空卖空,变相拆借资金的金融机构和证券交易场所、财政证券机构。并针对这些机构从事的证券回购活动,提出了债务清偿的意见和办法。

  二、国发[1996]20号文之所以规定比照同业拆借利率执行,是鉴于上述金融机构和证券交易场所、财政证券机构之间的证券回购实际上已演变为资金拆借。除上述机构之外的其他机构均不比照同业拆借利率执行。

  三、根据《关于重申对进一步规范证券回购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银传[1995]60号)的规定,非金融机构不得直接参与证券回购业务,其订立的“证券回购合同”应认定为无效。根据上述两点,“证券回购合同”被确认为无效后,不能适用国发[1996]20号文件的规定,而应当适用《民法通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关于无效经济合同的处理原则,确定各方责任,即: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取得财产一方应当返还已取得的财产,由此造成的损失,由过错方承担。双方都有过错的,根据过错大小,各自承担相应损失。这里的“损失”,应按银行同期单位存款利率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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