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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辞职暂行规定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0-09-08 生效日期: 1990-09-08
发布部门: 人事部
发布文号:

现将《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辞职暂行规定》印发试行。请你们在执行中注意总结经验,并及时将有关问题和意见告我部流动调配司。
  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辞职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完善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的人事管理制度,促进人才合理流动,充分发挥人才的作用,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
  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都可以提出辞职。


    第三条   辞职应遵循下列原则:
  (一)有利于人才的分布与国民经济发展的需要相适应;
  (二)有利于更好地发挥人才作用;
  (三)鼓励和支持人才到边远地区、贫困地区、少数民族地区、工农业生产第一线及其他国家最需要的地区、行业和部门工作。


    第四条   辞职必须按人事管理权限,向所在单位或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


    第五条   所在单位或主管部门从收到辞职申请起,除本规定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的情况外,应在三个月内,予以办理辞职手续并发给辞职证明书。


    第六条   与所在单位订有聘用合同的人员,其辞职按聘用合同的规定办理。聘用合同没有明确规定的,可按本规定的第五条或第七条办理。


    第七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人员,其辞职必须经过批准。
  (一)国家和省、市(地区)重点科研项目的主要负责人和业务骨干,辞职后对工作可能造成损失的;
  (二)在边远地区、少数民族地区工作的;
  (三)从事特殊行业、特殊工种的;
  (四)从事国家机密工作,或曾从事国家机密工作,在规定的保密期内的;
  (五)经司法或行政机关决定或批准,正在接受审查、尚未结案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它情况。


    第八条   所在单位或主管部门与辞职申请人之间发生争议时,可向当地政府人事部门人才流动争议仲裁机构申请调解或仲裁。


    关联法规    

    第九条   辞职人员的人事档案,有关单位应按国家关于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的规定,进行移交、接转和管理。


    第十条   辞职人员被全民所有制单位重新录用,辞职前和录用后的工龄合并计算。


    第十一条   辞职人员在未另外获得住房前,在一定期限内允许继续居住原单位住房。具体居住时间和住房收费标准,按当地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辞职人员凡经单位出资培训的,如个人与单位订有合同,培训费问题可按合同规定办理;如个人与单位没有签订合同,单位可以适当收取培训费,收取标准按培训后回单位服务的年限,以每年递减培训费20%的比例计算。


    第十三条   辞职应按规定程序办理手续,不得擅自离职。对擅自离职人员,要进行批评教育,并分别不同情况妥善处理。符合本规定第五条、第七条可以辞职或经批准允许辞职的,要补办辞职手续。其余的要动员返回。对拒不返回和拒不补办手续的,按自动离职处理,以后被其他单位录用,工龄从重新录用之日起计算。


    第十四条   辞职人员不得私自带走属原单位的科研成果、内部资料和设备器材等,违者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或责令赔偿经济损失。


    第十五条   有关单位应支持人才合理流动。对有意刁难、打击申请辞职人员者,应给予严肃处理。


    第十六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人事部门,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或实施办法,并报人事部备案


    第十七条   本规定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人事部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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