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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石家庄市环境违法案件移送办法(试行)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5-12-28 生效日期: 2005-12-28
发布部门: 河北省
发布文号:
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石家庄市环境违法案件移送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 
  根据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河北省整治违法排污企业保障群众健康环保专项行动工作方案的通知》(办字〔2005〕81号)精神,我市制定了《石家庄市环境违法案件移送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遵照执行。 
 
 
二○○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石家庄市环境违法案件移送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大环保执法力度,充分发挥各有关部门的职能作用,形成环保执法部门联合办案机制,共同打击环境违法行为,根据国家、省有关要求,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环境违法案件的移送,是指环保部门对超出管理权限的环境违法案件,依法向有处理权的主管部门移送处理,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在行使各自职责时,对涉嫌环境违法的案件,依法向环保部门移送处理。 
  第三条 环境违法案件移送工作,应在当地人民政府的领导下,按照"同级联系、个案移送、合理依法"的原则进行。 
  第四条 各级环境执法部门在查处环境违法案件的过程中,发现行政管理相对人、有关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需要追究行政责任的案件,应将有关材料移送有关部门: 
  (一)对已办理营业执照的中小型建设项目(包括饮食、服务、文化娱乐项目)违反环境保护管理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开工建设或建设项目已投入生产使用的,环保部门要依法处理,并将处理结果通报工商部门,工商部门对未通过环保部门审批的项目,要依法予以处理。 
  (二)社会生活噪声扰民、机动车辆不按照规定使用声响装置以及未经许可进行产生偶发性强烈噪声生产活动等法律法规规定由公安部门查处的环境噪声污染违法案件,应及时移送公安部门处理; 
  (三)露天烧烤油烟污染案件,应及时移送城管部门处理; 
  (四)建筑工地扬尘污染案件,应及时移送建设部门处理; 
  (五)煤炭及煤炭制品销售单位的煤质含硫量不符合规定标准的,应及时移送煤炭管理部门处理; 
  (六)生产、销售、进口、使用产品或设备属于《淘汰落后生产能力工艺和产品目录》规定的,应及时移送经济综合主管部门处理; 
  (七)有可能引发安全事故的案件,应及时移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处理; 
  (八)燃用成品油不符合国家标准的,应及时移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处理; 
  (九)有干扰环境执法的地方政府行为的,应将案件及时移送监察部门处理; 
  (十)涉嫌重大环境污染犯罪或者环境监管失职犯罪,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及时移送司法机关; 
  (十一)按照环保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当依法移送的其它案件。 
  第五条 各级经济、工商行政管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文化、公安、城管、建设、质量技术监督、监察等有关部门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发现涉及环境违法的案件,需要依法吊销排污许可证或者由环保部门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及时移送环保部门。 
  第六条 各部门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发现需要移送有关部门处理的案件,应在5个工作日内发出移送函,因特殊情况需各相关部门立即查处的违法案件要及时移送,并将有关材料、证据一并移送。接受案件移送的部门应在收到移送函后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反馈移送部门,并在结案后3个工作日内将处理结果通报原移送部门。各部门在案件移送时要将移送函和有关材料复印件抄报监察部门。 
  第七条 对不及时移送案件或者对受理的移送案件没有及时处理,造成工作失误并导致群众上访、群体性事件或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的,由监察部门根据环境影响、社会影响和经济损失的程度,依据有关规定追究相关部门行政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第八条 环境违法案件的移送,应使用规范的《案件移送函》(格式见附件),移送函应载明被移送单位名称、环境违法案件的基本事实和污染已造成或可能造成的后果,对此案件移送的法律依据以及处理建议等。 
  第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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