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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对《北京市关于违反金融业管理的处罚办法》的批复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3-07-10 生效日期: 1993-07-10
发布部门: 中国人民银行
发布文号: 银复[1993]167号

中国人民银行北京市分行:
  你行京银发[1993]135号文收悉。总行批准《北京市关于违反金融业管理的处罚办法》,由你行发布施行。
附件:北京市关于违反金融业管理的处罚办法

    第一条 为了严格执行国家的金融法律法规和规章,维护金融秩序,保障金融体制改革和社会主义经济建设的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管理暂行条例》和《金融稽核检查处罚规定》制定本办法。


    关联法规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由中国人民银行北京市分行管辖范围内的违反金融业管理的行为。


    第三条 对违反金融业管理的行为,中国人民银行北京市分行可以根据行为性质及情节轻重给予行为主体下列行政处罚的一种或几种:
   一、通报批评;
   二、罚款;
   三、没收非法所得;
   四、冻结账户;
   五、提前收回贷款;
   六、责令限期纠正或停止部分业务;
   七、责令停业整顿;
   八、停止参加同城票据清算;
   九、宣布违法机构的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不具备任职资格;
   十、对擅自成立的金融机构可以向社会公告为非法金融机构;
   十一、吊销《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


    第四条 下列行为属于违反金融业管理的行为:
   一、未经人民银行批准,擅自设置金融机构的行为
   二、未经人民银行批准,超越《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载明的经营范围经营业务的行为;
   三、擅自委托其他单位或个人办理金融业务的行为
   四、未经人民银行批准,擅自更换法定代表人,变更机构名称、营业地址、章程、基本业务制度、歇业等行为;
   五、自人民银行批准开业之日起,满三个月仍未营业的;不在营业厅悬挂《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的;
   六、擅自抽走资本金(营运资金),或者弄虚作假骗取验资证明的;
   七、拒不接受年检,拒不报送报表或迟延报送报表的;
   八、非金融机构擅自办理金融业务的;
   九、金融机构的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利用职权谋取私利的。


    第五条 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以减免处罚:
   一、确属初次违犯,经人民银行指出后,能认真检查并及时纠正的;
   二、情节轻微,主动自查,如实上报的。


    第六条 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罚:
   一、经查不纠,屡查屡犯的;
   二、弄虚作假、明知故犯的;
   三、借故刁难,抗拒检查,拒不纠正的;
   四、打击报复检查人员和检举人员的;
   五、其他情节恶劣,后果严重的。


    第七条 应缴的罚没款,需由个人支出的,不得由单位支付;需由单位支出的,不得列入成本。


    第八条 对中国人民银行北京市分行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中国人民银行北京市分行行政复议委员会申请复议,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九条 本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北京市分行负责解释;本办法自人民银行总行批准之日起生效。由中国人民银行北京市分行负责解释;本办法自人民银行总行批准之日起生效。由中国人民银行北京市分行负责解释;本办法自人民银行总行批准之日起生效。由中国人民银行北京市分行负责解释;本办法自人民银行总行批准之日起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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