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文号: 府行法字第0933027372
中华民国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台东县政府府行法字第0933027372号令订定发布全文16条;并自发布日施行
第1条 台东县政府(以下简称本府)为使本县各公私立国民中小学(以下简称各校)收费有所依循,特订定本办法。
第2条 本府应于每学年开学前一个月公告收取项目及收费基准,并行文各校。
第3条 依本办法收取费用分为代办费及代收费,其定义如下:
一、代办费:统一办理学生或学生家长应办事项而收取之费用。
二、代收费:政府、学校、班级依规定得收取之费用。
第4条 各校得依学生或学生家长之意愿,代办下列事项,并于每学期按规定之收费基准收取费用:
一、办理学生午餐之国中、小学,得收取午餐费(包括主副食、人工、水电、杂支等费用),惟应在多数学生家长能负担之原则下,订定标准,按月或学期收取;家庭经济能力有困难者,应准予分期或按月缴纳,另燃料费及基本费按学期依规定收取。
二、为学生代办蒸饭,得收取蒸饭费用,不蒸饭者免缴。
三、自备交通车之学校,得比照国光汽车客运股份有限公司优待学生票价,向乘坐交通车之学生按月收取费用。
四、由学生自行购买教科书者,应依实际与出版商议定之价格收费。
五、订阅学校定期刊物得酌收工本费。
六、毕业纪念册。
七、校外教学及毕业旅行。
八、课业辅导。
九、其它代办费用,须经校务会议通过并报本府核准,始得收取。
第5条 各校依照每学期规定之收费基准代收下列费用:
一、班级费:每学期向学生收取,由学校列帐保管,各班可依实际需要,依法支用。
二、学生家长会费:受学生家长之委托,代收家长会经常会费,以家长为收取单位,贫困家庭酌予免收,其保管、运用及监督、考核应依规定办理。
三、学生团体保险费。
四、国民小学每学期之学生活动费。
五、国民小学办理龋齿防治者,得收龋齿防治费。
六、计算机设备维护及管理费。
七、其它代收费用,须经校务会议通过并报本府核准,始得收取。
第6条 各校除依前二条规定收费外,不得另立名目收费及自行决定代办项目,并应切实遵守下列各款规定:
一、饮用水应由学校供应,不得向学生收费。
二、学校举行运动会、游艺会、编印特刊及欢迎、欢送等活动,均不得向学生收费。
三、不得向毕业生收费赠送学校纪念品及举行谢师宴。
四、不得收取教师节敬师金。
第7条 各校为修建校舍或增加设备,拟对外募捐经费时,应于事前陈报本府核准后办理,不得视同收费项目于注册时收款,或规定数额强迫收取,或以竞赛方式鼓励学生向家长要求捐助。
第8条 各校学生注册后因故无法继续就学者,依附表规定办理退费。
转出学生退费应发给退费证明,列明所退各项费用数额清单。
转入学生代办(收)费之收取,按照原转出学校退费证明单所列退费之数额收取,但私立学校可依差额收费。
第9条 外县(市)学生转入各校就读者,其收费依下列原则办理:
一、代收费依转入后该学期在校日数,按比例收取。
二、代办费依使用者付费原则,按其购买及使用情形收取。
第10条 各校收取代办(收)费,应依照规定使用收款收据,其收支帐目应切实依照一般会计手续处理,并公布之。
前项收费及收支帐目之处理,均应由学校自行负责办理。
第11条 本办法所订各项收费,除第四条第一款之午餐及第三款之交通费外,以每学期收费一次为原则;对家境清寒之学生,得酌准其于开学时及开学后十周内分两期缴纳,但教科书成本费应一次缴清。
第12条 各校收费方式由各校自行决定,应以方便学生及家长缴纳为为则。
第13条 各校收取学生费用,违反本办法之规定者,校长及经办人员依其情节议处。
第14条 本办法未规定事项,依其它法令规定办理。
第15条 本县兰屿中学高中部准用本办法,其收费标准比照教育部中部办公室有关高级中学学费及各项代收代办费用收取标准办理。
第16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