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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地方税务局转发省地税局关于辽宁省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项目及标准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5-12-21 生效日期: 2005-12-21
发布部门: 沈阳市地方税务局
发布文号: 沈地税发[2005]193号
稽查局,各分局、县(市)局: 
  现将辽宁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辽宁省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项目及标准的通知》(辽地税发〔2005〕153号)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关于印发辽宁省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项目及标准的通知》 
 
 
二○○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辽宁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辽宁省企业所得税税前除项目及标准》的通知 
 
 
辽地税发〔2005〕153号 
 
各市地方税务局,省局直属局: 
  现将《辽宁省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项目及标准》发给你们,自下发之日起执行,省局辽地税所[1997]326号、辽地税所[2000]342号第一条第一款、辽地税发[2004]135号第八条和辽地税发[2005]75号第三条同时废止执行。 
 
 
二○○五年十二月九日 
 
 
辽宁省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项目及标准 
 
  为了规范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加强企业所得税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国家税务总局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特制定辽宁省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项目及标准。 
  准予扣除项目是指纳税人每一纳税年度发生的与取得应纳税收入有关的所有必要和正常的成本、费用、税金和损失。 
  纳税人申报的扣除要真实、合法。真实是指能提供证明有关支出确属已经实际发生的适当凭据;合法是指符合国家税收规定,其他法规规定与税收法规规定不一致的,以税收法规规定为准。 
  除税法另有规定者外,税前扣除的确认一般应遵循权责发生制原则、配比原则、相关性原则、确定性原则、合理性原则。 
  权责发生制原则,是指纳税人应在费用发生时而不是实际支付时确认扣除。 
  配比原则,是指纳税人发生的费用应在费用应配比或应分配的当期申报扣除。纳税人某一纳税年度应申报的可扣除费用不得提前或滞后申报扣除。 
  相关性原则,是指纳税人要扣除的费用从性质和根源上必须与取得应税收入相关。 
  确定性原则,是指纳税人可扣除的费用不论何时支付,其金额必须是确定的。 
  合理性原则,是指纳税人可扣除费用的计算和分配方法应符合一般的经营常规和会计惯例。 
  一、成本和费用 
  (一)成本是指纳税人销售商品(产品、材料、下脚料、废料、废旧物资等)、提供劳务、转让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包括技术转让)的成本。 
  纳税人的存货、固定资产和投资等各项资产成本的确定应遵循历史成本原则。纳税人发生合并、分立和资本结构调整等改组活动,有关资产隐含的增值或损失经主管税务机关调查核实,并按规定进行损益调整,如实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主管税务机关根据核实材料和纳税人的纳税情况,在纳税人提供的资产评估资料上签字盖章,确认实现的税收或损失,并复印一份上报上级税务机关备案。接受资产的一方凭主管税务机关的确认材料,按经评估确认后的价值确定有关资产的成本。否则,除国税发[2003]45号第六条第二款外,接受资产的一方按历史成本确定有关资产的成本。 
  (二)费用是指纳税人每一纳税年度发生的可扣除的销售费用、管理费用和财务费用,已计入成本的有关费用除外。 
  二、工资薪金支出 
  工资薪金支出是纳税人每一纳税年度支付给在本企业任职或与其有雇佣关系的员工的所有现金或非现金形式的劳动报酬,包括基本工资、奖金、津贴、补贴、年终加薪、加班工资,以及与任职或受雇有关的其他支出。地区补贴、物价补贴和误餐补贴均应作为工资薪金支出。工资薪金支出按下列规定扣除: 
  (一)事业单位执行国务院规定的事业单位工资制度的,按国家规定发放的工资和奖励、津贴、补贴等据实扣除。 
  (二)实行工效挂钩的企业、事业单位,在'两低于'标准内提取的工资总额超过实际发放的部分,不得在提取年度税前扣除,应并入应纳税所得额征税;超过部分,在以后年度实际发放时,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在实际发放年度允许税前扣除。 
  (三)软件开发企业和集成电路设计企业的工资据实扣除。 
  (四)饮食服务业按国家规定提取并发放的提成工资,可据实扣除。 
  (五)除上述四项外,其他企业实行定额计税工资制度。定额计税工资扣除标准为每月人均1200元。纳税人支付给职工的工资,在计税工资标准内的,据实扣除;超过标准的部分,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不得扣除。纳税人在计税工资标准内提取的工资总额超过实际发放的部分,不得在提取年度税前扣除,应并入应纳税所得额征税,超过部分在以后年度实际发放时在实际发放年度允许税前扣除。 
  三、资产的折旧和摊销 
  纳税人经营活动中使用的固定资产的折旧费用、无形资产和递延资产的摊销费用可以扣除。纳税人对外投资的成本不得折旧和摊销,也不得作为投资当期费用直接扣除,但可以在转让、处置有关投资资产时,从取得的财产转让收入中减除,据以计算财产转让所得或损失。 
  (一)固定资产 
  1、纳税人的固定资产,是指使用期限超过一年的房屋、建筑物、机器、机械、运输工具以及其他与生产、经营有关的设备、器具、工具等。不属于生产、经营主要设备的物品,单位价值在2000元以上,并且使用期限超过两年的,也应当作为固定资产。 
  纳税人购买计算机硬件所附带的软件,未单独计价的,应并入计算机硬件作为固定资产管理。 
  2、纳税人固定资产的计价,按下列原则处理: 
  (1)建设单位交来完工的固定资产,根据建设单位交付使用的财产清册中所确定的价值计价。 
  (2)自制、自建的固定资产,在竣工使用时按实际发生的成本计价。 
  (3)购入的固定资产,按购入价加上发生的包装费、运杂费、安装费以及缴纳的税金后的价值计价。从国外引进的设备按设备买价加上进口环节的税金、国内运杂费、安装费等后的价值计价。在2004年实行东北老工业基地振兴政策中,企业执行消费型增值税政策用销项税额抵扣固定资产进项税额的,其新购入固定资产计价中不包括购入固定资产的增值税进项税额。 
  (4)以融资租赁方式租入的固定资产,按照租赁协议或者合同确定的价款加上运输费、途中保险费、安装调试费以及投入使用前发生的利息支出和汇兑损益等后的价值计价。 
  (5)接受赠与的固定资产,按发票所列金额加上由企业负担的相关税费确定;无所附发票的,按同类设备的市价确定,并按确定价值调增应纳税所得额。 
  (6)盘盈的固定资产,按同类固定资产的重置完全价值计价,并按重置完全价值调增应纳税所得额。 
  (7)接受投资的固定资产,凭投资方主管税务机关出具的投资固定资产所隐含的增值或损失在税收上已确认实现的材料,按具有法定评估资质的中介机构评估确认后的价值确定固定资产的成本;否则,按历史成本确定固定资产的成本。 
  (8)在原有固定资产基础上进行改扩建的,按固定资产的原价,加上改扩建发生的支出,减去改扩建过程中发生的固定资产变价收入后的余额确定。 
  (9)对已投入使用但尚未办理手续的固定资产按估价记账,待固定资产结转后,进行调整。 
  (10)固定资产的价值确定后,除下列特殊情况外,一般不得调整: 
  ①国家统一规定的清产核资。 
  ②将固定资产的一部分拆除。 
  ③固定资产发生永久性损害,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可调整至该固定资产可收回金额,并确认损失。 
  ④根据实际价值调整原暂估价值或发现原计价有错误。 
  3、纳税人计提固定资产折旧的范围,按下列规定处理: 
  (1)下列固定资产应当提取折旧: 
  ①房屋、建筑物。 
  ②在用的机器设备、运输车辆、器具工具。 
  ③季节性停用和大修理停用的机器设备。 
  ④以经营租赁方式租出的固定资产。  
  ⑤以融资租赁方式租入的固定资产。 
  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应当计提折旧的固定资产。 
  (2)下列固定资产不得计提折旧: 
  ①土地。 
  ②房屋、建筑物以外未使用、不需用以及封存的固定资产。 
  ③以经营租赁方式租入的固定资产。 
  ④已提足折旧继续使用的固定资产。 
  ⑤已在成本中一次性列支而形成的固定资产。 
  ⑥破产、关停企业的固定资产。 
  ⑦提前报废的固定资产。 
  ⑧接受捐赠而未并入应纳税所得额的固定资产。 
  ⑨按规定提取维简费的固定资产。 
  ⑩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不得计提折旧的固定资产。 
  4、纳税人的固定资产,应当从投入使用月份的次月起计提折旧;停止使用的固定资产,应当从停止使用月份的次月起,停止计提折旧。 
  5、固定资产计提折旧前,应将残值从固定资产原价中减除。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已取消的企业所得税审批项目后续管理工作的通知》(国税发[2003]70号)下发之日起,企业新购置的固定资产在计算可扣除的固定资产折旧额时,固定资产残值比例统一确定为5%。在上述文件下发之日前购置的固定资产,企业已按不高于5%的比例自行确定的残值比例,不再进行调整。 
  6、除另有规定者外,纳税人可扣除的固定资产折旧的计算,采取直线折旧法。 
  7、企业固定资产折旧年限,按现行财务会计制度执行。除另有规定者外,固定资产计提折旧不得短于以下规定年限: 
  (1)房屋、建筑物为20年。 
  (2)火车、轮船、机器、机械和其他生产设备,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的专用设备、交通工具、陈列品为10年。 
  (3)电子设备和火车、轮船以外的运输工具以及与生产经营有关的器具、工具、家具,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的一般设备、图书和其他固定资产为5年。 
  (4)集成电路生产企业的生产性设备为3年,技术改造采取融资租赁方法租入的机器设备,折旧年限可按租赁期限和国家规定的折旧年限孰短的原则确定,但最短折旧年限不短于3年。 
  (5)证券公司电子类设备为2年。 
  8、工业企业的固定资产(房屋、建筑物除外),在现行规定折旧年限的基础上,按不高于40%的比例缩短折旧年限。 
  上述'固定资产'是指企业在2004年7月1日后新购置的固定资产和2004年7月1日前购置并尚未折旧完的固定资产。企业在2004年7月1日前购置的固定资产(房屋、建筑物除外),自2004年7月1日起,在尚未折旧年限的基础上按不高于40%的比例缩短折旧年限。 
  上述'现行规定',是指企业正在执行的行业财务制度和国家其它有关规定。 
  企业在2004年7月1日前已采用余额递减法和年数总和法,不得换用缩短折旧年限的方法计提折旧。对2004年7月1日后新购置的固定资产(房屋、建筑物除外),企业可在缩短折旧年限办法和余额递减法或年数总和法中选择一项,不得叠加执行。上述方法确定后,以后年度不得随意调整。 
  企业可以在不高于40%的幅度内,选择缩短固定资产折旧年限的比例,同一企业只能选择一个缩短固定资产折旧年限的比例。该比例确定后,不得在以后年度随意调整。企业可根据生产经营需要,选择部分固定资产采取加速折旧或缩短年限,该范围确定后,不得在以后年度随意调整。 
  9、企业进行股份制改造发生的资产评估增值,可以计提折旧,但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不得扣除。如果企业一次全部缴纳资产评估增值的企业所得税,允许将资产增值计提的折旧税前扣除。 
  (二)无形资产 
  1、纳税人的无形资产,是指生产商品或提供劳务、出租给他人、或为管理目的而持有的、没有实物形态的非货币性长期资产。无形资产分为可辨认无形资产和不可辨认无形资产。可辨认无形资产包括专利权、非专利技术、商标权、著作权、土地使用权等;不可辨认无形资产是指商誉。纳税人自创的商誉,以及未满足无形资产确认条件的其他项目,不能作为无形资产。 
  纳税人为取得土地使用权支付给国家或其他纳税人的土地出让价款应作为无形资产管理。 
  纳税人购买计算机硬件所附带的软件,单独计价的,应作为无形资产管理。 
  2、无形资产按照取得时的实际成本计价,应当区别确定: 
  (1)投资者作为资本金或合作条件投入的无形资产,凭投资方主管税务机关出具的投资无形资产所隐含的增值或损失在税收上已确认实现的材料,按具有法定评估资质的中介机构评估确认后的价值确定无形资产的成本;否则,按历史成本确定无形资产的成本。 
  (2)购入的无形资产,按照实际支付的价款计价。 
  (3)自行开发并且依法申请取得的无形资产,按照开发过程中的实际支出计价。 
  (4)接受捐赠的无形资产,按照发票账单所列金额或者同类无形资产的市价计价,并相应调增应纳所额。 
  3、无形资产的摊销采取直线法。 
  4、除另有规定者外,无形资产的摊销年限按下列规定执行: 
  (1)受让或投资的无形资产,法律和合同或者企业申请书分别规定有效期限和受益年限的,按法定有效期限与合同或企业申请书中规定的受益年限孰短原则摊销。 
  (2)法律没有规定使用年限的,按照合同或者企业申请书的受益年限摊销。 
  (3)法律和合同或者企业申请书没有规定使用年限的,或者自行开发的无形资产,摊销期限不得少于10年。 
  (4)企业外购的构成无形资产的软件,摊销年限最短为2年。 
  5、工业企业受让或投资的无形资产,在现行规定摊销年限的基础上,按不高于40%的比例缩短摊销年限。但协议或合同约定有使用年限的无形资产,按协议或合同约定的使用年限进行摊销。上述'无形资产'是指企业在2004年7月1日后受让或投资的无形资产和2004年7月1日前受让或投资并尚未摊销完的无形资产。企业在2004年7月1日前受让或投资的,自2004年7月1日起,在尚未摊销年限的基础上按不高于40%的比例缩短摊销年限。 
  企业可以在不高于40%的幅度内,选择缩短摊销年限的比例,同一企业只能选择一个缩短无形资产摊销年限的比例。该比例确定后,不得在以后年度随意调整。企业可根据生产经营需要,选择部分无形资产缩短摊销年限,该范围确定后,不得在以后年度随意调整。 
  6、自创或外购的商誉不得摊销。 
  7、接受捐赠而未并入应纳税所得额的无形资产不得摊销。 
  8、纳税人自行开发的无形资产,应对研究开发费用进行准确归集,凡在发生时已作为研究开发费直接扣除的,该项无形资产使用时,不得再分期摊销。 
  (三)递延资产 
  纳税人在筹建期发生的开办费,应从开始生产经营月份的次月起,按照不短于5年的期限内平均摊销;纳税人的固定资产的改良支出,如有关固定资产尚未提足折旧,可增加固定资产价值;如有关固定资产已提足折旧,可作为递延资产,在不短于5年内平均摊销。 
  四、职工工会经费、职工福利费、职工教育费 
  凡依法建立工会组织的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每月按照职工工资总额的2%向工会拨缴工会经费。工资总额按照国家统计局《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1990年第1号令)颁布的标准执行,工资总额组成范围内的各种奖金、津贴和补贴等,均计算在内。拨缴工会经费使用《行政拨交工会经费缴款书》的,可用银行付款凭证做为工会经费税前扣除的凭据。对未建立工会组织的单位,按全国总工会(总工办发〔2004〕29号)文件精神拨缴工会筹备金,并凭工会组织开具的'工会经费拨缴款专用收据'在税前扣除。 
  职工福利费、职工教育费分别按照计税工资总额的14%、1.5%计算扣除。纳税人实际发放的工资高于确定的计税工资标准的,应按其计税工资总额分别计算扣除;纳税人实际发放的工资低于确定的计税工资标准的,应按其实际发放的工资总额分别计算扣除职工福利费和教育经费。 
  五、借款费用 
  (一)借款费用是纳税人为经营活动的需要承担的、与借入资金相关的利息费用,包括: 
  1、长期、短期借款的利息。 
  2、与债券相关的折价或溢价的摊销。 
  3、安排借款时发生的辅助费用的摊销。 
  4、与借入资金有关,作为利息费用调整额的外币借款产生的差额。 
  (二)纳税人在生产、经营期间,向银行借款的利息支出,按实际发生数扣除;向银行以外的保险公司和非银行金融机构借款的利息支出,在中国人民银行所规定的浮动利率之内计算的数额,允许扣除;向非金融机构借款的利息支出,不高于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以内的部分,凭真实、合法的凭据可以税前扣除。纳税人从关联方取得的借款金额超过其注册资本金50%的,超过部分的利息支出,不得在税前直接扣除。如果集团公司统一向金融机构借款,所属企业按一定的程序申请使用,并将利息支付给集团公司,由集团公司统一与金融机构结算,凡集团公司能够出具从金融机构取得贷款的证明文件,其所属企业使用集团公司转贷的金融机构借款支付的利息,不高于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部分,允许在税前扣除。 
  (三)纳税人发生的经营性借款费用和对外投资的借款费用,符合上述对利息水平限定条件的,可以直接扣除。为购置、建造和生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而发生的借款,符合上述对利息水平限定条件的,在有关资产购建期间发生的借款费用,应作为资本性支出计入有关资产的成本;有关资产交付使用后发生的借款费用,可在发生当期扣除。纳税人借款未指明用途的,符合上述对利息水平限定条件的,其借款费用应按经营性活动和资本性支出占用资金的比例,合理计算应计入有关资产成本的借款费用和可直接扣除的借款费用。 
  (四)从事房地产开发业务的纳税人为开发房地产而借入资金所发生的借款费用,在房地产完工之前发生的,应计入有关房地产的开发成本。 
  六、汇兑损益 
  纳税人在生产、经营期间发生的外国货币存、借和以外国货币结算的往来款项增减变动时,由于汇率变化而与记账本位币折合发生的汇兑损益,计入当期所得或在当期扣除。 
  七、租赁资产的租金及相关费用 
  纳税人以经营租赁方式从出租方取得固定资产,其符合独立纳税交易原则的租金可根据受益时间,均匀扣除。 
  纳税人以融资租赁方式从出租方取得固定资产,其租金支出不得扣除,但可以按规定提取折旧费用。融资租赁是指在实质上转移与一项资产所有权有关的全部风险和报酬的一种租赁。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租赁为融资租赁: 
   (一)在租赁期满时,租赁资产的所有权转让给承租方; 
   (二)租赁期为资产使用年限的大部分(75%或以上); 
   (三)租赁期内租赁最低付款额大于或基本等于租赁开 
  始日资产的公允价值。 
  八、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 
  (一)纳税人申报扣除的广告费支出,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1、广告是通过经工商部门批准的专门机构制作的; 
  2、已实际支付费用,并已取得相应发票; 
  3、通过一定的媒体传播。 
  (二)纳税人每一纳税年度发生的广告费支出不超过销售(营业)收入2%的,可据实扣除;超过部分可无限期向以后纳税年度结转。 
  制药、食品(包括保健品、饮料)、日化、家电、通信、软件开发、集成电路、房地产开发、体育文化和家具建材商城等行业的企业,每一纳税年度可在销售(营业)收入8%的比例内据实扣除广告支出,超过比例部分的广告支出可无限期向以后纳税年度结转。 
  从事软件开发、集成电路制造及其他业务的高新技术企业,互联网站,从事高新技术创业投资的风险投资企业,自登记成立之日起5个纳税年度内,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广告支出可据实扣除。 
  自2005年起,制药企业每一纳税年度在销售(营业)收入25%的比例内据实扣除广告费支出,超过比例部分的广告费支出可无限期向以后年度结转扣除。 
  粮食类白酒广告费不得在税前扣除。 
  (三)纳税人每一纳税年度发生的业务宣传费(包括未通过媒体的广告性支出),在不超过销售营业收入5‰范围内,可据实扣除。 
  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或行业管理规定不得进行广告宣传的企业或产品,企业以公益宣传或公益广告的形式发生的费用以及广告性赞助支出,应视为业务宣传费,按规定的比例据实扣除。 
  九、业务招待费 
  纳税人发生的与其经营业务直接相关的业务招待费,在下列规定比例范围内,可据实扣除:全年销售(营业)收入净额在1500万元及其以下的,不超过销售(营业)收入净额的5‰;全年销售(营业)收入净额超过1500万元的,不超过该部分的3‰。 
  提取管理费的总机构的业务招待费按当年管理费预算中'公务费'的2%核定,不足2%的按实际数核定。公务费是指管理费明细中扣除工资、职工福利费、工会经费、离退休人员费用、折旧费用后的其它项目。 
  企业按税务机关检查中检查出的应税收入,提取的业务招待费不允许扣除。 
  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的业务招待费,以全部收入剔除免税收入后的金额,按税法规定的标准计算扣除。 
  十、财产损失 
  (一)企业在经营管理活动中因销售、转让、变卖资产发生的财产损失,各项存货发生的正常损耗以及固定资产达到或超过使用年限而正常报废清理发生的财产损失,应在有关财产损失实际发生当期申报扣除。 
  (二)企业由于下列原因发生的财产损失,须经税务机关审批才能在申报企业所得税时扣除: 
  1、因自然灾害、战争等政治事件等不可抗力或者人为管理责任,导致现金、银行存款、存货、短期投资、固定资产的损失。 
  2、应收、预付账款发生的坏帐损失。坏帐损失包括: 
  (1)债务人被依法宣告破产、撤销(包括被政府责令关闭)、注销和吊销工商营业执照、死亡、失踪,其剩余财产或遗产确实不足清偿而形成的坏帐损失; 
  (2)债务人逾期三年以上未清偿且有确凿证明表明已无力清偿债务而形成的坏帐损失; 
  (3)符合税法规定条件的债务重组形成的坏帐损失; 
  (4)因自然灾害、战争及国际政治事件等不可抗力因素影响,确实无法收回应收、预付账款而形成的坏帐损失; 
  (5)与关联方的往来账款符合税法规定条件的,允许债权方企业作为坏账损失处理。 
  提取坏帐准备金的纳税人发生的坏帐损失,应冲减坏帐准备金;实际发生的坏帐损失,超过已提取的坏帐准备的部分,可在发生当期直接扣除;已核销的坏帐收回时,应相应增加当期的应纳税所得。提取坏帐准备金的纳税人,可提取5‰的坏帐准备金在税前扣除,允许计提坏帐准备金的范围按《企业会计制度》的规定执行。 
  3、金融企业的呆帐损失。 
  4、存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长期投资因发生永久或实质性损害而确认的财产损失。 
  5、因被投资方解散、清算等发生的投资损失。 
  6、按规定可以税前扣除的各项资产评估损失。 
  7、因政府规划搬迁、征用等发生的财产损失。 
  8、国家规定允许从事信贷业务以外的企业间除因销售商品等发生的商业信用外,国务院批准的其他的资金拆借发生的损失。 
  十一、基本保障缴款 
  (一)纳税人为全体雇员按国家规定向税务机关、劳动社会保障部门或其指定机构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生育保险费等基本保障性质的缴款,可以税前扣除。 
  (二)纳税人为全体雇员按国务院或省级人民政府规定,为职工建立的补充养老保险,缴纳额在工资总额4%以内部分,以及企业为职工建立的补充医疗保险,提取额在工资总额4%以内部分,准予在缴纳企业所得税税前全额扣除。在补充养老保险向企业年金过渡中,补充养老保险、年金只能扣除一种,不得重复扣除。企业年金按如下规定扣除: 
  1、必须是经过社会保障厅(局)审核合格允许建立企业年金的企业;企业提取的年金必须缴给企业年金理事会或年金经办机构,缴纳额在工资总额4%以内部分,允许税前扣除。 
  2、企业欠交基本养老保险的,对企业提取并缴纳的年金不能给予税前扣除,企业补缴基本养老保险后,不许税前扣除的年金不再补扣。 
  3、企业必须给每个职工建立个人年金帐户并将年金缴入其中,对企业只给部分人员建立年金或者提取后不缴入职工个人年金账户和动用企业年金的,不能给予税前扣除。企业改正后,不许税前扣除的年金不再补扣。 
  (三)纳税人为全体雇员按国务院或省级人民政府规定的比例或标准补缴的基本或补充养老、医疗和失业保险,可在补缴当期直接扣除;但在补缴当期直接扣除后纳税人亏损的,主管税务机关可要求纳税人在不低于三年的期间内分期均匀扣除。 
  (四)已经移交地方政府管理的国有企业所办中小学,其退休教师仍留在企业的,由企业按照《教师法》的有关规定,对退休教师基本养老金加统筹外项目补助低于政府办中小学同类人员退休金标准的,其差额部分由所在企业予以计发,所需支出允许在所得税前扣除。 
  尚未移交地方政府管理的国有企业中小学,其在职教师的工资和退休教师的基本养老金加统筹外项目补助,低于政府办中小学同类人员标准的,由企业按政府办中小学同类人员标准计发,所需支出允许在所得税前扣除。 
  十二、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纳税人按经省级税务机关规定的标准交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可以扣除。 
  十三、保险 
  (一)纳税人参加财产保险和运输保险,按规定交纳的保险费用,准予扣除。保险公司给予纳税人的无赔款优待,应记入当年应纳税所得额。 
  (二)纳税人按国家规定为特殊工种职工支付的法定人身安全保险,准予扣除。 
  (三)纳税人参加'产品质量保证保险'所支付的保险费,允许税前扣除。 
  十四、差旅费 
  (一)纳税人实行'差旅费包干'办法的,其包干办法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批后,在包干标准内发生的差旅费允许税前扣除。 
  (二)纳税人未实行'差旅费包干'办法,或者已经实行'差旅费包干'办法但未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的,其差旅费在差旅费标准内的,据实扣除。企业差旅费标准由企业参照当地政府规定的标准执行。 
  十五、佣金 
  纳税人发生的佣金符合下列条件的,可计入销售费用,在税前扣除: 
  (一)有合法真实凭证。 
  (二)支付的对象必须是独立的有权从事中介服务的纳税人或个人(支付对象不含本企业雇员及与本企业有关联关系的个人)。 
  (三)支付给个人的佣金,除另有规定者外,不得超过服务金额的5%。 
  十六、劳动保护支出 
  纳税人实际发生的合理的劳动保护支出,可以扣除。劳动保护支出是指确因工作需要为雇员配备或提供工作服、手套、安全保护用品、防暑降温用品等所发生的支出。特殊工种劳保用品必须到劳保商店购买,据实扣除。劳保服装年人均支出300元以内据实扣除。支付给职工的防暑降温费在年人均180元以内据实扣除。 
  十七、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研究开发费用 
  (一)企业研究开发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所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新产品设计费、工艺规程制定费、设备调整费、原材料和半成品的试验费、技术图书资料费、未纳入国家计划的中间试验费、研究机构人员的工资、研究设备的折旧与新产品的试制、技术研究有关的其他经费以及委托其他单位进行科研试制的费用,不受比例限制,计入管理费用。 
  (二)研究机构人员的工资经归集整理后计入管理费用,据实扣除。 
  (三)所有财务核算制度健全、实行查帐征收企业所得税的各种所有制的盈利工业企业(以下简称工业企业)研究开发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所发生的各项费用,比上年实际发生额增长达到10%以上(含10%),其当年实际发生的费用除按规定据实列支外,可再按其实际发生额的50%,直接抵扣当年的应纳税所得额。 
  工业企业研究开发费用比上年增长达到10%以上的,其实际发生额的50%,如大于企业当年应纳税所得额,可就其不超过应纳税所得额的部分,予以抵扣;超过部分,当年和以后年度均不再抵扣。 
  (四)企业为开发、研制新产品所购置的关键设备、测试仪器,单台价值在10万元以下的,可一次或分次摊入管理费用,其中达到固定资产标准的应单独管理,不再提取折旧。 
  (五)工业类集团公司,根据生产经营和科技开发的实际情况,对技术要求高、投资数额大、由集团公司统一组织开发的项目、需要向所属企业集中提取技术开发费的,经国家税务总局或省级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可以集中提取技术开发费。集团公司所属企业依照经国家税务总局或省级税务机关批准的办法上交的技术开发费,出具批准文件和缴款证明,允许税前扣除,但不作为计算增长比例的数额。 
  十八、总机构提取的管理费 
  纳税人经税务机关审批后向总机构支付的与本身营利活动有关的合理的管理费,允许在税前扣除。 
  纳税人超过税务机关审批标准上交的管理费,应进行纳税调整,不得在税前扣除;低于标准上交的管理费,按当年实际上交数额据实扣除,其差额不得在以后年度补扣。 
  十九、捐赠 
  (一)公益救济性捐赠是指纳税人通过中国境内非营利的社会团体、国家机关向教育、民政等公益事业和遭受自然灾害地区、贫困地区的捐赠。根据财税[2001]9号文件规定,我省纳税人用于公益、救济性的捐赠,允许全额在税前扣除。纳税人对外捐赠,除符合税法规定的公益救济性捐赠外(如纳税人直接向受赠人的捐赠等),不允许税前扣除。 
  (二)社会力量,包括企业单位(不含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对非关联的科研机构和高等学校研究开发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所发生的研究开发经费的资助,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确定,其资助支出可以全额在当年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但当年应纳税所得额不足抵扣的,不得结转抵扣。社会力量资助研究开发经费的支出,是指纳税人通过中国境内非营利的社会团体、国家机关向科研机构和高等学校研究开发经费的资助。纳税人直接向科研机构和高等学校的资助不允许在税前扣除。 
  (三)纳税人接受的捐赠,无论是资产还是货币,除国家另有规定者外,一律并入应纳税所得额,征收企业所得税。 
  二十、取暖费、取暖补贴、冬煤补贴 
  企业支付给供暖部门的取暖费和支付给个人的取暖补贴按当地政府制定的标准据实扣除;支付给无取暖设备的职工冬煤补贴在年人均300元标准内据实扣除。 
  二十一、年会费 
  期货经纪机构和期货投资企业按规定向期货交易所支付的年会费,作为当年的管理费用,允许扣除。但期货经纪机构和期货投资企业向期货交易所支付的会员资格费,不得作为本机构或企业的费用扣除,而应作为长期投资处理。 
  二十二、河道维护费 
  企业按规定缴纳的河道维护费允许扣除。 
  二十三、企业安全费用和矿山维简费 
  企业提取的安全费用和矿山维简费符合有关税收政策规定的,允许扣除,但用税前扣除的安全费、矿山维简费进行的支出,不得再进入生产费用重复在税前扣除,支出形成的固定资产、无形资产不许折旧和摊销。 
  二十四、简易建筑费 
  简易建筑费在每平方米200元标准以内(含200元)允许据实扣除。 
  二十五、名牌奖、质量奖、商标奖 
  获辽宁名牌产品的企业,按名牌产品销售额的1‰提取的奖金;获辽宁质量管理奖的企业,按产品销售额的1‰提取的奖金;获中国驰名商标或中国著名商标的企业,按产品销售额的1‰提取的奖金。允许税前扣除。 
  二十六、总机构为分支机构支付的费用 
  由总机构代分支机构统一向有关部门支付的费用,以总机构合法票据(复印件)及所属分支机构费用分摊表,允许分支机构税前扣除。 
  二十七、违约金 
  纳税人按照经济合同规定支付的违约金(包括银行罚息)、罚款和诉讼费可以扣除。 
  二十八、税金 
  纳税人缴纳的消费税、营业税、资源税、关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费、房产税、车船使用税、土地使用税、印花税、土地增值税等可以扣除。 
  二十九、存货长期估价入帐问题 
  纳税人购入存货,由于特殊原因取得合法购货凭证不及时,可采取估价入帐方式进行核算,待凭证取得时进行调整。在一个纳税年度内不能提供真实、合法凭证的,必须进行纳税调整,征收企业所得税。 
  三十、住房制度改革中税前扣除问题 
  (一)取消住房基金和住房周转金制度前企业出售住房损失的扣除问题。 
  企业按国家有关规定已将住房折旧、住房出租收入、上级拔入住房资金及有关利息作为住房基金和住房周转金单独核算,未计入应纳税所得额的,根据收入费用配比和相关性原则,出售住房发生的损失不得在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如果企业取消住房周转金制度时相关的住房周转金负数余额较大,在较长的期间内无法用公益金、盈余公积金、资本公积金及以后年度的未分配利润抵补,并且企业以往对职工的工资欠帐较大,经报国家税务总局审核,取消住房周转金制度前已出售的职工住房损失可在一定期间内在缴纳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二)取消住房基金和住房周转金制度后企业出售住房损失扣除问题。 
  企业按规定取消住房基金和住房周转金制度后出售住房(包括出售住房使用权和全部或部分产权)的收入,减除按规定提取的住宅共用部位、公用设施维修基金以及住房帐面净值和有关清理费用后的损失,并入企业应纳税所得。 
  企业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停止实物分房前向职工出售住房,要按国家规定的房改价格收取房款,凡实际售价低于国家核定的房改价格所形成的财产转让损失不得在所得税前扣除。 
  企业对已按规定领取了一次性补发购房补贴的无房和住房未达到规定面积的老职工,以及停止住房实物分配后参加工作的新职工,按低于成本价出售住房发生的损失,不得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三)已出售或出租住房的折旧费用和维修费的扣除问题。 
  企业已出售给职工的住房,自职工取得产权证明之日起,或职工停止交纳房租之日起,不得再扣除有关住房的折旧和维修等费用。 
  取消住房周转金制度后,凡企业自管和委托代管住房的租金收入已计入企业的收入总额的,企业发生的用于未出售住房的维修、管理费用,可在税前扣除。 
  (四)纳税人为职工缴纳的住房公积金的处理。 
  纳税人根据国家规定按工资总额一定比例为本企业职工缴纳的住房公积金,可在税前扣除。企业超过规定标准交纳或发放的住房公积金,作为企业的工资薪金支出,超过计税工资标准的部分,不得在税前扣除。 
  (五)住房补贴、住房困难补贴和提租补贴的扣除问题。 
  停止住房实物分配后,房价收入比(即本地区一套建筑面积为60平方米的经济适用住房的平均价格与双职工家庭年平均工资之比)在4倍以上的地区,企业按市(县)政府制定并报经省级政府批准的标准,对无房和住房面积未达到规定标准的职工支付的住房提租补贴和住房困难补助,可在税前扣除。 
  企业按省级人民政府规定发给停止实物分房以前参加工作的未享受过福利分房待遇的无房老职工的一次性住房补贴资金,经税务机关审核可在不少于3年的期间内均匀扣除。一次性住房补贴资金,暂按各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确定。企业按月发给无房职工和停止实物分房以后参加工作的新职工的住房补贴资金,可在税前扣除。 
  (六)企业按省政府批准的办法发放的住房补贴、住房提租补贴和住房困难补贴,可在税前据实扣除,暂不计入企业的工资薪金支出;企业超过规定标准交纳或发放的各种名目的住房补贴,一律作为企业的工资薪金支出,超过计税工资标准的部分,不得在税前扣除。 
  三十一、办公通讯费 
  纳税人发给职工与取得应纳税收入有关的办公通讯费用标准,由各市局确定。跨市经营企业发给职工的办公通讯费用标准,按实际经营管理所在地的标准确定。 
  三十二、补缴税金 
  纳税人当年未提取缴纳,以后年度自行补缴或税务机关查补的以前年度应缴纳的消费税、营业税、资源税、关税和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房产税、车船使用税、土地使用税、印花税等,应按该补缴税款的税款所属年度调整该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该部分补缴税款不得在补缴年度重复计算扣除。 
  三十三、从事技术性服务提取的奖酬金 
  对企业事业单位从事技术性服务支付给本企业职工的奖酬金,应计入工资总额,在税法规定的标准内允许税前扣除。支付给外聘人员的奖酬金,凭合法票据,据实扣除。对于科技人员在企事业单位统一组织下,从事技术贸易活动,并从中取得一定报酬,可由支付单位持填写好的《技术交易奖酬金领取名单》,开据《辽宁省应税劳务统一发票》,允许税前扣除。 
  三十四、职工子弟学校经费 
  纳税人实际支付给职工子弟学校教职员工的工资、奖金、学校的办公用品、教学用品、差旅费、房屋的租金、维修费以及水费、电费等允许扣除。 
  三十五、职工死亡丧葬补助费 
  纳税人按国家有关规定在标准内实际支付的丧葬费、直系亲属一次性救济费、供养直系亲属定期救济费允许税前扣除。 
  三十六、销售大包干费用 
  实行'销售费用大包干'的纳税人,其包干方案经税务机关批准,包干费用允许税前扣除。 
  三十七、不允许扣除的项目 
  (一)固定资产的购置、建造支出。 
  (二)无形资产的受让、开发支出。 
  (三)对外投资的支出。 
  (四)违法经营的罚款和被没收财物的损失。 
  (五)各项税收的滞纳金、罚金和罚款。 
  (六)自然灾害或者意外事故损失有赔偿的部分。 
  (七)非公益、救济性的捐赠。 
  (八)非广告性赞助支出。 
  (九)贿赂等非法支出。 
  (十)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而交付的罚款、罚金、滞纳金和被没收财物的损失。 
  (十一)存货跌价准备金、短期投资跌价准备金、长期投资减值准备金、资产准备金、风险准备基金(包括投资风险准备基金)、工资准备金,以及国家税收法规规定可提取准备金之外的任何形式的准备金。 
  (十二)税收法规有具体扣除范围和标准(比例或金额),实际发生的费用超过或高于法定范围和标准的部分。 
  (十三)企业因购买房屋、土地使用权而缴纳的契税,应计入固定资产(房屋)原值和无形资产价值,按规定的标准和年限折旧或摊销,不得在税前直接扣除。 
  (十四)企业在纳税年度内应计未计的扣除项目,包括各类应计未计费用、应提未提的税前扣除项目,不得转移以后年度补扣。 
  (十五)纳税人为其他纳税人提供与本身应税收入无关的贷款担保等,因被担保方还不清贷款而由该担保纳税人承担的本息等,不得在担保企业扣除。 
  (十六)企业在产权制度改革过程中因企业破产、出售等支付给减员职工的安置费用,按国家规定标准为上年职工平均工资的三倍,应从下列资金来源中解决,不允许从存续企业中扣除: 
  1、从破产、出售企业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转让所得中支付; 
  2、从破产、出售企业财产拍卖中支付; 
  3、从破产、出售企业的资产中抵扣; 
  4、按照企业隶属关系,由同级政府负担。 
  (十七)对原实行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转为小规模纳税人后,因其增值税征税办法改变,计征企业所得税时原纳税人的进项税款不允许直接扣除。 
  (十八)价内外基金(资金、附加)。企业向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或其他单位交纳的各种价内外基金(资金、附加)和收费,除国务院或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明确规定允许企业在税前扣除的项目外,一律不得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十九)与取得收入无关的其他各项支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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