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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社区矫正对象计分考核规定(试行)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5-12-15 生效日期: 2005-12-15
发布部门: 云南省司法厅
发布文号: 云南省司法厅公告第6号
  《云南省社区矫正对象计分考核规定(试行)的通知》,已经于2005年8月25日,由云南省司法厅施朝兴厅长、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郑蜀饶副院长、云南省人民检察院李春林检察长、云南省公安厅严尚智副厅长签署,现予公布,自2005年8月25日起施行。 
 
 
二○○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云南省人民检察院、云南省公安厅、云南省司法厅关于印发云南省社区矫正对象计分考核规定(试行)的通知 
 
 
云司基〔2005〕16号 
 
昆明市、曲靖市、楚雄州、王溪市、红河州、思茅市中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局、司法局: 
  为规范社区矫正对象的考核奖惩工作,不断提高社区矫正工作质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通知》(司发[2003]12号)和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司法厅关于《云南省社区矫正试点工作方案》(云厅字[2005]9号)的通知精神,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省公安厅、省司法厅联合制定了《云南省社区矫正对象计分考核规定(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云南社区矫正对象计分考核规定(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强化对社区矫正对象的日常管理,保证考核奖惩工作的准确与规范,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以及《云南省社区矫正对象考核奖惩办法(试行)》,结合我省社区矫正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关联法规    

    第二条   对矫正对象的计分考核,应做到及时记载、及时考核、及时公布,确保考核工作的公正性、准确性。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符合《云南省社区矫正试点工作方案》规定的试点地区的社区矫正对象。第二章考核组织 

    第四条   省司法厅负责管理、监督、指导全省试点地区的计分考核工作。州、市司法局负责管理、监督、指导辖区内试点地区的计分考核工作。 

    第五条   试点县(市、区)司法局负责组织实施矫正对象的计分考核工作。 

    第六条   乡镇(街道)司法所具体承担对矫正对象的计分考核工作。 
 
 
第三章 考核内容和方法 
 

    第七条   对矫正对象的考核,着重考核其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管理规定情况。 

    第八条   对管制、缓刑和假释矫正对象重点考核其报告活动、迁居审批、请销假及参加学习教育、公益劳动等方面的情况。 

    第九条   对暂予监外执行矫正对象重点考核其就医、请销假、报告活动、迁居审批、接受教育等方面的情况。 

    第十条   对剥夺政治权利矫正对象主要考核其参与社会活动方面的情况。 

    第十一条   对矫正对象的考核,以加扣分形式予以量化,每月评定1次,由乡镇(街道)司法所集体研究,报县(市、区)司法局审核。考核得分情况是对矫正对象实施奖惩的重要依据。 

    第十二条   矫正对象每月最高得分原则上不超过25分。因表现突出,当月得分超过25分的,须经县(市、区)司法局审核。 
 
 
第四章 考核加分 
 

    第十三条   矫正对象在规定时间内到司法所报到登记的,给予基础分5分。 

    第十四条   矫正对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加l-2分: 
  (一)当月按规定到司法所汇报、递交书面情况汇报的; 
  (二)司法所在矫正对象所在单位、乡镇(街道)、村(居)委会,帮教志愿者等不少于30人的范围内对其矫正表现组织月度测评,满意率在80%以上的。 

    第十五条   矫正对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加2-3分: 
  (一)承认犯罪事实,服从法院判决的; 
  (二)主动接受社区矫正工作者管理和教育的; 
  (三)严格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及社区矫正管理规定的; 
  (四)积极参加政治、法制、道德教育,完成规定的教育课时,考核成绩合格的; 
  (五)按时参加社区公益劳动等活动,完成和超额完成规定任务的; 
  (六)积极参加健康有益的社会活动的; 
  (七)每周按时向司法所报告上周活动情况的。 

    第十六条   矫正对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加3-5分: 
  (一)表现较好,连续3个月未被扣分的; 
  (二)因表现突出,受到所在单位或乡镇(街道)表彰的; 
  (三)在自主创业、帮困解难、公益事业等方面有突出表现的。 

    第十七条   矫正对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加5-10分: 
  (一)表现良好,连续6个月未被扣分的; 
  (二)因表现突出,受到县(市、区)一级或以上表彰的; 
  (三)在自主创业、帮困解难、公益事业等方面有特别突出表现的。 
 
 
第五章 考核扣分 
 

    第十八条   矫正对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扣1分: 
  (一)当周未按规定向司法所报告上周活动情况的; 
  (二)违反学习教育、公益劳动等纪律的。 

    第十九条   矫正对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扣2分: 
  (一)当月未按规定到司法所汇报、递交书面情况汇报的; 
  (二)经批准外出,返回时未立即报告并销假的; 
  (三)未经请假,或请假未予批准而不参加公益劳动的; 
  (四)未经请假,或请假未予批准而不参加司法所组织的各项活动的。 

    第二十条   矫正对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扣3分: 
  (一)违反规定擅自接受新闻媒体采访的; 
  (二)违反规定擅自会见犯罪嫌疑人、同案犯的; 
  (三)参加公益劳动不服从分工的。 

    第二十一条   矫正对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扣5分: 
  (一)在规定时间内未到司法所和公安派出所报到登记的; 
  (二)违反规定擅自会见境外人士的; 
  (三)未经批准在活动范围以外就业的; 
  (四)当月两次或两次以上擅自不参加公益劳动的; 
  (五)参加公益劳动时故意损坏设备、工具或违章作业造成损失,情节轻微的; 
  (六)保外就医的矫正对象不到指定医院进行病情诊断鉴定或未经批准转院的; 
  (七)保外就医的矫正对象擅自进行治疗疾病以外的社会活动的。 

    第二十二条   矫正对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扣10分: 
  (一)未经批准迁离户籍所在地或经常居住地的; 
  (二)被管制、假释和暂予监外执行的矫正对象,擅自离开户籍所在县(市、区)外出经商的; 
  (三)剥夺政治权利和宣告缓刑的矫正对象未经批准外出经商的; 
  (四)擅自参加公民组织的集会、游行、示威活动,情节轻微的; 
  (五)擅自会见'法轮功'等邪教组织人员的。 

    第二十三条   矫正对象具有其它违法违纪之情形,不在上述扣分条款之列的,可参照上述条款予以扣分,扣5分以下(含5分)的须报县(市、区)司法局审核备案;扣5分以上10分以下(含10分)的须报州、市司法局审核备案。 
 
 
第六章 考核奖惩 
 

    第二十四条   矫正对象具有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扣分条款之情形,情节严重的,应呈报县(市、区)司法局给予警告或记过处分,给予警告处分的应当扣15分,给予记过处分的应当扣30分。 

    第二十五条   矫正对象1年中累计扣分超过90分的,应呈报县(市、区)司法局给予警告或记过处分。两次受到记过处分的,按照《云南省社区矫正对象考核奖惩办法(试行)》第 十五条、第 二十一条之规定,予以撤销缓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收监执行。 

    关联法规    

    第二十六条   矫正对象考核积分达到90分的,给予表扬1次,同时从累积分中减去90分,剩余的积分滚入下一轮计分,并作为下一次评比表扬的依据。 

    第二十七条   矫正对象考核积分可以为负分,分数为负分的不得呈报人民法院给予减刑。 

    第二十八条   矫正对象1年内连续两次受到表扬的,可以评为矫正积极分子,1年内连续3次受到表扬的,应当评为矫正积极分子。县(市、区)级矫正积极分子年评比比例不得超过15%,州、市级矫正积极分子年评比比例为5%。 

    第二十九条   矫正对象在社区服刑1年以上,被评为3次以上表扬或1次以上矫正积极分子的,可以呈报减刑。1次表扬可以呈报减刑3个月,1次矫正积极分子可以呈报减刑6个月,1次州(市)级矫正积极分子可以呈报减刑9个月。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应当予以减刑。 
 
 
第七章 考核监督 
 

    第三十条   省、州、市司法厅(局)对计分考核工作实施经常性的监督、检查和指导;试点县(市、区)司法局应及时处理计分考核中出现的问题,确保计分考核工作的公平、公正、公开。 

    第三十一条   计分考核工作必须自觉接受检察机关的监督。司法所召开计分考核季度评议会时,应邀请派出所社区矫正工作联络员、纪检(监察)和检察机关的人员参加。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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