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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系统信访工作管理办法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5-12-28 生效日期: 2005-12-28
发布部门: 黑龙江省
发布文号:
 
 
  第一条 为做好全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系统(以下简称系统)的信访工作,根据国务院、国家局和省政府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系统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信访,是指信访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采用书信、电话、走访、电子邮件等形式向我系统各级部门反映情况、提出意见、建议和要求(以下简称信访事项),依法应当由我系统受理的活动。 
  由上级机关、本级政府交办或其他部门转办的属于我系统受理范围的信访事项,按照本办法办理。 
  第三条 系统各级部门的信访工作,应当坚持属地管理、分级负责,谁主管、谁负责,依法、及时、就地解决问题与疏导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系统各级部门的领导都要亲自阅批重要来信、定期接待重要来访,主动检查指导信访工作。 
  第五条 系统各部门办公室是信访工作部门。办公室要配备专(兼)职信访工作人员,负责本部门日常信访事项的处理、重要信访事项的督察督办和信访统计、上报,对下级部门的信访工作进行业务指导。 
  第六条 信访工作人员要认真履行下列职责: 
  (一)受理、交办、转送信访人提出的信访事项; 
  (二)承办上级部门和本级人民政府交由处理的信访事项; 
  (三)协调处理重要信访事项; 
  (四)督促检查信访事项的处理; 
  (五)研究、分析信访情况,开展调查研究,及时向上级部门和本级人民政府提出完善政策和改进工作的建议; 
  (六)对下级部门信访工作进行指导。 
  第七条 信访工作人员要热情、礼貌、规范、依法受理信访事项。 
  (一)接受信访人直接走访的,信访工作人员应当做好笔录、必要时可以录音、录像。对属检举、揭发、控告的,应当分别单独接待。 
  (二)接受电话信访的,必须细心接听,询问清楚,如实记录,有条件的可以录音。 
  (三)对信访信函、邮件和提交书面材料等,要及时拆阅、登记、办理。 
  (四)不属于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受理范围的当面走访或电话信访,应当告知信访人向有关部门反映,并做好解释工作;对于其中的重要问题或紧急事项,可以协助信访人联系受理单位或报告有关领导后再处理。 
  不属于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受理范围的信函、电子邮件等,转有处理权的机关处理,并酌情予以回复。其中的重要问题或紧急事项,应当报告有关领导。 
  对已经或应当通过诉讼、行政复议、仲裁解决的事项,信访工作人员应当告知信访人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八条 系统各部门收到信访事项后,能够当场答复是否受理的,应当当场书面答复;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信访事项之日起15日内书面告知信访人。 
  第九条 信访人不遵守有关信访规定,影响接待工作的,信访工作人员可以给予批评教育;批评教育无效的,可请求公安机关将其带离接待场所依法处理。对在信访过程中扬言采取恐怖或过激行为或到敏感地带聚会闹事的,要及时向公安部门和所在地政府通报,及时采取措施,防止事态激化。 
  第十条 系统各级部门根据职责权限和信访事项性质,按照下列方式办理信访事项: 
  (一)对本部门依法应当或有权做出处理决定的信访事项,应当直接办理; 
  (二)对不属于本级部门管辖处理的信访事项,应当及时按程序移送有权处理的部门办理; 
  (三)对重要的信访事项应当及时向本部门领导和上级部门报告; 
  (四)对违反法纪的检举事项,按有关规定交纪检监察部门依法依纪办理。 
  第十一条 信访事项应当自受理之日起60日内办结;情况复杂的,经本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办理期限,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0日,并告知信访人延期理由。信访工作人员依法受理信访事项后,应当督促办理部门或人员按时限办结。 
  第十二条 系统各级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部门责令纠正;造成严重影响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 对收到的信访事项不按规定登记的; 
  (二)对属于其法定职权范围的信访事项不予受理的; 
  (三)未在规定期限内书面告知信访人是否受理信访事项的; 
  (四)对可能造成社会影响的重大、紧急信访事项和信访信息,隐瞒、谎报、缓报,或都授意他人隐瞒、谎报、缓报的; 
  (五)推诿、敷衍、拖延信访事项办理或者未在法定期限内办结信访事项的; 
  (六)将信访人的检举、揭发材料或者有关情况透露、转给被检举、揭发的人员或者单位的; 
  (七)打击报复信访人。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省药品监督管理局发布实施的《黑龙江省药品监督管理系统信访工作管理办法(试行)》同时废止。 
 
 
二○○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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