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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安全生产监管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安全评价机构监督管理规定》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5-12-29 生效日期: 2005-12-29
发布部门: 上海市安全生产监管局
发布文号: 沪安监管发科[2005]187号

各区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有关单位: 
  为加强安全评价机构监督管理,规范安全评价行为,严把机构准入关。建立公平、公开、公正和竞争有序的安全评价服务体系,倡导诚信服务,提高安全评价水平和质量,保障安全评价机构健康有序发展,依据《安全生产法》、《安全评价机构管理规定》、《安全评价机构考核管理规则》以及《关于加强对安全生产中介活动监督管理的若干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以及相关的规定,结合本市安全评价机构的实际情况,制定了《上海市安全评价机构监督管理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上海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二○○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上海市安全评价机构监督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安全评价机构监督管理,规范安全评价行为,严把机构准入关。建立公平、公开、公正和竞争有序的安全评价服务体系,倡导诚信服务,提高安全评价水平和质量,保障安全评价机构健康有序发展,依据《安全生产法》、《安全评价机构管理规定》、《安全评价机构考核管理规则》以及《关于加强对安全生产中介活动监督管理的若干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以及相关的规定,结合本市安全评价机构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关联法规        

    第二条   安全评价机构、安全评价人员在本市区域内从事安全评价活动,上海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安监局)实施安全评价资质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安全评价机构应取得相应安全评价资质证书(以下统称资质证书),并在资质证书确定的业务范围内从事安全评价活动。安全评价人员应当取得相应的资格,方可执业。 
  未取得资质证书的安全评价机构及其安全评价人员,不得从事安全评价活动。 

    第四条   资质证书分为甲、乙两级。甲级资质证书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以下简称国家安监总局)审批、颁发;乙级资质证书由市安监局审批、颁发。 

    第五条   取得甲级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根据其资质证书确定的业务范围从事安全评价活动,不受地域、项目或者企业规模的限制。 
  取得乙级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根据其资质证书确定的业务范围,在本市从事投资规模2亿元人民币以下建设项目的安全预评价、验收评价和国有(含国有控股)以外的企业安全现状评价,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条   申请甲级资质证书的安全评价机构应当具备的条件和程序,按照国家安监总局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申请乙级资质证书的安全评价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 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二) 有与其申请业务相适应的固定场所和办公设施,固定场所面积不少于100平方米,人均使用面积不少于10平方米; 
  (三) 注册资金或者开办费100万元以上; 
  (四) 有健全的机构章程、管理制度、工作规则和质量管理体系; 
  (五) 法定代表人通过二级以上培训机构组织的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培训与考核,取得相应的资格证书,且从事安全工作2年以上; 
  (六) 有与其开展安全评价业务相适应的安全评价人员: 
  1.有8名以上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并在本评价机构注册取得安全评价人员资格的专职安全评价人员,其中至少有2名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称或者注册安全工程师资格、并且从事安全工作2年以上;聘用的离退休安全评价人员年龄不超过65周岁。 
  2.申报业务范围属一类的,应有不少于3名具有相关基础专业(不同专业)的专职安全评价人员;申报业务范围属二类的,应有不少于2名具有相关基础专业(不同专业)的专职安全评价人员。 
  3.安全评价业务范围分类和专职安全评价人员相关基础专业的界定按照国家安监总局有关规定执行; 
(七)机构专职技术负责人,其所学专业应与申报的安全评价业务范围相关基础专业(不少于一项)要求一致,并具有工程类高级专业技术职称,应具备安全评价人员资格和安全评价工作经历,从事安全工作3年以上。 
  (八) 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安全评价机构,应为专职安全评价人员办理医疗保险金、养老保险金、失业保险金、工伤保险。具有事业单位独立法人资格的安全评价机构,应为专职安全评价人员缴纳住房公积金。 
  (九)具有技术文件、装备和技术专家库: 
  1.有与安全评价业务范围相适应的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规范; 
  2.有与安全评价业务范围相适应的技术装备和必要的现场检测、检验、分析仪器设备; 
  3.聘有与安全评价业务范围相适应的技术专家或专业技术人员,并有安全评价技术专家库。 
  (十)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申请乙级资质证书,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符合第七条规定条件的申请人,申请安全评价乙级资质证书,直接向市安监局提出申请,并提供下列材料(一式三份,电子版一份): 
  1.《安全评价机构乙级资质申请表》; 
  2.机构法人工商营业执照正本的原件复印件; 
  3.安全评价机构章程、管理制度、安全评价过程控制文件、工作规则和质量管理体系; 
  4.工作设施、设备目录; 
  5.有关证明材料: 
  (1)《安全评价人员资格证书》原件复印件,有关专业材料(学历证书、职称证书等) 原件复印件; 
  (2)安全评价人员劳动关系的法定证明文件原件复印件; 
  (3)安全评价技术负责人简历; 
  (4)安全评价的技术负责人、质量负责人和机构各部门负责人等任命文件; 
  (5)法定代表人通过规定的培训考试,所取得相应证书的原件复印件; 
  (6)技术专家聘用合同原件复印件; 
  (7)技术专家简历及有关专业背景等材料(学历证书、职称证书及注册安全工程师证书等)复印件; 
  (8)办公场地证明文件。 
  (二)市安监局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完成审查工作。经审查合格的,颁发资质证书,同时报国家安监总局备案;不合格的,不予颁发资质证书,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九条   资质证书有效期为3年。资质证书有效期满需要延期的,安全评价机构应当于期满前3个月向原资质证书颁发机关申请办理延期手续。 
  逾期未提出延期申请的,其资质证书自行作废,不得继续从事安全评价活动。 

    第十条   已获得安全评价资质证书的机构,在工作中需调整评价业务范围,可申请评价范围调整。 
  甲级资质评价范围调整按照国家安监总局有关规定执行。 
  乙级资质评价范围调整按照本规定第 条规定的程序办理,其调整后的资质证书有效期不变。 

    第十一条   同一安全评价机构只能获取一个级别的安全评价资质,甲乙级安全评价资质不得重复申报。取得乙级安全评价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符合国家安监总局有关规定要求的,可申请甲级安全评价资质。取得甲级安全评价资质后,原乙级资质证书即被注销。 

    第十二条   安全评价乙级资质证书包括正本和副本,由市安监局统一制作。 

    第十三条   市安监局定期公布取得资质(资格)证书的安全评价机构(安全评价人员)名单,即时公布评价机构的变更情况和撤销资质证书的机构名单。 

    第十四条   安全评价机构必须建立、健全安全评价工作责任制,依照法律法规、标准的规定,遵守执业准则,依法独立开展安全评价工作,严格按照国家有关程序和要求编制评价报告,如实反映所评价的安全事项,并对其安全评价结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五条   安全评价机构必须在核准的资质范围内开展评价业务,在承担安全评价项目时,应向委托方提交有效的机构资质证明。依法与委托方签订安全评价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 

    第十六条   安全评价机构不得伪造、转让或出借资质证书,不得将安全评价项目转包或分包给不具有安全评价资质(资格)的机构或个人。 

    第十七条   安全评价机构从事安全评价工作的收费,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应当按照行业自律标准或者指导性标准,合理收费。 

    第十八条   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申请参加安全评价人员的资格考试: 
  (一)取得安全工程专业大专学历,从事安全生产相关工作5年以上;其他专业大专学历,从事安全生产相关工作7年以上; 
  (二)取得安全工程专业本科学历,从事安全生产相关工作3年以上;其他专业本科学历,从事安全生产相关工作5年以上; 
  (三)取得安全工程专业研究生以上学历,从事安全生产相关工作1年以上;其他专业研究生以上学历,从事安全生产相关工作2年以上。 

    第十九条   安全评价人员应当熟悉安全生产法法规、标准和有关规定,具有相应安全评价知识。 

    关联法规    

    第二十条   安全评价人员从事安全评价活动时,应严格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及技术标准,恪守职业道德,遵循职业准则和诚实守信的原则,接受生产经营单位委托并为其提供优质可靠的服务,不得泄露被评价单位的技术和商业秘密。 

    第二十一条   从事安全评价活动的安全评价机构及其安全评价人员每季度应当填写《安全评价机构工作业绩记录表》和《安全评价人员工作业绩记录表》,于下季度第一个月的10日之前报送市安监局备案;每年填写年度《安全评价机构工作业绩记录表》和《安全评价人员工作业绩记录表》,于次年1月15日之前报送市安监局备案,并作为对安全评价机构考核的的内容之一。甲级资质安全评价机构同时报国家安监总局备案。 

    第二十二条   安全评价机构及其安全评价人员应当接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不得拒绝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   鼓励安全评价机构和安全评价人员主动参加上海市职业安全健康协会,自觉遵守行业自律公约。 

    第二十四条   市安监局负责对本市安全评价机构实施监督管理。定期在"上海安全生产"网站上公布本市(外省市在沪)安全评价机名单和业务范围。 

    第二十五条   乙级安全评价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变更之日起30日内向市安监局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一)机构分立或者合并的; 
  (二)机构名称变更的; 
  (三)法定代表人变更的; 
  (四)技术负责人变更的; 
  (五)安全评价人员变动的; 
  (六)办公地址变更的; 
  (七)停业、破产或有其他原因终止业务的; 
  (八)其他原因需要办理变更的。 

    第二十六条   乙级资质安全评价机构因改制或分立、合并等原因组建新的机构,其安全评价资质依据本规定重新申请核定。 
  甲级资质安全评价机构按照国家安监总局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安全评价资质证书遗失的,应当在网上或公众媒体上声明作废,并向原资质证书颁发机关申请补发,补发的乙级资质证书有效期不变。 

    第二十八条   外省市的甲级资质安全评价机构,在本市从事安全评价活动的,应当向市安监局备案,报告工作情况,自觉接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备案时,应提交以下资料: 
  (一)安全评价机构告知登记表; 
  (二)甲级资质证书正、副本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 
  (三)工商营业执照正本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 
  (四)承担项目的安全评价人员资格证书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 
  (五)安全评价工作主要业绩表。 

    第二十九条   市安监局每年对安全评价机构进行定期和不定期检查和考核。 
  检查和考核时,可采取组织同行评议、征求被评价企业意见、对评价报告进行抽查等方式。 

    第三十条   安全评价机构应积极配合市安监局的检查和考核,按要求及时提供检查和考核材料,如实反映情况,不得弄虚作假,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阻挠、拖延检查和考核。具体考核规定另行制定。 

    第三十一条   检查和考核中发现安全评价机构不再具备相应条件的,或在评价活动中弄虚作假、提供虚假报告的,对乙级资质的,由市安监局重新核定或者撤销其安全评价资质;对甲级资质的,由市安监局建议国家安监总局重新核定或者撤销其安全评价资质。 
  检查和考核结果实行网上公告。 

    第三十二条   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不得指定生产经营单位接受特定的安全评价机构开展安全评价工作,不得以任何形式实行地区保护,不得参与安全评价机构的经营活动,不得干预安全评价机构的正常活动,不得以任何理由或者方式向安全评价机构收取费用或者变相收取费用。 

    第三十三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的行为,依照《安全生产法》、《安全评价机构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进行查处。 

    关联法规        

    第三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安全评价机构的违法行为,有权向市安监局举报,市安监局接报后应当及时调查处理,依照《安全生产法》、《安全评价机构管理规定》、《安全评价机构考核管理规则》等法律法规、规章进行查处,并为举报人保密。 

    关联法规        

    第三十五条   安全评价机构有以下行为的,依照《安全生产法》、《安全评价机构管理规定》、《安全评价机构考核管理规则》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进行查处: 
  (一)未取得相应资质证书擅自从事安全评价活动的; 
  (二)资质证书有效期满未办理延期手续或者应当办理变更手续而未办理;限期补办延期或者变更手续,逾期仍不办理的,且继续从事安全评价活动的; 
  (三)转让或者出借资质证书的; 
  (四)安全评价项目转包或分包给不具有安全评价资质(资格)的机构或个人; 
  (五)超出业务范围从事安全评价活动的; 
  (六)评价内容与实际情况不符合的; 
  (七)弄虚作假骗取资质证书的; 
  (八)泄露被评价单位的技术和商业秘密的。 

    关联法规        

    第三十六条   申请民用爆破器材企业安全评价机构资质由国防科工委推荐,国家总局受理审批。 

    第三十七条   外资机构申请安全评价资质证书,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由上海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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