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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关于对涉及原北海十二家城市信用社经济纠纷案件诉讼时效等问题的批复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1-01-08 生效日期: 2001-01-08
发布部门: 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
发布文号: 银办函[2001]8号

中国人民银行广州分行:
  你分行《关于涉及原北海十二家城市信用社经济纠纷案件诉讼时效等问题的请示》(广州银报[2000]499号ぉ收悉。现批复如下:
  一、根据《民法通则》第 一百四十 条“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的规定,北海十二家城市信用社被依法关闭,不属于《民法通则》规定的引起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其所涉纠纷案件的诉讼时效不能从关闭期间届满之日起重新计算,而应当按照《民法通则》第 一百三十九 条的规定继续计算。为防止该十二家城市信用社在关闭期间届满后其所涉经济纠纷案件超过诉讼时效,关闭北海市十二家城市信用社清算组应当积极作好债权保全工作。对那些尚未超过诉讼时效的债权要及时提起诉讼;对那些已超过诉讼时效的债权,仍可采取积极措施催收,如要求债务人在催收通知书上签字,根据债务人签字确认的催款通知书继续主张债权,使超过诉讼时效的债权重新得到法律保护和法院支持。

  二、关闭北海市十二家城市信用社清算组因参与诉讼而发生的诉讼费用、代理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开支可计入托管费用。
  此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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