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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青岛市国家税务局普通发票代开管理办法》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5-12-21 生效日期: 2006-01-01
发布部门: 青岛市国家税务局
发布文号: 青国税函[2005]235号

各市国家税务局、市内各国家税务局: 
  为加强和规范税务机关代开普通发票管理,强化税源监控,市局在广泛征求基层局意见的基础上,对《青岛市国家税务局普通发票代开管理办法(试行)》进行了修订完善,现将《青岛市国家税务局普通发票代开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〇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青岛市国家税务局普通发票代开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代开普通发票管理,强化税源监控,维护市场经济秩序,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和规范税务机关代开普通发票工作的通知》(国税函〔2004〕1024号)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代开发票,是指由税务机关根据收款方(或提供劳务服务方)的申请,依照法规、规章以及其他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代为向付款方(或接受劳务服务方)开具发票的行为。 
  第三条 代开普通发票由货物(或劳务)销售地(发生地)的主管国税机关开具。 
 
 
第二章 代开发票的范围与对象 
 
  第四条 已办理税务登记的单位和个人,领购发票后,临时取得超出领购发票使用范围或者超过领用发票开具限额以外的业务收入,需要开具发票的,可申请代开普通发票。 
  第五条 已办理税务登记的单位和个人,虽已领购发票,但被税务机关依法收缴发票或者停止发售发票,取得经营收入需要开具发票的,可申请代开普通发票。 
  第六条 已办理税务登记的外省(自治区、直辖市)纳税人,来我市临时从事经营活动,确实业务量小、开票频度低(一个月内代开发票不超过4次,单笔业务销售额不超过500元)的,可以向经营地国税机关申请代开普通发票。 
  第七条 正在申请办理税务登记的单位和个人,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至取得税务登记证件期间发生的业务收入需要开具发票的,可申请代开普通发票。 
  第八条 应办理税务登记而未办理的单位和个人,已经主管税务机关依法予以处理,并补办税务登记手续后,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至取得税务登记证件期间发生的业务收入需要开具发票的,可申请代开普通发票。 
  第九条 依法不需要办理税务登记的单位和个人,临时取得收入,需要开具发票的,可申请代开普通发票。 
 
 
第三章 代开发票的程序 
 
  第十条 申请代开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提供以下有关证明材料: 
  (一) 申请代开发票人的合法身份证件及复印件; 
  (二) 付款方(或接受劳务服务方)对所购物品品名(或劳务服务项目)、单价、金额等出具的书面确认证明。 
  对每次货物(或劳务)销售额在2000元(含2000元)以下的,只需提供申请代开发票人的合法身份证件及复印件。 
  第十一条 申请代开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填写《代开普通发票申请表》,申请表的内容包括代开发票所需的物品品名(或劳务服务项目)、单价、金额等基本要素,并提供第十条所列相关证明材料。 
  第十二条 主管国税机关开票人员应当对要求代开发票单位和个人的申请资料进行核对,包括《代开普通发票申请表》、合法身份证件以及付款方(或接受劳务服务方)出具的书面确认证明等,核对一致,属于国税征收范围的,方可予以代开。 
  第十三条 代开发票通过计算机开具,由开票人员负责开具完税凭证并收款。 
  第十四条 对代开普通发票的纳税人,按照税收政策的有关规定,确定征免税和适用税率。对享受免税项目,按规定免税;对征税项目,按照规定的税种和适用税率计算缴纳税款。 
  第十五条 代开发票内容属免税货物或劳务的,要在普通发票票面上注明"免税"字样;属征税货物或劳务的,要在普通发票票面上注明完税凭证号码,并在完税凭证上注明代开的普通发票号码。 
  第十六条 申请代开发票经营额达不到税务机关确定的按次(日)起征点的,只代开发票,不征税。但根据代开发票记录,属于同一申请代开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在一个纳税申报期内累计开票金额达到按月起征点的,应在达到起征点的当次一并计算征税,并及时进行稽核检查,纳入正常税收管理。 
  第十七条 对代开的普通发票,要按月通过代开软件打印台帐,留存备查。 
 
 
第四章 代开发票的规格及填开要求 
 
  第十八条 《税务机关代开统一发票》(以下简称《代开发票》)为计算机票,规格为:210×140mm,发票代码为13702xx64801。《代开发票》一式三联,第一联存根联,印色为黑色;第二联发票联,印色为棕色;第三联记帐联,印色为绿色。《代开发票》由市局统一印制。 
  第十九条 填开发票时必须严格按照号码顺序依次填开,做到项目齐全,字迹清楚,内容真实。严禁跳号填开,单联填开。 
  第二十条 代开发票时必须在发票上加盖主管国税机关的代开发票专用章。 
 
 
第五章 代开发票的领用、缴销和保管 
 
  第二十一条 《代开发票》仅限国税机关内部领用,严禁向国税部门以外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发售。凡带有抵扣功能的普通发票和属于免税范围的普通发票,不得委托税务机关以外的单位或个人代开。 
  第二十二条 代开发票的购票方式为交旧购新。缴销代开发票时,代开发票的申请表、证明材料要按所对应存根联号码顺序装订成册,同存根联一起交发票管理部门查验。发票管理部门应对代开发票情况及征税情况进行检查,无问题后收回发票存根联及相关材料,发售新发票。 
  第二十三条 各主管国税机关发票管理部门应将代开发票存根联和申请表、证明材料等按档案管理要求立卷存档,存期10年。保存期满后,报市局批准后对存根联予以销毁。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税务机关为纳税人代开普通发票时,通过税收征管综合软件中的普通发票代开模块开具;确需委托税务机关以外的单位或个人代开的,受托对象必须是已签订《委托代征税款协议书》的受托代征单位,代开普通发票时必须使用市局确定的《普通发票代开管理系统》开具。 
  第二十五条 税务机关要建立健全代开发票的领用、开具、保管、缴销制度。 
  第二十六条 申请代开单位和个人与他人勾结,提供虚假证明材料,骗取税务机关代开发票进行偷税及有其他违法行为的,按照《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七条 税务人员违反规定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职守代开发票,不征或者少征税款,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税务人员滥用职权,对申请代开单位和个人代开发票故意刁难的,应调离工作岗位,并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八条 受托代征单位违反规定代开发票,不征或者少征税款,在按照代征协议补偿不征或者少征税款的同时,不再委托其代开普通发票。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青岛市国家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06年1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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