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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团贷款暂行办法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7-10-07 生效日期: 1997-10-07
发布部门: 中国人民银行
发布文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银团贷款业务,充分发挥金融整体功能,更好地为企业特别是国有大中型企业和重点项目服务,促进企业集团壮大和规模经济的发展,分散和防范贷款风险,根据《贷款通则》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银团贷款是由获准经营贷款业务的多家银行或非银行金融机构,采用同一贷款协议,按商定的期限和条件向同一借款人提供资金的贷款方式。
  国内银团贷款的参加者为境内中资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

  第三条  发放银团贷款必须遵守国家的有关金融法律法规,符合国家的产业政策和信贷政策。银团贷款在涉及跨地区、跨行业和投资计划等问题时,有关方面应积极给予支持和解决。

  第四条  银团贷款适用于符合贷款条件,数额较大的中长期贷款和短期贷款、人民币贷款和外币贷款。

  第五条  银团贷款借贷各方必须重合同、守信用。参加银团贷款的金融机构应遵循自愿协商、互惠互利,并按出资比例或按协议约定享受权益和承担风险的原则。

  第六条  银团贷款要向所在地人民银行备案,人民银行要积极为银团贷款筹组创造条件。

 

第二章 银团贷款的筹组
  第七条  银团贷款的主要对象是国有大中型企业、企业集团和列入国家计划的重点建设项目。

  第八条  银团贷款的借款人、贷款人必须符合《贷款通则》关于借款人、贷款人的各项基本条件和要求。

  第九条  银团贷款的筹组由借款人或有关金融机构提出。双方协商同意后,借款人向有关金融机构提出正式书面委托。有关金融机构凭书面委托向同业发出组团邀请。

  第十条  银团贷款的组织者或安排者称为牵头行。牵头行原则上由借款人的主要贷款行或基本帐户行担任。牵头行所占银团贷款的份额一般最大。

  第十一条  代理行是银团贷款协议签订后的贷款管理人。代理行一般由借款人的牵头行担任,也可由银团各成员行共同协商产生。

  第十二条  参与银团贷款的金融机构均为银团贷款的成员行。在银团贷款中,牵头行、代理行与其它成员行均是平等的民事权利义务主体。

  第十三条  银团贷款项目由牵头行评审,也可由银团各成员行自行评审。采用何种评审方式由银团成员行协商确定。银团成员行在评审贷款项目时,有权要求借款人向其提供用于评估、审查项目所需的有关材料。借款人有义务如实向成员行提供贷款所需材料和接受查询。牵头行和代理行有义务如实向其它成员行通报借款人的有关情况。

 

第三章 银团贷款的发放和收回
  第十四条  银团贷款采取“认定总额、各成员分担”的方式办理。

  第十五条  各成员行对银团贷款的分担金额,按“自愿认贷,协商确定”的原则进行。

  第十六条  银团贷款成员应共同与借款人、保证人签订银团贷款协议。

  第十七条  银团贷款协议是借贷双方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经过协商后所签订的单一贷款合同。银团贷款各有关当事人代表应分别在贷款协议上签字,并加盖各单位的公章。

  第十八条  银团贷款协议应具备以下主要条款:
  (一)贷款协议当事人的基本情况,主要包括借款人、牵头行、代理行、其它成员行、保证人的名称及住所;
  (二)定义和解释,对协议中特定用语的含义进行界定和解释;
  (三)与借款合同有关的约定,包括借款种类、借款用途、金额、利率、借款期限、还款方式和还款资金来源、保证条款等;
  (四)各成员行承诺的贷款额度及贷款划拨的时间;
  (五)代理行的权利与义务;
  (六)有关银团会议的召集及银团会议决定的约定;
  (七)违约责任;
  (八)其他法律法规要求或当事人认为应该约定的条款。

  第十九条  银团贷款根据贷款种类分别按相应的贷款管理办法办理。

  第二十条  银团贷款按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和办法计收利息。

  第二十一条  除利息外,银团贷款成员行不得向借款人收取其它任何费用。银团贷款所发生的费用支出,由代理行承担,或由银团成员协商解决。

  第二十二条  贷款的发放和本息收回,由代理行办理。贷款发放时,各成员行应按协议的规定,将款项划到借款人在代理行的专门帐户。本息的收回,由借款人按照协议规定及时归还代理行,代理行即时按比例划付到各成员行。

  第二十三条  贷款到期,借款人应按期如数归还贷款本息。如不能按期全额归还银团贷款时,对归还的部分,代理行应依照协议规定,根据成员行的贷款份额按比例分别划归各成员行。逾期部分的罚息由代理行按人民银行有关规定统一向借款人计收。

  第二十四条  银团贷款必须实行担保。当借款人不能按期归还本金时,银团有权按照法律规定以抵押物或质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或质物的价款优先受偿,或由保证人按照贷款协议的规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

 

第四章 牵头行和代理行的职责
  第二十五条  牵头行的主要职责是:
  (一)接受借款申请书,认定银团贷款总额及贷款种类;
  (二)向相关金融机构发送组团邀请及借款申请书(副本)和有关材料,规定反馈期限,并集中其反馈意见;
  (三)负责贷款协议的协商、起草、签署等工作;
  (四)组织召开银团会议,协商确定代理行及其他需要共同商定的问题或事项。

  第二十六条  代理行的权利和义务由贷款协议规定,其主要内容是:
  (一)严格执行银团贷款协议,并按照协议保证银团贷款各成员行之间的利益,不得利用代理行的地位损害其他成员行的合法权益;
  (二)严格按照贷款协议的有关规定,发放和收回协议项下的全部贷款本金和利息;
  (三)对审定同意发放的银团贷款总额及各成员行分担的贷款金额,逐笔进行登记,收回时亦同;
  (四)办理银团贷款担保手续;
  (五)设立企业银团贷款专户,将借款人支付的利息和归还的本金,按比例即时归还成员行;
  (六)收集有关银团贷款的实施情况,并定期向银团贷款成员行通报银团贷款的使用和管理情况;
  (七)办理银团成员行委托办理的有关银团贷款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七条  牵头行和代理行要指定专人负责银团贷款具体事务。

 

第五章 银团贷款的管理
  第二十八条  银团贷款代理行负责银团贷款协议签订后的组织与实施工作。代理行必须对银团贷款的使用情况进行认真的检查和监督,落实各项措施,核实经济效益和还款能力等有关情况,定期向成员行通报贷款使用情况,按时通知还本付息等有关事项,并接受各成员行的咨询与核查。

  第二十九条  牵头行要协助代理行跟踪了解项目的进展情况,及时发现银团贷款项目可能出现的问题,并尽快以书面形式通报成员行,召开银团会议共同寻求解决办法。

  第三十条  银团贷款成员行要严格按照贷款协议的规定,及时足额划付贷款款项;按照贷款协议履行其职责和义务。

  第三十一条  借款人必须按照银团贷款协议的有关规定,保证贷款用途,及时向代理行划转贷款本息,如实向银团贷款成员行提供有关情况。

  第三十二条  银团贷款协议签订后,代理行必须将银团贷款协议的副本送所在地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备案。

 

第六章 违约处理
  第三十三条  借款人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构成违约行为:
  (一)所提供的有关文件被证实无效;
  (二)未能履行和遵守协议所规定的义务及所作的承诺;
  (三)未能按协议规定支付利息和本金;
  (四)以假破产等方式逃废银行债务,逃避银行监督;
  (五)违反《贷款通则》和银团贷款协议规定的其他违约行为。

  第三十四条  对于借款人的违约行为,经指出不改的,代理行负责召开银团会议对其作出处罚。银团会议协商后的处罚决定,以书面形式通告借款人及其保证人。其处罚可依法采取停止贷款、提前收回贷款等办法。
  必要时,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五条  贷款人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构成违约行为:
  (一)银团贷款成员行收到代理行按协议规定的时间发出的通知后,未按协议规定划付款项的;
  (二)银团成员行擅自提前收回贷款的;
  (三)借款人归还银团贷款而代理行不如约给成员行划付款项的;
  (四)贷款人其他违反《贷款通则》和银团贷款协议的行为。

  第三十六条  对于贷款人有本办法第三十五条行为之一且在限期内不予纠正的,借款人或成员行可以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由银团贷款各当事人在银团贷款协议中订立。

  第三十八条  设在境外的金融机构参加的国际银团贷款不适用本办法。境内获准从事人民币业务的外资银行参加的国内银团贷款,依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总行负责解释与修改。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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