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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行出口买方信贷试行办法

状态:失效 发布日期:1992-08-14 生效日期: 1992-08-14
发布部门: 中国人民银行
发布文号:

  第一条 为了适应我国对外开放政策的需要,采用国际上通行的融资办法,支持成套设备、船舶及其它机电产品的出口,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贷款的对象为中国银行认可的进口方银行。

  第三条 本贷款用于国外购买中国的成套设备、船舶及其它机电产品。

  第四条 使用本贷款的贸易合同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贸易合同的金额不低于100万美元;
  (二)出口商品在中国制造的部分,在成套设备贸易合同中一般应占70%以上,在船舶贸易合同中一般应占50%以上,否则要适当降低贷款额占贸易合同总价的比例;
  (三)进口商以现汇即期支付的比例,船舶不低于贸易合同总价的20%,成套设备不低于贸易合同总价的15%。

  第五条 本贷款项下签订的贸易合同必须符合贸易双方政府的有关法律规定,取得贸易双方政府颁发的进出口许可证及进口国外汇管理部门同意汇出全部贷款本息及费用的证明。

  第六条 本贷款项下的贸易合同必须按照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有关规定办理出口信用保险。

  第七条 使用本贷款的贸易合同在对外投标及签订贸易合同前,出口企业应尽早与中国银行联系并提供项目的有关资料,所签订的贸易合同应与贷款协议同时生效。

  第八条 拟采用本贷款的进口方银行,应在进出口双方商谈贸易合同时向中国银行提出贷款申请,并提供下列文件及资料:
  (一)借款人的法定地址、名称;
  (二)借款人近期的资产负债表、损益表及其它表明经营状况的资料;
  (三)贸易合同草本及其它有关资料;
  (四)贷款的用途及还款计划;
  (五)中国银行要求提供的其它文件。

  第九条 中国银行同意受理贷款申请后,即与借款人协商,签订贷款协议,签订前借款方董事会及其权力机构应提供有效签字人的授权书及签字样本。

  第十条 本贷款项下,借款人的权利及义务未经中国银行同意不得转让。

  第十一条 贷款协议必须在办妥出口信用保险后方可生效。

  第十二条 借款人须在支付贷款协议规定的现汇部分之后方可支用贷款。

  第十三条 借款人应在贷款银行开设贷款帐户并按照贷款协议支用贷款。

  第十四条 贷款货币为美元。

  第十五条 贷款金额:船舶项目不超过贸易合同总价的80%;成套设备及其它机电产品不超过贸易合同总价85%。

  第十六条 贷款期限:自贷款协议签订之日起至还清贷款本息之日止,一般不超过十年。

  第十七条 贷款利率本着优惠的原则,参照经济合作发展组织(OECD)的利率水平确定。

  第十八条 中国银行办理出口买方信贷收取管理费和承担费。

  第十九条 本贷款项下的本金每半年等额偿还一次,第一次本金偿还日期根据不同的贸易合同逐项确定。

  第二十条 经贷款人同意,借款人可以根据贷款协议的有关规定提前偿还贷款,如借款人提前偿还贷款,则按倒序偿还。

  第二十一条 若借款人不能按期偿还贷款本息或发生其它违约事件,中国银行有权按照贷款协议的规定加收罚息或中止贷款,并宣布借款人违约,必要时可提前收回全部贷款本息。

  第二十二条 除中国银行同意者外,借款人与中国银行签订的贷款协议及其附件等法律文件均采用中、英两种文字,两种文字具有同等效力,适用法律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第二十三条 本贷款在试办阶段由中国银行总行统一办理。

  第二十四条 本试行办法由中国银行总行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试行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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