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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贷款风险抵押问题的函

状态:失效 发布日期:1992-08-21 生效日期: 1992-08-21
发布部门: 中国人民银行
发布文号: 银函[1992]259号

人民银行湖南省分行:
  你行湘银函(1992)44号文《关于处理贷款风险抵押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函复如下:
  你省某些金融机构在发放贷款时收取借款人贷款风险抵押金,即扣留所发放贷款的5一10%,专户存储,用于借款人不能按期付息时转作利息收入。这种做法是错误的。
  一、收取贷款风险抵押金,就是预留部分贷款作为收取借款人利息的来源,具有用发放贷款收取利息的性质,违反了人民银行《利率管理暂行规定》第四章第 十九 条的规定。

  二、由于抵押金存款无息或低息存储,造成借款人实际使用的贷款减少,却须按所借的全部贷款支付利息,加重了借款人的利息负担,相当于变相提高贷款利率。违反了人民银行《利率管理暂行规定》第五章第 二十一 条的规定。

  三、作为风险抵押贷款的抵押品,应该是借款人有所有权的财产。用银行贷款作抵押品,不符合抵押贷款的要求。

  四、收取贷款风险抵押金,造成派生存款增加和贷款规模的虚增,既影响了信贷资金的正常运转和贷款使用效益,又不利于宏观管理,同时还影响信贷收支统计的真实性。
  因此,已开办此项业务的金融机构,应限期将已扣留的贷款风险抵押金如数转入借款人的贷款户,按照有关法定利率执行。
  金融机构应根据信贷原则发放贷款,为保证贷款能及时收回,减少风险,可发放抵押担保贷款,但不能用贷款本身作为质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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