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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地方税务局关于企业财产损失所得税前扣除有关规定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5-12-31 生效日期: 2005-09-01
发布部门: 济南市地方税务局
发布文号:

 
  为进一步规范和完善企业财产损失所得税前扣除的管理,国家税务总局下发了《企业财产损失所得税前扣除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3号),为方便纳税人执行,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和山东省地方税务局的有关规定,现将相关内容通告如下: 
  一、税前扣除财产损失的范围 
  企业拥有或者控制的、用于经营管理活动且与取得应纳税所得有关的资产[包括现金、银行存款、应收及预付款项(包括应收票据)、存货、投资(包括委托贷款、委托理财)、固定资产、无形资产(不包括商誉)和其他资产]发生的各项损失,应当在损失发生当年申报扣除。企业未及时申报的财产损失,逾期不得扣除。企业已申报扣除的财产损失又获得价值恢复或补偿,应在价值恢复或实际取得补偿年度并入应纳税所得。 
  二、税前扣除财产损失的审批范围 
  企业因下列原因发生的财产损失,须经税务机关审批才能在申报企业所得税时扣除: 
  1、因自然灾害、战争等政治事件等不可抗力或者人为管理责任,导致现金、银行存款、存货、短期投资、固定资产的损失; 
  2、应收、预付账款发生的坏账损失; 
  3、金融企业的呆账损失; 
  4、存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长期投资因发生永久或实质性损害而确认的财产损失; 
  5、因被投资方解散、清算等发生的投资损失; 
  6、按规定可以税前扣除的各项资产评估损失; 
  7、因政府规划搬迁、征用等发生的财产损失; 
  8、国家规定允许从事信贷业务之外的企业间的直接借款损失。 
  三、申报时间 
  企业发生的各项需审批的财产损失应在纳税年度终了后15日内集中一次报税务机关审批。企业发生自然灾害、永久或实质性损害需要现场取证的,应在证据保留期间及时申报审批,也可在年度终了后集中申报审批,但必须出据中介机构、国家及授权专业技术鉴定部门等的鉴定材料。 
  四、申报资料及要求 
  1、企业申请税前扣除财产损失时,应报送企业财产损失税前扣除申请、《财产损失税前扣除申请表》并附能够证明财产损失确属已实际发生的合法证据。包括:具有法律效力的外部证据、具有法定资质的中介机构的经济鉴证证明和特定事项的企业内部证据(具体申报资料详见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3号、鲁地税发[2005]105号)。 
  2、相关资料应统一使用A4纸张,复印件应加盖企业公章,并注明与原件核对一致,税务机关可根据需要要求提供原件核对。 
  3、《企业财产损失所得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第 二十五 条第一款"单项或批量金额较小的存货"暂定五千元以下;第二款"单项或批量金额较大的存货"的金额暂定为五千元以上(包括五千元);第 二十八 条第二款"单项或批量金额较大的固定资产"和第 二十九 条第二款"单项或批量金额较大的固定资产"的金额暂定为一万元以上(包括一万元);第 三十二 条第三款"单项数额较大的在建工程项目"的金额暂定为十万元以上(包括十万元)。 
  五、申报地点 
  纳税人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的纳税服务中心。 
  六、法律责任 
  1、税务机关对企业申请税前扣除的财产损失的审批不改变企业的申报责任,企业采用伪造、变造有关资料证明等手段多列多报财产损失,或需要审批而未审批直接税前扣除财产损失造成少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2、有关技术鉴定部门或中介机构为纳税人提供虚假证明,导致未缴、少缴税款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处理。 
  七、本规定适用于在济南市地方税务局系统缴纳企业所得税并实行查账征收的纳税人。 
  国家税务总局《企业财产损失所得税前扣除管理办法》自2005年9月1日起执行,国家税务总局1997年12月16日印发的《企业财产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办法》(国税发[1997]190号)同时废止。 
  特此通告 
 
 
济南市地方税务局 
二○○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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