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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72年国际集装箱安全公约附件Ⅰ和附件Ⅱ的1983年修正案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83-01-01 生效日期: 1983-01-01
发布部门:
发布文号:

  附件Ⅰ,第1条,条1款 
  安全合格牌照 
  把现有第1款列为第1款(a),并加上下列新款: 
  “(b)在1984年1月1日或以后开始制造的每一只集装箱上,集装箱上的所有最大总重标志须与安全合格牌照上的最大总重数据一致。 
  (c)在1984年1月1日以前开始制造的每一只集装箱上,应在1989年1月1日以前使集装箱上的所有最大总重标志与安全合格牌照的最大总重数据相一致。” 
  2装卸空载集装箱的标志 
  附件Ⅱ--制造 删去第3款 
  3罐式集装箱的堆码试验 
  附件Ⅱ,第2种试验“堆码” 
  在标题“内载负荷”下的文字“……等于1.8R”之后,加上下面新句子: 
  “罐式集装箱可以在空载条件下试验。” 
  4罐式集装箱的纵向固定(静力试验) 
  附件Ⅱ,第5种试验 
  在“内载负荷”之后的文字“额定重量R”之后,加上下面的新句子: 
  “就罐式集装箱而言,当内载负荷的重量加上皮重低于最大总重或额定重量R时,应给集装箱加上补充负荷。” 
  5获准连续检验计划 
  附件Ⅰ,第2条 
  用下列文字代替原第2、3和4款: 
  “2(a)经核准的集装箱的箱主应每隔与使用情况相适应的时间,按照有关缔约方所规定或认可的程序检验或请人检验集装箱。 
  (b)新集装箱进行首次检验的日期(年、月)应标明在安全合格牌照上。 
  (c)(同原第3段)。 
  (d)(同原第4段,但将“24个月”改为“30个月”。) 
  3(a)作为第2款的替代方法,有关缔约方可批准一个连续检验计划,如果该缔约方,根据箱主提供的证明,相信这一计划所规定的标准不低于上述第2款所规定的标准。 
  (b)为表示集装箱是在获准连续检验计划下营运,应在集装箱的安全合格牌照上或在尽可能靠近牌照的地方,标上“ACEP”字母的标志以及批准该计划的缔约方。 
  (c)按此计划进行的所有检验应确定某集装箱是否具有会使任何人遇到危险的缺陷。这类检验应在大修、整修或出租/租毕交接时进行,在任何情况下,每30个月至少进行一次。 
  (d)作为过渡性的规定,关于表示在获准连续检验计划下营运的集装箱的标志的任何要求,在1987年1月1日之前免除。但是,主管机关可对自己的(本国的)箱主所有的集装箱提出更严格的要求。” 
  将原第5款重新编号为第4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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