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文号: 府行法字第0930108716号
中华民国九十三年十月十一日苗栗县政府府行法字第0930108716号令订定发布全文11条
第1条 苗栗县(以下简称本县)为地方景观之保育、延续、开发,落实受益者付费原则,特依地方税法通则制定本自治条例,本自治条例未规定者,依税捐稽征法及其它有关法律之规定。
第2条 本自治条例之课征年限为四年,年限届满仍需继续课征者,应重新办理。
本自治条例之主管机关为苗栗县政府(以下简称本府),稽征机关为苗栗县税捐稽征处(以下简称税捐稽征处)。
第3条 本自治条例所开征之税额,以新台币为单位,元以下不计。每件在一百元以下者,免予课征。违章罚锾案件,亦同。
第4条 凡于本县辖内开采土石,应依本自治条例课征土石采取景观维护特别税。
第5条 土石采取景观维护特别税之纳税义务人为土石采取申请人。
第6条 土石采取景观维护特别税以土石采取申请人向本府申报开采土石之数量,按每立方公尺二十元计征。
第7条 本府于核准开采土石前或前已核准尚未开采者,应逐件通报税捐稽征处发单开征。但采取年限逾一年以上者,税捐稽征处依核定之土石采取之分年采取数量,于次年一月发单开征。
第8条 税捐稽征处依本自治条例发单课征或补发之税款及罚锾,应填发缴款书通知缴纳,纳税义务人于缴款书送达之次日起,十日内向公库缴纳之。
第9条 本自治条例所需之缴款书,由税捐稽征处订定之。
第10条 纳税义务人逾期缴纳税款者,应自缴纳期限届满之次日起,每逾二日按滞纳之金额加征百分之一滞纳金;逾三十日仍未缴纳者,依行政执行法移送强制执行。
第11条 本自治条例施行日期由本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