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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投资信托事业设置标准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4-10-30 生效日期: 2004-10-30
发布部门: 台湾
发布文号: 金管证四字第093005162号

中华民国九十三年十月三十日行政院金融监督管理委员会金管证四字第093005162号令订定发布全文30条;并自发布日施行

第1条 本标准依证券投资信托及顾问法(以下简称本法)第六条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二项、第七十二条、第七十四条第二项及第七十五条第二项规定订定之。

第2条 证券投资信托事业得经营之业务种类,由行政院金融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本会)依本法之规定分别核准,并于营业执照载明之;未经核准并载明于营业执照者,不得经营。

证券投资信托事业申请经营本法第三条第三项第二款全权委托投资业务,应依证券投资信托事业证券投资顾问事业经营全权委托投资业务管理办法规定办理。

信托业依信托业法第八条第二项设立共同信托基金以投资证券交易法第六条之有价证券为目的者,除信托业法另有规定外,其申请兼营证券投资信托业务,应依第三章规定办理。

第3条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充任证券投资信托事业之发起人:

一、曾犯组织犯罪防制条例规定之罪,经有罪判决确定,尚未执行完毕,或执行完毕、缓刑期满或赦免后尚未逾五年。

二、曾犯诈欺、背信或侵占罪,经宣告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之刑确定,尚未执行完毕,或执行完毕、缓刑期满或赦免后尚未逾二年。

三、曾犯公务或业务侵占罪,经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确定,尚未执行完毕,或执行完毕、缓刑期满或赦免后尚未逾二年。

四、违反证券交易法或本法规定,经有罪判决确定,尚未执行完毕,或执行完毕、缓刑期满或赦免后尚未逾三年。

五、违反银行法第二十九条第一项规定经营收受存款、受托经理信托资金、公众财产或办理国内外汇兑业务,经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确定,尚未执行完毕,或执行完毕、缓刑期满或赦免后尚未逾三年。

六、违反信托业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办理信托业务,经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确定,尚未执行完毕,或执行完毕、缓刑期满或赦免后尚未逾三年。

七、受破产之宣告,尚未复权,或曾任法人宣告破产时之董事、监察人、经理人或与其地位相等之人,其破产终结尚未逾三年或调协未履行。

八、使用票据经拒绝往来尚未恢复往来。

九、无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

十、受证券交易法第五十六条或第六十六条第二款之处分,或受本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二款或第一百零四条解除职务之处分,尚未逾三年。

十一、曾担任证券商、证券投资信托事业或证券投资顾问事业之董事、监察人,而于任职期间,该事业受证券交易法第六十六条第三款或第四款之处分,或受本法第一百零三条第四款或第五款停业或废止营业许可之处分,尚未逾一年。

十二、受期货交易法第一百条第一项第二款或第一百零一条第一项撤换或解除职务之处分,尚未逾五年。

十三、经查明接受他人利用其名义充任证券投资信托事业及证券投资顾问事业发起人、董事、监察人、经理人或业务人员。

十四、有事实证明从事或涉及其它不诚信或不正当之活动,显示其不适合从事证券投资信托及证券投资顾问业务。

发起人为法人者,其代表人或指定代表行使职务时,准用前项规定。

第4条 证券投资信托事业之董事、监察人或持有已发行股份总数百分之五以上之股东,不得兼为其它证券投资信托事业之发起人。

与证券投资信托事业之董事、监察人或持有已发行股份总数百分之五以上之股东,具有公司法第六章之一所定关系企业之关系者,不得担任其它证券投资信托事业之发起人。

前二项持有已发行股份总数百分之五以上之股东,其股份之计算,包括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及利用他人名义持有者。

第5条 证券投资信托事业之发起人自公司设立之日起一年内,不得兼为其它证券投资信托事业之发起人。

曾依第八条所定资格担任证券投资信托事业之发起人者,自本会核发该证券投资信托事业营业执照之日起三年内,不得再担任其它证券投资信托事业之发起人。

第6条 本标准规定之各种书件,如系以外文作成者,除年报、财务报告及公开说明书外,应附具中文译本。

外国人提供之文件除声明书及护照影本外,均需经当地国我驻外单位验证、或由当地法院或政府机构出具证明、或经当地法定公证机关验证。

第7条 证券投资信托事业之组织,以股份有限公司为限,其实收资本额不得少于新台币三亿元。

前项最低实收资本额,发起人应于发起时一次认足。

第8条 经营证券投资信托事业,发起人应有符合下列资格条件之基金管理机构、银行、保险公司、证券商或金融控股公司,其所认股份,合计不得少于第一次发行股份之百分之二十:

一、基金管理机构:

(一)成立满三年,且最近三年未曾因资金管理业务受其本国主管机关处分。

(二)具有管理或经营国际证券投资信托基金业务经验。

(三)该机构及其控制或从属机构所管理之资产中,以公开募集方式集资投资于证券之共同基金、单位信托或投资信托之基金资产总值不得少于新台币六百五十亿元。

二、银行:

(一)成立满三年,且最近三年未曾因资金管理业务受其本国主管机关处分。

(二)具有国际金融、证券或信托业务经验。

(三)最近一年于全球银行资产或净值排名居前一千名内。

三、保险公司

(一)成立满三年,且最近三年未曾因资金管理业务受其本国主管机关处分。

(二)具有保险资金管理经验。

(三)持有证券资产总金额在新台币八十亿元以上。

四、证券商:

(一)成立满三年,并为综合经营证券承销、自营及经纪业务满三年之证券商。

(二)最近三年未曾受证券交易法第六十六条第二款至第四款规定之处分;其属外国证券商者,未曾受其本国主管机关相当于前述之处分。

(三)实收资本额达新台币八十亿元以上,且最近期经会计师查核签证之财务报告,每股净值不低于面额。

五、金融控股公司

(一)依金融控股公司法成立之金融控股公司

(二)该公司控股百分之五十以上之子公司应有符合前四款所定资格条件之一者。

符合前项资格条件之发起人转让持股,证券投资信托事业应于发起人转让持股前申报本会备查。

第9条 证券投资信托事业之股东,除符合前条资格条件者外,每一股东与其关系人及股东利用他人名义持有股份合计,不得超过该公司已发行股份总数百分之二十五。

八十五年三月一日前已依法设立之证券投资信托事业之股东与其关系人及股东利用他人名义持有股份合计总数不受前项限制。但超过百分之二十五部分于转让后不得再行买进。

前二项所称关系人,指符合下列情形之一:

一、股东为自然人者,指其配偶、二亲等以内之血亲及股东本人或配偶为负责人之企业。

二、股东为法人者,指受同一来源控制或具有相互控制关系之法人。

第10条 证券投资信托事业应设置投资研究、财务会计、内部稽核等部门。

第11条 证券投资信托事业应依事业规模、业务情况及内部控制之管理需要,配置适足及适任之部门主管、经理人及业务人员,并应符合证券投资信托事业负责人与业务人员管理规则所定之资格条件。

前项从事证券投资信托事业负责人与业务人员管理规则第二条第二项第一款至第六款所定业务之业务人员,不得少于业务人员总人数之二分之一。

第12条 经营证券投资信托事业,发起人应填具申请书,并检具下列文件,向本会提出申请许可:

一、公司章程。

二、营业计画书:载明业务经营原则、内部组织分工、未来二年内证券投资信托基金募集发行及业务发展计画、人员招募与训练、场地设备概况及未来二年之财务状况之预估。

三、发起人名册:载明姓名或公司名称、身分证(护照)号码或公司统一编号、住址或本公司所在地、出资额及认股比率。自然人发起人应检附身分证明文件;法人发起人应检附公司章程、公司设立登记证明文件影本、继续营业之证明文件、代表人出任之指派书及被指派人同意书、经会计师查核签证之最近一年度财务报告、董事名册、监察人名册、持股百分之三以上主要股东名册及关系企业名册。

四、发起人会议纪录。

五、符合第八条规定之发起人资格证明文件。

六、发起人无本法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三条及第七十六条规定情事之声明书。

七、第八条规定以外之发起人无违反本法第七十五条规定情事之声明书。

八、法人发起人之代表人或指定代表行使职务时,无本法第六十八条规定情事之声明书。

九、经律师或会计师审查之证券投资信托事业申请设立审查表及出具之审查汇总意见书。

十、申请书暨附件所载事项无虚伪、隐匿之声明书。

第13条 证券投资信托事业应自本会许可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办妥公司登记,填具申请书,并检具下列文件,向本会申请核发营业执照:

一、公司登记证明文件。

二、公司章程。

三、股东名册及股东会议事录。

四、股东无违反本法第七十五条规定之声明书。

五、董事、监察人名册及董事会议事录。

六、申请日前一个月内经会计师查核签证并出具无保留意见之财务报告。

七、董事、监察人及经理人无本法第六十八条及第七十三条第一项规定情事之声明书。

八、总经理符合证券投资信托事业负责人与业务人员管理规则第三条规定之资格证明文件。

九、中华民国证券投资信托暨顾问商业同业公会(以下简称同业公会)出具之经理人、部门主管与业务人员资格审查合格之人员名册及其资格证明文件。

十、负责人及部门主管无本法第六十八条及第七十八条第三项规定情事之声明书。

十一、业务人员无本法第六十八条规定情事之声明书。

十二、经理人、部门主管及业务人员均为专任之声明书。

十三、营业处所之权状影本或租赁契约影本及其平面图、照片。

十四、营业处所独立且未与其它事业共同使用之声明书。

十五、书面内部控制制度及会计师出具之无保留意见之审查意见书。

十六、同业公会同意入会之证明文件。

十七、证券投资信托事业申请核发营业执照审查表。

十八、申请书暨附件所载事项无虚伪、隐匿之声明书。

证券投资信托事业未于前项期间内申请核发营业执照者,废止其设立许可。但有正当理由,于期限届满前,得向本会申请展延一次,并以六个月为限。

证券投资信托事业非加入同业公会,不得开业。

第14条 经营证券投资信托事业之申请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会得不予许可:

一、违反本法第七十三条或第七十五条规定。

二、发起人资格条件不符合第八条规定。

三、发起人有本法第六十八条或第七十六条规定情事。

四、负责人及部门主管违反本法第六十八条或第七十八条第三项规定。

五、营业计画书内容欠具体或无法有效执行。

六、发起人之专业能力有无法健全有效经营证券投资信托业务之虞。

七、申请文件内容或事项经发现有虚伪不实之情事。

第15条 信托业募集发行共同信托基金投资于证券交易法第六条之有价证券占共同信托基金募集发行额度百分之四十以上或可投资于证券交易法第六条之有价证券达新台币六亿元以上者,应依本法规定先申请兼营证券投资信托业务,始得募集之。但募集发行货币市场共同信托基金,不在此限。

第16条 信托业依本法第六条及前条规定申请兼营证券投资信托业务,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最近期经会计师查核签证之财务报告每股净值不低于面额。

二、最近半年未曾受本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证券交易法第六十六条第一款之处分或信托业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第一款纠正并限期改善三次以上之处分。

三、最近二年未曾受本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以上、证券交易法第六十六条第二款以上之处分或信托业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第二款或第二项第一款或第二款之处分。

第17条 信托业依本标准申请兼营证券投资信托业务,应以机构名义为之。

第18条 信托业兼营证券投资信托业务,应按第七条所定金额,指拨相同数额之营运资金。

信托业兼营全权委托投资业务已指拨之营运资金得并入前项计算。

信托业兼营证券投资信托业务之指拨营运资金应专款经营,除依本法第六

十五条申请兼营全权委托投资业务或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得流用于非证券投资信托业务。

第19条 信托业兼营证券投资信托业务,应设置投资研究部门,但经营其它业务已设置投资研究部门者,不在此限。

信托业兼营证券投资信托业务,办理研究分析、投资或交易决策之业务人员,不得与买卖执行之业务人员相互兼任。

信托业兼营证券投资信托业务,办理投资或交易决策之业务人员不得与共同信托基金业务、全权委托投资业务或自有资金之投资或交易决策人员相互兼任。

第20条 信托业兼营证券投资信托业务,其从事证券投资信托事业负责人与业务人员管理规则第二条第二项第一款至第六款所定业务之部门主管及业务人员,除内部稽核主管外,应符合同规则所定之资格条件。

第21条 信托业申请兼营证券投资信托业务,应填具申请书,并检具下列文件,向本会申请许可:

一、营业计画书:载明兼营证券投资信托业务之原则、内部组织分工、未来二年内募集发行以投资有价证券为目的之共同信托基金之计画及业务发展计画、人员招募与训练、场地设备概况。

二、载明兼营证券投资信托业务决议之董事会议事录。信托业为外国银行者,得以总行授权单位或人员签署之文件替代之。

三、董事及监察人名册。

四、同业公会出具之部门主管与业务人员资格审查合格之人员名册及其资格证明文件。

五、董事、监察人、部门主管及业务人员无本法第六十八条规定情事之声明书。信托业为外国银行者,得以总行授权单位或人员签署之文件代替董事、监察人之声明书。

六、负责人及部门主管无本法第七十八条第三项规定情事之声明书。

七、最近期经会计师查核签证之财务报告。

八、经营证券投资信托业务之内部控制制度及会计师出具之无保留意见之审查报告书。

九、申请书暨附件所载事项无虚伪、隐匿之声明书。

第22条 信托业申请兼营证券投资信托业务,应自本会许可之日起六个月内,检具下列文件,依本会银行局规定办理登记:

一、信托业申请兼营证券投资信托业务许可函影本。

二、同业公会出具之部门主管与业务人员资格审查合格之人员名册及其资格证明文件。

三、指拨营运资金之证明文件。

四、同业公会同意入会之证明文件。

信托业兼营证券投资信托业务,非加入同业公会不得开办该项业务。

第23条 信托业兼营证券投资信托业务之申请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会得不予许可:

一、负责人及部门主管违反本法第六十八条或第七十八条第三项规定。

二、营业计画书内容欠具体或无法有效执行。

三、申请文件内容或事项经发现有虚伪不实之情事。

第24条 证券投资信托事业符合下列条件者,得申请设立分支机构:

一、营业满一年。但因合并或受让而设置分支机构,不在此限。

二、最近期经会计师查核签证之财务报告,每股净值不低于面额。

三、最近三个月未曾受本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或证券交易法第六十六条第一款之处分。

四、最近半年未曾受本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或证券交易法第六

十六条第二款之处分。

五、最近一年未曾受本法第一百零三条第四款或证券交易法第六十六条第三款之处分。

六、最近二年未曾受本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五款或证券交易法第六十六条第四款之处分。

证券投资信托事业曾受前项第三款至第六款之处分,且命令其改善,于申请设立分支机构时仍未具体改善者,本会得不许可其申请。

第25条 证券投资信托事业设立分支机构,应填具申请书,并检具下列文件,向本会申请许可:

一、公司章程。

二、营业计画书:应载明分支机构业务经营之原则、内部组织分工、人员招募、场地设备概况及未来一年财务状况之预估。

三、载明设立分支机构决议之董事会议事录。

四、最近期经会计师查核签证之财务报告。

五、分支机构内部控制制度。

六、分支机构经理人无本法第六十八条及第七十八条第三项规定情事之声明书。

七、申请书暨附件所载事项无虚伪、隐匿之声明书。

第26条 证券投资信托事业应自本会许可之日起六个月内办妥分支机构设立登记,填具申请书,并检具下列文件,向本会申请核发分支机构营业执照:

一、分支机构设立登记证明文件。

二、最近期经会计师查核签证之财务报告;但与申请设立许可时检具之财务报告为同期者免附。

三、分支机构营业处所之权状影本或租赁契约影本及其平面图、照片。

四、申请书暨附件所载事项无虚伪、隐匿之声明书。

证券投资信托事业未于前项规定期间内申请核发分支机构营业执照者,本会得废止其设立分支机构之许可。但有正当理由,于期限届满前,得向本会申请展延一次,并以六个月为限。

第27条 证券投资信托事业除信托业兼营证券投资信托业务应依本会银行局规定办理外,向本会申请核发营业执照时,应依下列各款规定,缴纳执照费:

一、设置证券投资信托事业者,应按法定最低实收资本额四千分之一计算。

二、设置分支机构者,为新台币二千元。

证券投资信托事业向本会申请换发营业执照时,应缴纳执照费新台币一千元。

第28条 依本标准提出之申请书件不完备或记载事项不充分,经本会限期补正,届期不能完成补正者,退回其申请案件。

第29条 本标准规定有关书件格式,由本会公告之。

第30条 本标准自发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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