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法规库 >> 法规正文

修改经一九五五年九月二十八日在海牙签订的议定书修正的一九二九年十月十二日在华沙签订的统一国际航空运输某些规则的公约的第四号议定书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75-09-25 生效日期: 1975-09-25
发布部门:
发布文号:
  以下各签署国政府认为,经一九五五年九月二十八日在海牙签订的议定书所修正的一九二九年十月十二日在华沙签订的统一国际航空运输某些规则的公约有修正的需要。 
  兹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章 对公约的修正 
 
  第一条 
  本章各条款所修改的公约,是一九五五年在海牙修正的华沙公约。 
  第二条 
  在公约的第二条中,删去第二款,改用下文: 
  “二、在邮件运输中,承运人仅根据适用于承运人和邮政当局之间关系的规则,对有关的邮政当局负责。 
  三、除本条第二款以外,本公约各项规定不适用于邮件运输。” 
  第三条 
  在公约的第二章中,删去第三节(第五条至第十六条),改用下文: 
  “第三节 关于货物的凭证 
  第五条 
  一、运输货物应出具航空货运单。 
  二、经托运人同意,可以用能够保持运输记录的任何其他方法代替出具航空货运单。在采用这种其他方法时,如托运人要求,承运人应向托运人开具货物收据,以便识别货物并获得此种其他方法所保存的记录资料。 
  三、如在转运地点和目的地点,不能使用本条第二款所述保存运输记录的其他方法,承运人无权拒绝收运货物。 
  第六条 
  一、托运人应填制航空货运单正本一式三份。 
  二、第一份注明“交承运人”,由托运人签字。第二份注明“交收货人”,由托运人和承运人签字。第三份由承运人在接受货物后签字,交给托运人。 
  三、承运人和托运人的签字可以印就或用戳记代替。 
  四、如果承运人根据托运人的请求,填制航空货运单,在没有相反的证据时,应作为代托运人填制。 
  第七条 
  如果货物不止一件时: 
  一、承运人有权要求托运人分别填制航空货运单; 
  二、如使用第五条第二款所指其他方法,托运人有权要求承运人分别出具收据。 
  第八条 
  航空货运单和货物收据上应载有: 
  一、始发地点和目的地点; 
  二、如始发地点和目的地点在同一缔约国领土内,而在另一个国家领土内有一个或数个约定的经停地点时,至少一个此种经停地点; 
  三、货物重量。 
  第九条 
  不符合第五条至第八条的规定,不影响运输合同的存在和有效,运输合同仍受本公约规则的约束,包括有关的责任限制的规定。 
  第十条 
  一、对托运人或以其名义在航空货运单上填写的关于货物的各项说明和声明的正确性,或者对托运人或以其名义提供给承运人载入货物收据或第五条第二款所指其他方法所保存的记录的关于货物的各项说明和声明的正确性,托运人应承担责任。 
  二、对于因托运人或以其名义所提供的各项说明和声明不合规定、不正确或不完备而使承运人或承运人对之负责的任何他人遭受的一切损害,托运人应承担责任。 
  三、在遵循本条第一款和第二款规定的条件下,对于因承运人或以其名义在货物收据或者在第五条第二款所指其他方法所保存的记录上载入的各项说明和声明不合规定、不正确或不完备而使托运人或托运人对之负责的任何他人遭受的一切损害,承运人应承担责任。 
  第十一条 
  一、在没有相反的证据时,航空货运单或货物收据是订立合同、接受货物和所列承运条件的证明。 
  二、在没有相反证据时,航空货运单或货物收据中关于货物重量、尺寸和包装以及件数的说明,都应被当作是确实的。除非经过承运人和托运人当面查对并在航空货运单中注明经过查对,或者是关于货物外表状况的说明外,关于货物的数量、体积及状况的说明不能构成不利于承运人的证据。 
  第十二条 
  一、托运人在履行运输合同所规定的一切义务的条件下,有权在始发地机场或目的地机场将货物提回,或在途中经停时中止运输或在目的地或运输途中交给非原指定的收货人,或要求将货物退回始发地机场,但不得因为行使这种权利而使承运人或其他托运人遭受损害,并且应该偿付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 
  二、如果托运人的指示不能执行,承运人应立即通知托运人。 
  三、如果承运人按照托运人的指示处理货物,而没有要求托运人出示他所收执的航空货运单或货物收据,因而使该航空货运单或货物收据的合法执有人遭受损失时,承运人应承担责任,但并不妨碍承运人向托运人要求赔偿的权利。 
  四、收货人的权利根据第十三条的规定开始时,托运人的权利即告终止。但是,如果收货人拒绝接受货物,或无法同收货人联系,托运人就恢复他对货物的处置权。 
  第十三条 
  一、除非托运人根据第十二条行使了他的权利,收货人于货物到达目的地,并在缴付应付款项和履行运输条件后,有权要求承运人交付货物。 
  二、除另有约定外,承运人应该在货物到达后立即通知收货人。 
  三、如果承运人承认货物已经遗失,或者货物在应该到达的日期七天后尚未到达,收货人有权向承运人行使运输合同所赋予的权利。 
  第十四条 
  托运人和收货人在履行运输合同所规定的义务的条件下,不论为自己或他人的利益,可以各自用自己的名义分别行使第十二条和第十三条所赋予的一切权利。 
  第十五条 
  一、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的规定丝毫不影响托运人与收货人之间的关系,也不影响从托运人或收货人获得权利的第三者之间的关系。 
  二、任何与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的规定相抵触的条款,应该在航空货运单或货物收据中明确规定。 
  第十六条 
  一、托运人必须提供各种必需的资料和单证,以便在货物交付收货人以前完成海关、税务或公安手续。除非由于承运人或其受雇人的过失,这种资料或单证的短缺、不足或不合规定所造成的任何损失,应由托运人对承运人负责。 
  二、承运人没有检查这种资料或单证是否正确或完备的义务。” 
  第四条 
  删去公约第十八条,改用下文: 
  “第十八条 
  一、对于交运行李因毁灭、遗失或损坏而产生的损失,如果造成这种损失的事件是发生在航空运输期间,承运人应承担责任。 
  二、对于货物因毁灭、遗失或损坏造成的损失,只要造成这种损失的事件发生在航空运输期间,承运人即应承担责任。 
  三、但是,承运人如果证明货物的毁灭、遗失或损坏是由于下列一个或几个原因造成的,则不承担责任: 
  (一)货物的属性或本身缺陷; 
  (二)承运人或其受雇人以外的人包装不善; 
  (三)战争行为或武装冲突; 
  (四)公共当局采取的与货物入境、出境和过境有关的行为。 
  四、本条前几款所指的航空运输,包括行李或货物在承运人保管下的期间,不论是在机场内,或在航空器上,或者在机场外降落的任何地点。 
  五、航空运输期间不包括在机场以外的任何陆运、海运或河运。但是,如果这种运输是为了装货、交货或转运以履行航空运输合同,除非有相反的证据,任何损失应该被推定是在航空运输期间发生的事件的结果。” 
  第五条 
  删去公约第二十条,改用下文: 
  “第二十条 
  在旅客和行李运输中,以及在货物运输中因延误造成损失时,承运人如果证明他及其受雇人为避免损失的发生,已经采取一切必要的措施,或者不可能采取这种措施时,则不承担责任。” 
  第六条 
  删去公约第二十一条,改用下文: 
  “第二十一条 
  一、在旅客和行李运输中,如果承运人证明损失是由于受害人的过失所造成或促成,法院可以按照它的法律规定,免除或减轻承运人的责任。 
  二、在货物运输中,如果承运人证明损失是由于索赔人或持有索赔权的人的过失所造成或促成,应根据这一过失造成或促成损害的程度,全部或部分地免除承运人的责任。” 
  第七条 
  在公约第二十二条中, 
  一、删去第二款第(一)项中的“和货物”及“托运人”字样。 
  二、在第二款第(一)项之后,增加下款: 
  “(二)在货物运输中,承运人的责任以每公斤十七特别提款权为限,除非托运人在向承运人交运包件时,曾特别声明在目的地交付时的利益,并缴付必要的附加费。在后种情况下,承运人应偿付到声明的金额,除非承运人证明声明的金额高于在目的地支付时托运人的实际利益。” 
  三、第二款第(二)项改为第二款第(三)项。 
  四、在第五款之后,增加下款: 
  “六、本条所述金额的特别提款权,系指国际货币基金组织规定的特别提款权。发生诉讼时,此项金额与各国货币的折合,应按照判决当日用特别提款权表示的该项货币的价值进行。当一缔约国为国际货币基金组织成员国时,用特别提款权表示的该国货币的价值,应按照判决当日有效的国际货币基金组织在其业务和交易中采用的计价方法进行计算。当一缔约国不是国际货币基金组织成员国时,用特别提款权表示的该国货币的价值,应按该缔约国所确定的办法计算。 
  但是,非国际货币基金组织成员的国家和其法律不允许适用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的国家,可在批准或加入或其后的任何时候声明,在其领土内诉讼时,承运人的责任以每公斤二百五十货币单位为限。此种货币单位相当于含有千分之九百成色的六十五点五毫克的黄金。此项金额可折合为有关国家货币,取其整数。此项金额与国家货币的折合,应按照有关国家的法律进行。” 
  第八条 
  删去公约第二十四条,改用下文: 
  “第二十四条 
  一、在旅客和行李运输中,任何责任诉讼,不论其根据如何,只能按照本公约规定的条件和限额提起,但不妨碍确定谁有权提起诉讼以及他们各自的权利。 
  二、在货物运输中,任何责任诉讼,不论其根据如何,是根据本公约,根据合同,还是由于侵权行为或任何其他原因,只能按照本公约规定的条件和限额提起,但不妨碍确定谁有权提起诉讼以及他们各自的权利。此责任限额是最高额,不论产生责任的情势如何,均不得超过这一限额。” 
  第九条 
  删去公约第二十五条,改用下文: 
  “第二十五条 
  在旅客和行李运输中,如经证明,损失是由于承运人或者其受雇人故意造成损失或意识到可能造成损失而漠不关心的作为或不作为,则不适用第二十二条所规定的责任限额;如系受雇人有上述作为或不作为,还必须证明他们是在执行其职务范围内行事。” 
  第十条 
  在公约第二十五条甲中删去第三款,改用下文: 
  “三、在旅客和行李运输中,如经证明,损失是由于受雇人故意造成损失或者意识到可能造成损失而漠不关心的作为或不作为造成的,则不适用本条第一、二款的规定。” 
  第十一条 
  在公约第三十条后增加下条: 
  “第三十条 甲 
  本公约丝毫不妨碍依照本公约的规定应对损失承担责任的人是否有向任何他人追偿的权利。” 
  第十二条 
  删去公约第三十三条,改用下文: 
  “第三十三条 
  除第五条第三款规定之外,本公约不妨碍承运人拒绝签订任何运输合同或制订同本公约条款不相抵触的规章。” 
  第十三条 
  删去公约第三十四条,改用下文: 
  “第三十四条 
  自第三条至第八条关于运输凭证的规定,不适用于超出航空承运人正常业务范围在特殊情况下进行的运输。” 
 
 
第二章 公约经修正后的适用范围 
 
  第十四条 
  经一九五五年在海牙修正和本议定书修正的华沙公约适用于公约第一条所规定的国际运输,但始发地点和目的地点须在本议定书的两个缔约国领土内或者在本议定书的一个缔约国领土内,而在另一国领土内有一约定的经停地点。 
 
 
第三章 最后条款 
 
  第十五条 
  在本议定书各缔约国之间,经一九五五年在海牙修正的华沙公约和本议定书应被视为并解释为一个单一的文件,并定名为《一九五五年在海牙和一九七五年蒙特利尔第四号议定书修正的华沙公约》。 
  第十六条 
  本议定书在按第十八条规定生效之日以前,向一切国家开放签署。 
  第十七条 
  一、本议定书须经各签署国批准。 
  二、凡非华沙公约缔约国,或非一九五五年在海牙修正的华沙公约缔约国的国家,对本议定书的批准,即为加入《一九五五年在海牙和一九七五年蒙特利尔第四号议定书修正的华沙公约》。 
  三、批准书应交存波兰人民共和国政府。 
  第十八条 
  一、本议定书一经三十个签署国交存批准书,即于第三十件批准书交存后的第九十天,在各该国之间生效。对于此后批准的每一国家,本议定书于该国批准书交存后的第九十天生效。 
  二、本议定书一经生效,即由波兰人民共和国政府向联合国登记。 
  第十九条 
  一、本议定书生效后,对任何未签署国家开放加入。 
  二、非华沙公约缔约国,或非一九五五年在海牙修正的华沙公约缔约国的国家,对本议定书的加入,即为加入《经一九五五年在海牙和一九七五年蒙特利尔第四号议定书修正的华沙公约》。 
  三、加入本议定书,须将加入书交存波兰人民共和国政府,于交存后第九十天生效。 
  第二十条 
  一、本议定书的任何缔约国可以通知书送交波兰人民共和国政府退出本议定书。 
  二、退出本议定书于波兰人民共和国政府收到退出通知书之日起六个月后生效。 
  三、在本议定书的缔约国之间,其中任何国家根据华沙公约第三十九条退出华沙公约,或按海牙议定书第二十四条退出海牙议定书,不得解释为退出《一九五五年在海牙和一九七五年蒙特利尔第四号议定书修正的华沙公约》。 
  第二十一条 
  一、对本议定书只可作以下保留: 
  (一)一国可随时通知波兰人民共和国政府,声明在用该国登记的航空器为该国军事当局运输人员、行李和货物,且该航空器的全部载运量是由该当局或为该当局包用时,不适用《一九五五年在海牙和一九七五年蒙特利尔第四号议定书修正的华沙公约》。 
  (二)一国在批准或加入一九七五年蒙特利尔第三号附加议定书时,或在其后的任何时候,可声明在旅客和行李运输方面不受《一九五五年在海牙和一九七五年蒙特利尔第四号议定书修正的华沙公约》的约束。该项声明于波兰人民共和国政府收到声明之日后的第九十天生效。 
  二、根据前款作保留的任何国家,可随时通知波兰人民共和国政府撤销保留。 
  第二十二条 
  波兰人民共和国政府应将每一签署日期、每一批准书或加入书的交存日期、本议定书生效日期及其他有关情况迅速通知华沙公约或经修正的该公约的所有缔约国、本议定书的所有签署国或加入国以及国际民用航空组织。 
  第二十三条 
  本议定书的缔约国,如同时又是一九六一年九月十八日在瓜达拉哈拉签订的统一非订约承运人所办的国际航空运输某些规则以补充华沙公约的公约(以下称为“瓜达拉哈拉公约”)的缔约国,在这些缔约国之间,如根据瓜达拉哈拉公约第一条第二款所指的合同办理的运输受本议定书约束时,在瓜达拉哈拉公约中对《华沙公约》的任何援引,也包括对《一九五五年在海牙和一九七五年蒙特利尔第四号议定书修正的华沙公约》的援引。 
  第二十四条 
  如果两国或两个以上的国家同时是本议定书和一九七一年危地马拉议定书或一九七五年蒙特利尔第三号附加议定书的缔约国,以下规定在他们之间适用: 
  一、关于货物和邮件事项,本议定书确定的体制形成的规定优先于一九七一年危地马拉议定书或一九七五年蒙特利尔第三号附加议定书确定的体制形成的规定。 
  二、关于旅客和行李事项,一九七一年危地马拉议定书或一九七五年蒙特利尔第三号附加议定书确定的体制形成的规定优先于本议定书确定的体制形成的规定。 
  第二十五条 
  本议定书在一九七六年一月一日以前,在国际民用航空组织总部开放签署。此后,本议定书在根据第十八条生效以前,在波兰人民共和国外交部开放签署。国际民用航空组织应迅速将本议定书在国际民用航空组织总部开放签署期间的任何签署和签署日期通知波兰人民共和国政府。 
  下列签署的全权代表经正式授权在本议定书上签署,以资证明。 
  本议定书于一九七五年九月二十五日订于蒙特利尔,用法文、英文、西班牙文和俄文写成四种作准文本。如有分歧,应以起草一九二九年十月十二日华沙公约的文字,即法文文本为准。 
  附: 蒙特利尔协议①——关于华沙公约和海牙议定书中的责任限额 
  注① 即美国民用航空委员会于1966年5月13日以第E—23680令批准的该委员会第18900号协议。一九六六年五月四日 
  下列署名的各承运人(以下称“承运人”)达成协议如下: 
  一、自一九六六年五月十六日起,每一承运人将下列内容列入其承运条件中,包括其提交给任何政府的附有承运条件的运价中: 
  “承运人应援用一九二九年十月十二日在华沙签订的统一国际航空运输某些规则的公约或者一九五五年九月二十八日在海牙签订的议定书修正的该公约所规定的责任限额。但是,根据该公约或者上述议定书修正的该公约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承运人同意,在经营该公约或者上述议定书修正的该公约定义下的任何国际航空运输时,按照运输合同的约定,其始发地点、目的地点或约定的经停地点有一个在美利坚合众国,则: 
  (一)对每一旅客死亡、受伤或其他身体损害所确定的责任限额,包括法律费用,应是75,000美元。但是,在一国提出赔偿要求而该国规定要分开判给法律费用时,则责任限额应是58,000美元,不包括法律费用; 
  (二)对于因旅客死亡、受伤或其他身体损害提出的任何赔偿要求,承运人不得援引该公约或上述议定书修正的该公约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的任何辨护理由。 
  对于故意造成损害致使旅客死亡、受伤或其他身体损害的任何人提出的赔偿要求,或者是以该人名义或关于该人提出的赔偿要求,本协议的任何规定均不影响承运人的权利和义务。” 
  二、对于受公约或海牙议定书修正的公约和第一款所指的特别合同约束的旅客运输,每一承运人在出具客票时应向每一旅客提交下列通知,该通知应以不小于十号现代字体,用与纸对照鲜明的油墨,印制在:(1)每一客票上;(2)在单页纸上,并放入客票夹内或附在客票上;或者(3)印制在客票夹的封面上: 
  对国际旅客关于责任限额的通知 
  “兹通知旅客,凡旅程的最终目的地点或一个经停地点在始发地国以外的另一国时,一个称为华沙公约的条约可以适用于整个旅程,包括完全在始发地国或在目的地国的任何部分。对于旅程的目的地点、始发地点或一个约定的经停地点在美利坚合众国的旅客,该公约和列入适用运价中的特别运输合同规定:(承运人名称)和参加这些特别合同的某些其他承运人的责任,当旅客死亡或身体损害时,在大多数情况下,对证明确实的损害,限制在对每一旅客不超过75,000美元,且此种被限制的责任不取决于承运人有否过失。对于由未参加这些特别合同的承运人所承运的旅客,或者旅程的目的地点、始发地点或一个约定的经停地点不在美利坚合众国的旅客,承运人对旅客死亡或身体损害的责任,在大多数情况下,限制在对每一旅客约8,290美元或16,580美元。① 
  注① 美国民用航空委员会1974年1月3日通过第74-1-16号令将125,000金法郎和250,000金法郎与美元的折合,分别改定为10,000美元和20,000美元。 
  参加这些特别合同的承运人的名单存放在这些承运人的各售票处,可应要求提供查阅。 
  旅客通常可以在私营公司购买保险获得附加保护。上述保险不受华沙公约或这些特别运输合同对承运人责任限制的影响。详细情况请与你的航空公司或保险公司代表洽商。” 
  在上述通知中,“承运人名称和某些其他承运人”可以用“某些承运人”代替。 
  三、本协议应提交美国民用航空委员会,以便按照经修正的一九五八年《联邦航空法》第412条的规定审批;如经要求还应提交其他国家政府。本协议经民用航空委员会按照上述第412条规定批准后生效。 
  四、对本协议可以签署任何数目的副本,所有副本构成单一的协议。任何经办适用华沙公约或经海牙议定书修正的华沙公约的运输的承运人,签署一份协议副本并交存民用航空委员会,都可成为本协议的当事人。 
  五、参加本协议的任何承运人都可退出协议。退出应预告十二个月书面通知民用航空委员会和参加协议的其他承运人。 
  国际航空运输协会法律委员会经与美国国务院非正式磋商后,于1966年5月19日建议,在以上协议第二条所列的通知中加入下列脚注:② 
  注② “注:上述75,000美元的责任限额包括法律费用。但是,在一提出赔偿要求而该国规定要分开判给法律费用则责任限额应是58,000美元,不包括法律费用。”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2508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