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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关于预留印鉴与户名不符时银行应承担何种责任的请示》的批复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4-09-14 生效日期: 1994-09-14
发布部门: 中国人民银行条法司
发布文号: 银条法[1994]33号

中国农业银行:
  你行《关于预留印鉴与户名不符时银行应承担何种责任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一、预留印鉴与账户户名,只能是认定银行与开户单位存款关系成立与否的证明,银行在为客户办理开户手续时,未能按预留印鉴上的名称准确填写账户户名,属于银行工作中的差错行为,而非违法行为,这种差错行为并不能否定存款关系的存在。

  二、购销合同成立的前提条件之一是合同当事人各方的意思表示真实,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属于欺诈行为。欺诈一方提供虚假资信,是有过错的一方,应由它承担由此引起的民事责任。

  三、存款关系与购销合同关系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法律关系,存款关系成立与否,不是购销合同成立与否的条件。银行作为存款关系的一方,不是购销合同的当事人,只与开户单位发生法律关系,与购销合同没有任何法律关系,银行在办理开户手续时的行为,只能影响存款关系的成立。由购销合同而引起的法律责任,应由合同当事人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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