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文号: 银条法[1996]40号
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
你庭法经(1996)257号函收悉。经研究,现对《关于人民法院能否对信用证开证保证金采取冻结和扣划措施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提出意见如下: 一、关于银行“应当提供有关证据”证明被“人民法院冻结和扣划的某项资金属于信用证开证保证金”的问题,以及银行应“举证证明信用证的受益人提供的单据与信用证条款相符”的问题,我们认为应当进行修改。理由如下:
(一)银行开证收取保证金,有逐笔全额收取的,有按一定比例收取的,也有收取一定数额作为全部开证的共同保证的,所以,银行无法提供“证明”来证实某一保证金额与某一信用证的对应关系。
(二)信用证受益人提供的单据中的非实质性的不符点,本不应成为开证银行拒付信用证款项的理由,但实践中往往引起银行与开证申请人之间的观点不一,甚至发生纠纷,而对此法院也很难最终裁决。因此,在具体操作中,如要求银行举证证明信用证受益人提供的单据与信用证条款相符,是很困难的。
二、关于银行拒付信用证款项后“从而免除了对外支付义务”的问题。我们认为,需进行修改。理由如下:
(一)从理论上讲,开证银行的拒付不一定都是终局性的。因为开证银行有时会根据客户的要求对某些可能出现,但又不一定构成合理拒付的单据提出拒付。如果因开证银行作出这样的拒付就认定保证金账户内的存款不再具有保证“功能”,将会损害开证银行的利益。因为一旦开证银行的拒付被驳回,就意味着开证银行要在没有保证金作保证的情况下,以银行的信贷资金支付信用证的款项。
(二)实践中,开证银行即使拒付了信用证款项,也不能就此认定开证银行可以不再承担付款的责任。因为,在信用证有效期和交单期内,应允许国外议付行换单。如果是这样,则更换后的单证可能与信用证条款相符,此时,开证银行就必须承担付款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