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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有关法规协调问题的请示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4-07-25 生效日期: 1994-07-25
发布部门: 中国人民银行条法司
发布文号: 银条法[1994]20号

?国务院法制局办公室:
  一九九三年七月十九日,地质矿产部(下称地矿部)以“地矿部令第17号”下发了《违反矿产资源法规行政处罚办法》(下称《处罚办法》)。由于《处罚办法》中涉及银行的有关条款与现行金融法规的规定有矛盾,因此,该办法自今年一月一日起施行后,我行接到基层行的一些反映,认为《处罚办法》中涉及银行的有关规定与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管理暂行条例》、《银行结算办法》中的有关规定相矛盾,在实际操作中难以执行。我行根据上述反映,就《处罚办法》中涉及银行条款的有关问题与地矿部政策法规司进行了协商,但未能解决问题。鉴于这些问题涉及到国务院颁布的法规之间的矛盾,而我行所依据的法规和地矿部所依据的法规又同属于一个层次,我行已无法与地矿部进行进一步的协调。根据国务院发布的《法规规章备案规定》的原则,现就上述问题请示你局,并将我们的意见陈述如下:
  一、我行认为,《处罚办法》第二章将“通知银行停止拨款或者贷款”作为以违反矿产资源法规的一种处罚手段是不妥当的。
  首先,决定对企业贷款或停止对企业贷款是银行的经营自主权,这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管理暂行条例》及《借款合同条例》中都有明确的规定。其次,加收罚息、扣收贷款、停止贷款等手段是银行对逾期贷款客户实施的信贷制裁,这些经济制裁手段不是任何单位都能随意使用的。第三,地矿部应当在本部门权限范围内制定相应的处罚种类,不能超出其享有的行业管理权限。而《处罚办法》中将“通知银行停止拨款或者贷款”作为矿产管理部门行政处罚的一种手段,这从立法的角度讲也是不科学的。考虑到银行信贷资产的安全,可修改为“向银行提出停止贷款的建议”。

  二、与地矿部协调的意见。地矿部认为,我行的意见是有道理的。同时认为,《处罚办法》中的这种提法是计划经济体制下可以采用的一种手段,与现行的市场经济体制下商业银行的经营模式不相适应。但是,《处罚办法》也是有制定依据的,它沿用了一九八七年国务院颁布的《矿产资源勘查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第 二十七条的规定。因此,在国务院未修改和废止这个规定以前仍然是有效的,银行也应该执行。

  三、从目前金融体制改革的情况看,专业银行正逐步向商业银行过渡,专业银行根据国务院法规所享有的自主经营权,将通过国家立法以国家法律的形式得到进一步的确认。因此,无论是现在还是将来,商业银行都将逐步向自主经营和自担风险的方向发展。鉴于此,《处罚办法》中涉及银行自主经营权的有关条款需进行修改。否则,上述条款不仅在目前难以操作,而且也很难与即将出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法》相衔接。
  以上问题请你局尽快给予批复。

关于《违反矿产资源法规行政处罚办法》的有关涉及银行条款的请示报告?
桂银函字[1994]第30号
人民银行总行条法司:
  现将广西壮族自治区办公厅关于转发《违反矿产资源法规行政处罚办法》呈报你们。我们认为:该处罚办法涉及到银行贷款自主权及银行协助执行等法律问题,根据“银行管理暂行条例”、“银行结算办法”和人总行的有关规定,该处罚办法应事先征得人民银行总行的书面认可,并就有关条款采取联合发文的形式下发,否则银行根据法律规定,可以不执行该处罚办法中涉及到银行部门的条款。
  以上意见妥否?请指示?
一九九四五月十二日
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违反矿产资源法规行政处罚办法》的通知?
桂政办[1994]29号
各地区行署,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柳铁,区直各委、办、厅、局:
  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将《违反矿产资源法规行政处罚办法》(地质矿产部令第17号)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一九九四年二月二十四日
违反矿产资源法规行政处罚办法
一九九三年七月十九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证矿产资源法规的实施,依法对违法行为进行行政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关联法规    

    第二条 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管辖海域违反矿产资源法规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按本办法规定执行。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关联法规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矿产资源法规,包括: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以下简称《矿产资源法》);?
  (二)矿产资源勘查、开发利用和保护的行政法规;?
  (三)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颁布的矿产资源勘查、开发利用和保护的规章;?
  (四)矿产资源勘查、开发利用和保护的地方性法规、规章;?
  (五)其他法律法规中有关矿产资源的法律规范。?

    关联法规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处罚,是指矿产资源法规所规定的行政处罚。
  本办法所称行政处罚机关,是指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设区的市、自治州和县级人民政府或者经授权的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以及矿产资源法规规定的其他机构。

    关联法规    

    第五条 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证据确凿,程序合法,定性准确,量罚公正。
  实施行政处罚应当以违法行为发生时有效的法律法规为依据。?

    第六条 行政处罚由矿产资源法规规定的矿产资源所在地或者违法行为发生地的行政处罚机关决定并执行。
  行政处罚机关之间对行政处罚管辖发生争议时,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共同上级人民政府或者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指定管辖。

    关联法规    

    第七条 勘查单位、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的工作人员在履行工作职责时有违反矿产资源法规行为的,视为该勘查单位、矿山企业或者个体采矿者的行为,予以行政处罚。
  对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罚机关可以建议有关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关联法规    

    
第二章 处罚种类与运用

    第八条 对违反矿产资源法规的行为的行政处罚包括:
  (一)警告?
  (二)责令限期改正,限期补交资料;?
  (三)责令停止开采,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停产整顿,停止借阅地质资料;?
  (四)责令赔偿损失;?
  (五)没收违法所得,没收违法采出的矿产品;?
  (六)罚款;?
  (七)通知银行停止拨款或者贷款;?
  (八)吊销勘查许可证,吊销采矿许可证;?
  (九)矿产资源法规规定的其他处罚措施。?
  对同一违法行为,第(一)项处罚不得与其他处罚并用;第(三)项处罚不得与第(八)项处罚并用;其他处罚可以依法并用。

    关联法规    

    第九条 处以责令赔偿损失行政处罚的,其赔偿数额由行政处罚机关根据直接财产损失和矿产资源的损失程度确定;赔偿数额大于五万元的,应当由行政处罚机关组织有关专业技术人员论证确定。
  对无证开采、越界开采处以没收违法所得行政处罚的,其违法所得数额应当按照销售凭据确定,没有销售凭据的,按照决定行政处罚当时、当地的市场价格计算,不得扣除开采成本;对买卖、出租、转让矿产资源处以没收违法所得行政处罚的,其违法所得数额应当按照实际非法获利额确定;对非法转让勘查许可证,非法买卖、出租采矿权处以没收违法所得行政处罚的,违法所得数额应当扣除其他固定资产在买卖、出租价款中所占的部分;对将采矿权用作抵押处以没收违法所得行政处罚的,违法所得包括因抵押取得的资金和其他财物。
  处以罚款,需要根据损失情况或者违法所得确定数额的,参照本条一、二款执行。?

    第十条 对具有数种违反矿产资源法规行为的,分别决定处罚,合并执行;对不能合并执行的,可以决定从重处罚。

    关联法规    

    第十一条 违反矿产资源法规,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重处罚:
  (一)造成国家矿产资源巨大损失和公私财产重大经济损失的;?
  (二)不顾行政处罚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或制止违法行为的书面通知,继续进行违法活动或保持违法状态的;
  (三)在两年之内再犯已经受到行政处罚的同种违法行为的;?
  (四)屡次违反矿产资源法规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关联法规    

    第十二条 违反矿产资源法规,情节显著轻微,通过说服教育已改正的,可以免予行政处罚;造成损失较小,能承认错误,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关联法规    

    第十三条 通知银行停止拨款或者贷款的行政处罚执行期限不得超过三个月。处罚执行期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监督被处罚者纠正违法行为,并根据纠正情况,通知银行解除停止拨款、贷款或者决定加重行政处罚。
第三章 处罚程序

    第十四条 行政处罚机关在其管辖范围内受理下列违法案件:
  (一)行政处罚机关依法检查监督时发现的;?
  (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举报的;?
  (三)其他单位移送处理的;?
  (四)上级主管部门指定由其处理的;?
  (五)下级部门报送要求处理或者指定下级部门报送处理的;?
  (六)有关当事人请求处理的和其他应当受理的。?

    第十五条 行政处罚机关受理本办法第 十四条规定的各项行政案件后,应当进行审查,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制作《违反矿产资源法规行政案件立案审批表》(附件1),经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批准后立案。
  (一)有关材料陈述的违法行为是违反矿产资源法规的行为;?
  (二)依照矿产资源法规应当或者可以给予处罚;?
  (三)矿产资源法规规定属于本行政处罚机关的管辖范围。?
  不具备上述三项条件的,不予立案,或者于十日内移送、报送或者指定适当的机关处理。

    关联法规    

    第十六条 行政处罚机关确认已在立案处理过程中的违法行为仍在持续时,可以制作《制止违反矿产资源法规行为通知书》(附件2),要求违法行为人停止违法行为。
  行政处罚机关对违法开采、收购、销售的矿产品扣留的,应就扣留的矿产品的品种、数量、质量开具清单,由有关当事人及证人签字或盖章作为凭据。

    关联法规    

    第十七条 行政处罚机关在决定行政处罚前,应当完成下列工作:
  (一)调查有关当事人、证人和其他人员,并制作《违反矿产资源法规行政案件调查笔录》(附件3)。
  (二)现场勘验,包括提取实物、样本,拍照,录像,测试分析,实际测量,绘图及其他现场工作。勘验过程和结果应当制作《违反矿产资源法规行政案件现场勘验记录》(附件4)。
  (三)行政处罚机关认为需要对有关专门问题进行鉴定的,可以指派、聘请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进行鉴定,并提交《违反矿产资源法规行政案件鉴定书》(附件5)。
  (四)制作《违反矿产资源法规行政案件调查报告》(附件6)。?
  不涉及或者不需要现场勘验或鉴定的,前款第(二)、(三)项工作不在要求之列。

    关联法规    

    第十八条 行政处罚机关工作人员必须依法调查、取证。在实施本办法规定的调查时,工作人员必须为两人或两人以上。工作时应当出示证件。收集的证据经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决定行政处罚的依据。

    第十九条 行政处罚机关应当根据调查结果制作《违反矿产资源法规行政案件处理审批表》(附件7),报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审批、签署处理意见。处理意见包括:
  (一)确定具体行政处罚;?
  (二)撤销案件;?
  (三)作出对有关人员进行行政处分的建议;?
  (四)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对决定处以五万元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在审批、签署具体处理意见之前,应当报上一级主管部门审核同意。
  对国务院和国务院有关部门批准开办并由国务院有关部门或其授权单位主管的矿山企业给予吊销采矿许可证处罚的,须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

    关联法规    

    第二十条 行政处罚机关应当在立案后六十天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并制作《违反矿产资源法规行政处罚决定书》(附件8)。
  《违反矿产资源法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直接送交受送达人,受送达人收到后应当填写回执(附件9);受送达人不在的,交其同住的成年家属签收;受送达人是单位的,交其收发部门签收。
  受送达人拒绝接受《违反矿产资源法规行政处罚决定书》的,送达人应当邀请有关人员到场,说明情况,在回执上说明拒收的理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将文书留受送达人住处或者收发部门,视为送达。
  直接送达有困难的,可以通过邮寄送达、委托送达、或公告送达。?

    关联法规    

    第二十一条 处罚决定生效后,行政处罚机关发现处罚决定不当的,应当依法予以纠正。上级主管部门发现下级主管部门已经生效的处罚决定不当的,有权予以纠正或者指令下级主管部门自行纠正。
  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发现下级或者同级人民政府已生效的行政处罚不当的,可建议其纠正或向上一级人民政府建议纠正。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第 条所列警告,处以五百元以下的罚款,没收矿产品和违法所得价值不超过一千元的,可以由行政处罚机关工作人员在现场决定,开具罚没收据和《违反矿产资源法规现场处罚决定书》(附件10),并将罚没收据和处罚决定书在五日内向行政处罚机关备案。现场处罚不适用本办法第 十五 、 十六 、 十七 、 十九 、 二十条的规定。

    关联法规    

    第二十三条 给予停止拨款或者贷款处罚的,应当制作《停止拨款或者贷款的通知》(附件11),与《违反矿产资源法规行政处罚决定书》同时送交被处罚者的开户银行。

    关联法规    

    第二十四条 行政处罚机关在案件处理或者处罚实施完毕后,应当填写结案报告(附件12),并将有关材料整理形成《违反矿产资源法规行政处罚案卷》(附件13),归档保存。
  结案报告副本应当报上一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备案。?
  重大案件结案报告副本应当报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备案。?
关联法规    

    
第四章 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及行政处罚的执行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机关的上报主管部门申请复议;也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期满不申请复议、不起诉也不履行的,由做出行政处罚的机关执行;涉及罚款和没收违法所得的,由做出行政处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复议、诉讼期间,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关联法规        

    第二十六条 行政处罚所得罚没收入应当上交国库;没收的矿产品由行政处罚机关按照矿产资源法规规定销售后,其收入应当上交国库。
关联法规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规定的各类文书式样见附件,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组织印制。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规定的期限在交通不便地区可以相应延长;具体延长时间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地质矿产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四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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