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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人保系统养老保险统筹统计管理暂行规定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5-07-07 生效日期: 1994-01-01
发布部门: 中国建设银行中国人民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银行交通银行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中国农业很行
发布文号:

中国人民银行、各专业银行、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分行、分公司,交通银行各辖属分行,中国印钞造币总公司、总行直属院校:
  根据《国务院关于企业职工养老保险统筹问题的批复》(国函(1993)149号)和劳动部、财政部《关于中国人民银行等单位职工养老保险费用统筹问题的批复》(劳部发(1995)140号)精神,现将《银行、人保系统养老保险统筹会计核算管理暂行办法》和《银行、人保系统养老保险统筹统计管理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1995年7月7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做好银行、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以下简称人保)系统的养老保险统计工作,科学、有效地组织养老保险统筹工作,保证养老保险统计资料的准确性、及时性和全面性,发挥统计在养老保险工作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和国家有关养老保险统计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关联法规    

    第二条 养老保险统计是社会保险统计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其任务是对养老保险工作进行统计调查、统计分析,提供统计资料,实行统计监督。


    第三条 养老保险统计的内容包括养老保险基金的收入、支出、结余情况统计;基本养老保险基金调剂情况统计;职工和离退休、退职人数统计;统筹机构、人员和管理费收入、支出、结余情况统计;其他有关情况统计。


    第四条 本规定适用于银行、人保系统各级保险统筹机构(以下简称统筹机构)管理的养老保险统计。


    第五条 各级统筹机构必须依照本规定建立健全原始记录、统计台帐,填报统计报表。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六条 养老保险统计工作实行总行、总公司统一领导、分级负责管理。下级统筹机构的统计工作要接受上级统筹机构的检查和监督。


    第七条 各级统筹机构应配备具有统计专业知识的人员担负养老保险统计工作。统计人员要保持相对稳定。


    第八条 各级统筹机构必须依照本规定及时提供统计资料,不得虚报、瞒报、伪造。


    第九条 各级统筹机构和统计人员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和本规定时,视其情节轻重,对有关领导和直接责任者进行批评教育,直至给予行政处分。对构成犯罪的人员,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关联法规    

    
第三章 统筹机构的统计职责

    第十条 银行、人保系统统筹机构统计工作的主要职责是:

  一、完成上级统筹机构制定的统计调查任务,接受上级统筹机构对统计制度执行情况的检查和监督。

  二、制定本系统、本单位的养老保险统计调查计划和方案,组织本系统、本单位的养老保险统计工作。

  三、搜集整理本系统、本单位养老保险统计资料,对养老保险工作进行统计分析、统计预测,实行统计监督。

  四、按规定检查、审定、管理本系统、本单位的养老保险统计资料。

  五、组织本系统统计人员的业务培训工作。


    第十一条 统计人员的权限

  一、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要求有关单位和人员提供养老保险有关资料。

  二、检查统计资料的准确性,要求改正不确实的统计资料。

  三、对在统计调查工作中发现的违反国家政策和法规的行为,有权向有关部门反映。

  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的规定独立行使统计调查、统计报告、统计监督的职权。

 


关联法规    

    
第四章 统计报表

    第十二条 统计报表由总行、总公司统筹机构统一制定。


    第十三条 银行、人保系统统筹机构实行统计年报汇审制度,每年度由各银行、总公司统筹机构组织年报会审检查工作。

 

第五章 统计资料的档案管理

    第十四条 各级统筹机构的统计资料,分别由各级统筹机构建立统计档案,实行统一管理。


    第十五条 各级统筹机构负责人对统计人员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提供的统计资料不得修改。如果认为统计资料不实,应当责成统计人员和有关人员核实改正。如果统计期限已到,可先行上报并加以说明,核实后如确有错误,在上级规定的期限内改正。


    第十六条 属于国家机密的统计资料,必须保密。

 

第六章 附则

    第十七条 各总行、总公司根据本规定认真组织实施。


    第十八条 本规定由银行、人保系统保险基金统筹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规定从1994年1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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