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法规库 >> 法规正文

关于起草司法行政法律、法规和制定规章的规定

状态:失效 发布日期:1989-01-20 生效日期: 1989-01-20
发布部门: 司法部
发布文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司法行政法制建设,做好法律法规起草和规章制定工作,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起草法律法规和制定规章,必须宪法和基本法律为依据,坚持党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基本路线,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和改革、开放的总方针,并从我国司法行政工作实际情况出发。


    关联法规    

    第三条   在部领导下,本部起草法律法规、规章,编制立法计划,由法规司统一组织协调。


第二章 法律法规的起草

    第四条   法律法规法规司会同业务主管司(局)起草,必要时聘请有关部门、地方司法行政机关和专家、学者参加。


    第五条   起草法律法规应做好以下准备工作:
  1.总结有关工作的实践经验,就主要问题进行调查研究;
  2.搜集、整理国家有关法律、政策规定和国外立法文献资料;
  3.论证立法中的基本问题。


    第六条   法律法规在起草过程中,应当征求有关中央机关、地方司法行政部门和专家、学者的意见。


    第七条   法律法规草案,经部务会议审议,由法规司核报部长审定后上报国务院。


    第八条   送审法律法规草案,必须有草案说明,并附有关资料。

 

第三章 规章的制定

    第九条   规章由主管司(局)起草。内容与两个或两个以上司(局)业务有关联的,以一个司(局)为主起草;属于全局性的规章,由法规司起草。


    第十条   规章内容应当与现行法律法规协调一致。新起草规章取代原有规章的,必须写明废止原规章。


    第十一条   规章内容涉及其他部门业务的,应当征求有关部门意见,尽可能协商一致;协商后意见仍不一致的,起草单位应当在送审时附必要的说明。


    第十二条   各司(局)起草的规章,经司(局)负责人签署后,应当连同起草说明和有关资料送法规司审核。


    第十三条   法规司审核规章草案,应当从法律、政策方面提出意见,商请起草单位修改、补充。


    第十四条   规章草案经审核后,由法规司负责人签署,提交部长或主管副部长审定。


    第十五条   规章草案提交部务会议审议的,由起草单位负责人作规章草案说明,法规司负责人作审核报告。


    第十六条   司法部制定的行政规章,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令发布。
  发布令由部长签署,法规司统一编序号。


    第十七条   规章发布后三十日内,由法规司拟写备案报告,报送国务院备案。


    第十八条   规章由法规司按年度汇编出版。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规章的修改、废止,适用本规定。


    第二十条   司法部与有关部门联合制定的规章,按照本规定办理。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86年4月12日《司法部关于本部起草法律法规的若干规定》同时废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1694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