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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人事厅、山东省卫生厅关于实行中初级卫生专业技术资格考试制度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5-12-26 生效日期: 2005-12-26
发布部门: 山东省人事厅山东省卫生厅
发布文号: 鲁人发[2005]28号

各市人事局、卫生局,省直各部门(单位),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 
  为进一步深化卫生专业技术职称改革工作,根据人事部、卫生部部署要求,经研究决定,自2006年起,我省中、初级卫生专业技术资格实行全国统一考试制度。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在国家有关部门批准的医疗卫生机构内,从事临床医学、预防医学、全科医学、药学、护理及其他卫生技术专业工作人员的中、初级卫生专业技术资格,均应通过考试取得(包括计划生育等其他系统执行《卫生专业技术职务试行条例》的人员)。 
  二、中、初级卫生专业技术资格按专业报考,各科目的考试成绩实行2年为一个周期的滚动管理办法,考生须在连续2个考试年度内通过该专业全部科目的考试,合格后,方可取得相应的卫生专业技术资格。具体报考条件及有关要求按照《关于2006年度卫生专业技术资格考试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国人厅发〔2005〕123号)、《预防医学、全科医学、药学、护理、其他卫生技术等专业技术资格考试暂行规定》和《临床医学、预防医学、全科医学、药学、护理、其他卫生技术等专业技术资格考试实施办法》(卫人发〔2001〕164号)、《临床医学专业技术资格考试暂行规定》(卫人发〔2000〕462号)办理。 
  三、实行中、初级卫生专业技术资格全国统一考试制度后,不再进行相应的卫生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评审。 
  四、省人事厅会同省卫生厅组织实施全省中、初级卫生专业技术资格考试工作,并对考试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各市人事、卫生部门共同负责报名资格审查工作,报考人员经省人事厅、卫生厅审核同意后参加考试。 
  省人事厅负责对考试合格人员颁发人事部统一印制并由人事部、卫生部用印的《专业技术资格证书》。具体考试考务工作由省人事考试中心负责。 
  省卫生厅负责考试用书的征订、考前培训及取得资格人员的管理工作。省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协助做好人口计生系统报考"计划生育专业"人员的考试用书征订、考前培训及取得资格人员的管理工作。考前培训按照培训与考试分开、自愿参加的原则进行。 
  五、卫生专业技术资格考试工作关系到广大卫生专业技术人员的切身利益,各市人事局和卫生局要加强组织领导,广泛宣传,相互配合,密切协作,共同做好卫生专业技术资格考试工作。 
  具体年度考试考务工作另行文部署。 
 
 
二○○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人事部办公厅、卫生部办公厅关于2006年度卫生专业技术资格考试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人厅[2005]12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厅(局)、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事局、卫生局: 
  按照《关于印发"2006年度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考试工作计划"的通知》(国人厅发[2005]112号) 安排,2006年度卫生专业技术资格考试定于5月27日、28日举行。为保证2006年度卫生专业技术资格考试工作顺利进行,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凡符合卫生部、人事部印发的《临床医学专业技术资格考试暂行规定》(卫人发[2000]462号)和《预防医学、全科医学、药学、护理、其他卫生技术等专业技术资格考试暂行规定》(卫人发[2001]164号)中报名条件的人员,均可报名参加相应级别的考试。 
  二、报名人员可根据本人所从事的专业工作,在《卫生专业技术资格考试专业目录》(见附件)中选择报考相应专业类别。对未列入该考试目录的专业,仍由各地人事、卫生部门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继续采取组织评审或自行组织考试等办法确认其初、中级专业技术职务的任职资格。 
  三、报名参加2006年度卫生专业各类别考试的人员,其学历取得时间和从事本专业工作年限均截止2005年12月31日。报名条件有关专业学历或学位的规定,是指国家教育和卫生行政部门认可的正规院校毕业学历或学位。 
  四、按照《关于部分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考试安排和考试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国人厅发[2004]45号)规定,符合报名条件的应届毕业生可报名参加2006年度卫生专业技术资格考试。 
  五、按照《关于做好香港澳门居民参加内地统一举行的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考试有关问题的通知》(国人部发[2005]9号)规定,符合报名条件的香港澳门居民可报名参加卫生专业技术资格考试。香港澳门居民申请参加卫生专业技术资格考试,可按照就近原则在内地考区报名参加考试。报名时应向当地考试报名机构提交本人身份证明,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认可的相应专业学历或学位证书,以及在医疗卫生机构从事相关专业工作年限的证明。 
  六、凡报考《卫生专业技术资格考试专业目录》中专业代码为024至086之间专业的人员,应具有相应执业类别的执业医师资格,并在报名时提交执业医师资格证书。因工作岗位变动,需报考现岗位专业类别的人员,其从事现岗位专业工作时间须满2年。 
  七、参加护理专业初级(士) 资格考试的人员必须具有护理(含助产)专业中专或大专学历。考试合格者,可取得护理岗位准入资格;具有护理专业本科以上学历的人员,可免试取得护理岗位准入资格。 
  八、卫生专业技术资格考试相应专业各科目成绩继续实行两年为一个周期的滚动管理办法,在连续的2个考试年度内通过同一个专业4个科目的考试,方可取得该专业资格证书。对不同专业(含主亚专业)科目的考试合格成绩,不得作为同一专业合并计算。已参加过卫生专业技术资格考试的人员,再次报名时必须使用原档案号。对单科考试合格成绩在有效期限内,因工作变动等原因,到异地参加本专业未考科目的考试并成绩合格的,由该地区进行数据合成统计,并由当地人事部门核发该专业资格证书。 
  九、各科目考试时间安排 
  考试科目 考试日期和时间 
  基础知识 5月27日 9:00--11:00 
  相关专业知识 14:00--16:00 
  专业知识 5月28日 9:00--11:00 
  专业实践能力 14:00--16:00 
  十、基础知识、相关专业知识和专业知识3个科目采用笔答方式进行,专业实践能力科目原则上采用人机对话的方式进行,不具备人机对话考试条件的地区可采用笔答方式进行。卫生部人才交流服务中心为各地提供人机对话考试的试题,该科目考试应在6月1日至7月1日之间完成。 
  十一、考试报名要求统一使用《全国卫生专业技术资格考试报名信息管理系统》软件,各地应在2005年12月31日前将报考人员信息和专业实践能力科目考试的情况送卫生部人才交流服务中心。 
  各地人事、卫生部门要严格按照《卫生专业技术资格考试考务规则》(卫考办发[2003]4号)和《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考试违纪违规行为处理规定》(人事部令第3号)的要求,加强对考试工作的指导、监督、检查,切实做好2006年度卫生专业技术资格考试的各项工作,保证考试工作的顺利进行。 
  附件:卫生专业技术资格考试专业目录 
 
 
二○○五年十月十九日 
 
  附件: 
 
 
卫生专业技术资格考试专业目录 
 
  一、 初级(士)考试专业专业代码 专业名称001 药学002 中药学003 护理学004 口腔医学技术005 放射医学技术006 临床医学检验技术007 病理学技术008 康复医学治疗技术009 营养010 理化检验技术011 微生物检验技术 
  二、初级(师)考试专业专业代码 专业名称012 药学013 中药学014 护理学015 中医护理学016 口腔医学技术017 放射医学技术018 临床医学检验技术019 病理学技术020 康复医学治疗技术021 营养022 理化检验技术023 微生物检验技术 
  三、中级考试专业专业代码 专业名称024 全科医学025 内科学026 心血管内科学027 呼吸内科学028 消化内科学029 肾内科学030 神经内科学031 内分泌学032 血液病学033 结核病学034 传染病学035 风湿与临床免疫学036 职业病学037 中医内科学038 中西医结合内科039 普通外科学040 骨外科学041 胸心外科学042 神经外科学043 泌尿外科学044 小儿外科学045 烧伤外科学046 整形外科学047 中医外科学048 中西医结合外科049 中医肛肠科学050 中医骨伤学051 中西医结合骨伤科052 妇产科学053 中医妇科学054 儿科学055 中医儿科学056 眼科学057 中医眼科学058 耳鼻咽喉科学059 中医耳鼻喉科学060 皮肤与性病学061 中医皮肤与性病学062 精神病学063 肿瘤学064 肿瘤内科学065 肿瘤外科学066 肿瘤放射治疗学067 放射医学068 核医学069 超声波医学070 麻醉学071 康复医学072 推拿(按摩)学073 中医针灸学074 病理学075 临床医学检验学076 口腔医学077 口腔内科学078 口腔颌面外科学079 口腔修复学080 口腔正畸学081 计划生育082 疾病控制083 公共卫生084 职业卫生085 妇幼保健086 健康教育087 药学088 中药学089 护理学090 内科护理091 外科护理092 妇产科护理093 儿科护理094 中医护理095 口腔医学技术096 放射医学技术097 核医学技术098 超声波医学技术099 临床医学检验技术100 病理学技术101 康复医学治疗技术102 营养103 理化检验技术104 微生物检验技术105 消毒技术106 心理治疗107 心电学技术108 肿瘤放射治疗技术卫生部人事部卫人发[2001]164号关于印发《预防医学、全科医学、药学、护理、其他卫生技术等专业技术资格考试暂行规定》及《临床医学、预防医学、全科医学、药学、护理、其他卫生技术等专业技术资格考试实施办法》的通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人事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人事(干部)部门: 
  为贯彻落实人事部、卫生部《关于加强卫生专业技术职务评聘工作的通知》(人发[2000]114号)精神,科学、客观、公正地评价卫生专业人员的技术水平和能力,完善评价机制,提高卫生专业人员的业务素质,现将卫生部、人事部共同制定的《预防医学、全科医学、药学、护理、其他卫生技术等专业技术资格考试暂行规定》及《临床医学、预防医学、全科医学、药学、护理、其他卫生技术等专业技术资格考试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 
  1、预防医学、全科医学、药学、护理、其他卫生技术等专业技术资格考试暂行规定 
  2、临床医学、预防医学、全科医学、药学、护理、其他卫生技术等专业技术资格考试实施办法 
 
 
二○○一年六月十四日 
 
  附件1: 
 
 
预防医学、全科医学、药学、护理、其他卫生技术等专业技术资格考试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人事部、卫生部《关于加强卫生专业技术职务评聘工作的通知》(人发[2000]114号)精神,制定本暂行规定。 

    关联法规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的医疗卫生机构内从事医疗、预防、保健、药学、护理、其他卫生技术(以下简称"技术")专业工作的人员。 

    第三条   预防医学、全科医学、药学、护理、技术专业实行全国统一组织、统一考试时间、统一考试大纲、统一考试命题、统一合格标准的考试制度,原则上每年进行一次。 

    第四条   本规定下发之日前,已按国家规定取得卫生系列初、中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人员,其资格继续有效。本规定下发之日后,各地、各部门不再进行相应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考试和评审。通过考试取得专业技术资格,表明其已具备担任卫生系列相应级别专业技术职务的水平和能力,用人单位根据工作需要,从获得资格证书的人员中择优聘任。 

    第五条   预防医学、药学、护理、技术专业分为初级资格、中级资格、高级资格。全科医学专业分为中级资格、高级资格。 
  (一)取得初级资格,根据有关规定,并按照下列条件聘任相应的专业技术职务: 
  1、药、护、技师:取得中专学历,担任药、护、技士职务满5年;取得大专学历,从事本专业工作满3年;取得本科学历,从事本专业工作满1年。 
  2、不符合上述条件的人员只可聘任药、护、技士职务。 
  (二)取得中级资格,并符合有关规定,可聘任主治(管)医师,主管药、护、技师职务。 
  (三)高级资格的取得均实行考评结合方式,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六条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的有关规定,参加国家医师资格考试,取得执业助理医师资格,可聘任医士职务;取得执业医师资格,可聘任医师职务。 

    关联法规    

    第七条   人事部和卫生部共同负责国家预防医学、全科医学、药学、护理、技术专业技术资格考试的政策制定、组织协调等工作。 
  卫生部负责拟定考试大纲和命题,组建国家级题库,组织实施考试工作,管理考试用书,规划考前培训,研究考试办法,拟定合格标准等工作。 
  人事部负责审定考试大纲和试题,会同卫生部对考试工作进行指导、监督、检查和确定合格标准。 

    第八条   通过预防医学、全科医学、药学、护理、技术专业技术资格考试并合格者,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职改)部门颁发人事部统一印制,人事部、卫生部用印的专业技术资格证书。该证书在全国范围内有效。各地在颁发证书时,不得附加任何条件。聘任专业技术职务所需的其他条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九条   参加预防医学、全科医学、药学、护理、技术专业技术资格考试的人员,应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法律。 
  (二)具备良好的医德医风和敬业精神。 

    关联法规    

    第十条   参加药学、护理、技术专业初级资格考试的人员,除具备第八条所规定的基本条件外,还必须具备相应专业中专以上学历。 

    关联法规    

    第十一条   参加预防医学、全科医学、药学、护理、技术专业中级资格考试的人员,除具备第八条所规定的条件外,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一)取得相应专业中专学历,受聘担任医(药、护、技)师职务满7年。 
  (二)取得相应专业大专学历,从事医(药、护、技)师工作满6年。 
  (三)取得相应专业本科学历,从事医(药、护、技)师工作满4年。 
  (四)取得相应专业硕士学位,从事医(药、护、技)师工作满2年。 
  (五)取得相应专业博士学位。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申请参加预防医学、全科医学、药学、护理、技术专业技术资格的考试: 
  (一)医疗事故责任者未满3年。 
  (二)医疗差错责任者未满1年。 
  (三)受到行政处分者在处分时期内。 
  (四)伪造学历或考试期间有违纪行为未满2年。 
  (五)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它情形。 

    第十三条   取得预防医学、全科医学、药学、护理、技术专业技术资格的人员,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参加继续医学教育。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相应专业技术资格,由发证机关收回其专业技术资格证书,2年内不得参加卫生系列专业技术资格考试: 
  (一)伪造学历和专业技术工作资历证明; 
  (二)考试期间有违纪行为; 
  (三)国务院卫生、人事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关联法规    

    第十五条   本暂行规定由卫生部、人事部按职责分工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军队系统卫生系列初、中级专业技术资格考试的组织实施由总政治部负责。 

    第十七条   卫生部、人事部《临床医学专业技术资格考试暂行规定》(卫人发[2000]462号)未明确事项,均按本规定执行。 
  附件2: 
 
 
临床医学、预防医学、全科医学、药学、护理、其他卫生技术等专业技术资格考试实施办法 
 

    第一条   根据卫生部、人事部《临床医学专业技术资格考试暂行规定》和《预防医学、全科医学、药学、护理、其他卫生技术等专业技术资格考试暂行规定》(以下均简称"暂行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临床医学、预防医学、全科医学、药学、护理、其他卫生技术(以下简称"技术")专业技术资格考试在卫生部、人事部的统一领导下进行。根据《暂行规定》的要求,两部门成立"卫生专业技术资格考试专家委员会" (委员会分设临床医学、预防医学、全科医学、药学、护理和技术等专业组)和"卫生专业技术资格考试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卫生部人事司,具体考务工作委托卫生部人才交流服务中心实施。 
  各地考试工作由省级人事和卫生行政部门按照职能分工组织实施。 

    第三条   临床医学、预防医学、全科医学专业中级资格和药学、护理、技术专业初、中级资格考试原则上每年举行1次,考试日期定于每年10月。首次考试拟定于2001年10月20-21日。 

    第四条   临床医学、预防医学、全科医学专业中级资格和药学、护理、技术专业初、中级资格考试均分 4个半天进行,各级别考试均设置了"基础知识"、"相关专业知识"、"专业知识"、"专业实践能力"等4个考试科目 。考试原则上采用人机对话的方式。参加相应专业考试的人员,必须在一个考试年度内通过全部科目的考试,方可获得专业技术资格证书。 

    第五条   参加考试的人员,必须符合《暂行规定》中与报名有关的各项条件。由本人提出申请,经所在单位审核同意,按规定携带有关证明材料到当地考试机构报名,经考试管理机构审核合格后,领取准考证,凭准考证在指定的时间、地点参加考试。 
  中央和国务院各部门及其直属单位的人员参加考试,实行属地化管理原则。 

    第六条   报名条件中有关学历的要求,是指经国家教育、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认可的正规全日制院校毕业的学历;有关工作年限的要求,是指取得正规学历前后从事本专业工作时间的总和。工作年限计算的截止日期为考试报名年度当年年底。 

    第七条   考场原则上设在省辖市以上的中心城市或行政专员公署所在地,具有计算机教学设备的高考定点学校或高等院校。 

    第八条   卫生部负责组织或授权组织编写培训教材和有关参考资料。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盗用卫生部名义,编写、发行考试用书和举办各种与考试有关的考前培训,使考生利益受到损害。 

    第九条   为保证培训工作的顺利进行,卫生部制定资格考试培训管理办法,各地要按规定认真做好培训工作。培训单位必须具备场地、师资、教材等条件,由当地卫生部门会同人事(职改)部门审核批准,报卫生部、人事部备案。 

    第十条   培训必须坚持与考试分开的原则,参与培训的工作人员,不得参加考试命题及考试组织管理工作。应考人员参加培训坚持自愿原则。 

    第十一条   考试和培训等项目的收费标准,须经当地价格主管部门核准。 

    第十二条   考试考务管理工作要严格执行有关规章和纪律,切实作好试卷的命制、印刷、发送和保管过程中的保密工作。严格遵守保密制度,严防泄密。 

    第十三条   考试工作人员要认真执行考试回避制度,严肃考场纪律,对违反考试纪律和有关规定者,要严肃处理,并追究领导责任。 

    第十四条   为促进卫生专业技术资格考试工作顺利实施,保证各地卫生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工作的平稳有序进行,在2005年底前,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厅(局)按国家公布的考试合格标准为考试合格人员颁发全国统一的专业技术资格证书的同时,还可以根据当地实际情况,会同卫生厅(局)确定本地区考试合格标准,作为本地区范围内聘任卫生系列相应专业技术职务的条件。各地确定的地区考试合格标准,报人事部、卫生部备案。卫生部人事部卫人发[2000]462号关于印发《临床医学专业技术资格考试暂行规定》的通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厅(局)、人事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人事(干部)部门: 
  为贯彻落实人事部、卫生部《关于加强卫生专业技术职务评聘工作的通知》和《临床医学专业中、高级技术资格评审条件(试行)》的精神,科学、客观、公正地评价临床医学专业人员的技术水平和能力,完善评价机制,提高临床医学专业人员的业务素质,现将卫生部、人事部共同制定的《临床医学专业技术资格考试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临床医学专业技术资格考试暂行规定 
 
 
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附件: 
 
 
临床医学专业技术资格考试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人事部、卫生部《关于加强卫生专业技术职务评聘工作的通知》和《临床医学专业中、高级技术资格评审条件(试行)》的精神,科学、客观、公正地评价临床医学专业人员的技术水平和能力,完善评价机制,提高临床医学专业人员的业务素质,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的医疗机构内从事临床医疗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 

    第三条   临床医学专业技术资格包括初级资格(医士、医师),中级资格(主治医师),高级资格(副主任医师、主任医师)。 

    第四条   临床医学专业初、中级资格实行全国统一考试制度。全国实行统一考试后,各地、各部门不再进行相应临床医学专业技术资格的评审。高级资格的取得实行考评结合的方式,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五条   临床医学专业技术资格证书在全国范围内有效,它表明持有人具有相应的学术技术水平,是受聘担任相应专业技术职务的必备条件。 

    第六条   临床医学专业初级资格的考试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的有关规定执行。参加国家医师资格考试,取得执业助理医师资格,可聘任医士职务;取得执业医师资格,可聘任医师职务。 

    第七条   临床医学专业中级资格考试实行全国统一组织、统一考试时间、统一考试大纲、统一考试命题、统一合格标准的考试制度,原则上每年进行一次。 

    第八条   临床医学专业中级资格考试由卫生部、人事部共同负责。 
  卫生部负责拟定考试大纲和命题,组建国家级题库,组织实施考试工作,管理考试用书,规划考前培训,研究考试办法,拟定合格标准等工作。 
  人事部负责审定考试大纲和试题,会同卫生部对考试工作进行检查、监督,指导确定合格标准。 
  卫生部、人事部成立临床医学专业技术资格考试专家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卫生部人事司,负责资格考试日常管理工作。 

    第九条   通过临床医学专业中级资格考试者,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职改)部门颁发人事部统一印制,人事部、卫生部用印的临床医学专业技术资格证书。各地在颁发证书时,不得附加任何条件。 

    第十条   参加临床医学专业中级资格考试的人员,应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法律
  (二)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并取得执业医师资格; 
  (三)具备良好的医德医风和敬业精神; 
  (四)已实施住院医师规范化培训的医疗机构的医师须取得该培训合格证书。 

    第十一条   参加临床医学专业中级资格考试的人员,除具备第十条所规定的条件外,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一)取得医学中专学历,受聘担任医师职务满7年。 
  (二)取得医学大专学历,从事医师工作满6年。 
  (三)取得医学本科学历,从事医师工作满4年。 
  (四)取得临床医学硕士专业学位,从事医师工作满2年。 
  (五)取得临床医学博士专业学位。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申请参加临床医学专业技术资格的考试: 
  (一)医疗事教责任者未满3年。 
  (二)医疗差错责任者未满l年。 
  (三)受到行政处分者在处分时期内。 
  (四)伪造学历或考试期间有违纪行为未满2年。 
  (五)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它情形。 

    第十三条   取得临床医学专业技术资格的人员,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参加继续医学教育。 

    第十四条   临床医学专业技术资格考试实施办法由卫生部、人事部另行制定。 

    第十五条   本规定由卫生部、人事部按职责分工负责解释。

关联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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