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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浙江省公墓管理办法》的决定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6-03-20 生效日期: 2006-03-20
发布部门: 浙江省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省政府令213号
  《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浙江省公墓管理办法〉的决定》已经省人民政府第5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 吕祖善 
二○○六年三月二十日 
 
  浙江省人民政府决定对《浙江省公墓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一条修改为:'为加强公墓管理,保护土地资源和生态环境,规范、引导公民丧葬活动,根据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二、第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合并为一款,作为第一款,修改为:'公墓应当按照生态化要求建设,墓区应当实行园林化管理。公墓建成时,墓区绿地率不得低于墓区面积的50%;公墓建成使用满9年后,墓区绿化覆盖率不得低于墓区面积的80%。'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乡村公益性墓地的建设和管理,应当有利于生态保护。' 
  三、第八条修改为:'骨灰公墓墓穴使用年限以20年为一个使用周期。在使用年限届满前,用户要求延长使用期的,公墓单位应当允许,并办理墓穴续用的相关手续。' 
  四、第十四条第(三)项修改为:'(三)选址不在《殡葬管理条例》、《浙江省殡葬管理条例》规定的禁坟区内;' 
  第(四)项修改为:'(四)使用荒山、荒坡等非耕地或不宜耕种的贫瘠地;涉及使用林地的,应当依法办理林地使用审批手续。' 
  五、第十五条修改为:'建设公墓,由县(市)民政部门进行初审,同级发展改革、国土资源、建设、林业等部门签署意见,县(市)民政部门汇集有关申办材料,经设区的市民政部门审核后,由设区的市民政部门报省民政部门审批。' 
  六、删去第十七条第二款。 
  七、第十八条修改为:'公墓单位应当落实必要的建设和管理资金,配备与所从事行业相适应的技术人员,建立健全公墓管理制度,落实公墓管理责任。' 
  八、删去第十九条。 
  九、第二十条第(一)、(四)项合并为一条,作为第十九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一款、第十条规定的,由当地民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 
  十、第二十条第(二)、(三)、(五)、(六)项合并为一条,作为第二十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当地民政部门按照《浙江省殡葬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一)擅自扩大墓穴占地面积和墓碑规格的; 
  (二)跨服务区域推销墓穴的; 
  (三)擅自扩大墓区范围或者改变墓区、墓穴用途的; 
  (四)其他应当依法给予处罚的行为。' 
  十一、删去第二十条第(七)项。 
  十二、第二十一条修改为:'违反价格、工商、建设、国土资源、林业、公安等方面法律法规和规章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处罚。'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浙江省公墓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浙江省公墓管理办法 
 
  (1999年1月15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108号发布根据2006年3月20日《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浙江省公墓管理办法 〉的决定》修订) 

    第一条   为加强公墓管理,保护土地资源和生态环境,规范、引导公民丧葬活动,根据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关联法规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公墓建设和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中有关用语的定义如下: 
  '公墓',是指为城镇居民及其他规定对象死亡后提供的公共墓地,包括骨灰公墓和遗体公墓。 
  '公墓单位',是指经营或管理公墓,向用户提供墓穴和配套殡葬服务的组织或机构。 
  '骨灰存放处',是指集中安放骨灰的服务场所,包括城市骨灰存放处和乡村骨灰存放处。 
  '乡村公益性墓地',是指在农村建立的、向当地村民提供的非营利性公共墓地。 
  '用户',是指与殡葬服务单位签订协议,为死者获取墓穴或骨灰存放格位及配套殡葬服务的死者亲属,以及与死者有其他特定关系的单位和个人。 

    第四条   公墓建设应当实行总量控制。 
  省民政部门会同省发展改革、国土资源、建设、林业等部门,负责编制全省公墓建设规划。 

    第五条   公墓应当按照生态化要求建设,墓区应当实行园林化管理。公墓建成时,墓区绿地率不得低于墓区面积的50%;公墓建成使用满9年后,墓区绿化覆盖率不得低于墓区面积的80%。 
  乡村公益性墓地的建设和管理,应当有利于生态保护。 

    第六条   骨灰公墓墓穴占地面积,单穴不得大于0.7平方米,双穴不得大于1平方米。 
  遗体公墓墓穴占地面积,单穴不得大于4平方米,双穴不得大于6平方米。 

    第七条   骨灰公墓墓碑面积不得大于0.4平方米,墓碑放置后顶端距地表面高度不得超过0.8米。 
  遗体公墓墓碑面积,单穴不得大于0.4平方米,双穴不得大于0.6平方米,墓碑放置后顶端距地表面高度不得超过0.8米。 
  墓型设计应当因地制宜,小型、美观,符合公墓园林化要求。 

    第八条   骨灰公墓墓穴使用年限以20年为一个使用周期。在使用年限届满前,用户要求延长使用期的,公墓单位应当允许,并办理墓穴续用的相关手续。 

    第九条   公墓收费属于公益性服务价格,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的规定制定和公布。 
  公墓单位应当按照核定的收费标准收费。 

    关联法规    

    第十条   公墓单位应当维护墓区秩序,保持墓区宁静、清洁,负责维修墓穴和墓区其他设施。 
  骨灰公墓单位应当根据售出墓穴的数量和使用年限,将不低于15%的出售收入预留作为售出墓穴在其使用期内的维护经费,单独建账;预留维护经费不足的,骨灰公墓单位应当予以补足。当地民政、财政部门负责监督公墓维护经费的管理和使用。 
  遗体公墓的维护经费,以每一墓穴使用20年的出售收入按比例计算预留,其预留比例、管理和使用,参照前款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公墓单位及管理人员应当严格履行职责,向用户提供优质、文明服务。 

    第十二条   公墓单位不得跨服务区域推销墓穴,但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特别批准的除外。 

    第十三条   公墓单位提供墓穴,应当发给用户墓穴使用证。墓穴使用证是公墓单位和用户之间的民事合同,应当具备下列主要条款: 
  (一)双方当事人姓名(名称)、住址(地址); 
  (二)死者姓名; 
  (三)墓穴规格(墓穴占地面积、墓碑高度与面积)、位置; 
  (四)墓穴使用年限; 
  (五)墓穴价格及支付方式。 
  公墓单位和用户可以在合法范围内作其他约定,在墓穴使用证上注明。 

    第十四条   建设公墓,应当符合下列基本要求: 
  (一)符合公墓建设规划; 
  (二)符合当地城镇总体规划; 
  (三)选址不在《殡葬管理条例》、《浙江省殡葬管理条例》规定的禁坟区内; 
  (四)使用荒山、荒坡等非耕地或不宜耕种的贫瘠地;涉及使用林地的,应当依法办理林地使用审批手续。 

    关联法规        

    第十五条   建设公墓,由县(市)民政部门进行初审,同级发展改革、国土资源、建设、林业等部门签署意见,县(市)民政部门汇集有关申办材料,经设区的市民政部门审核后,由设区的市民政部门报省民政部门审批。 

    第十六条   公墓建设初审时,公墓建设单位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可行性报告; 
(三)公墓规划图; 
(四)其他有关必要的材料。 
报省民政部门审批的公墓建设材料应当包括: 
(一)初审材料和县(市)、设区的市民政部门的初审意见; 
(二)发展改革、国土资源、建设、林业等部门的审核意见; 
(三)其他有关必要的材料。 

    第十七条   公墓必须按批准方案建设,不得擅自扩大墓区范围或者改变其他核定事项。 

    第十八条   公墓单位应当落实必要的建设和管理资金,配备与所从事行业相适应的技术人员,建立健全公墓管理制度,落实公墓管理责任。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 条第一款、第 条规定的,由当地民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当地民政部门按照《浙江省殡葬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一)擅自扩大墓穴占地面积和墓碑规格的; 
  (二)跨服务区域推销墓穴的; 
  (三)擅自扩大墓区范围或者改变墓区、墓穴用途的; 
  (四)其他应当依法给予处罚的行为。 

    关联法规    

    第二十一条   违反价格、工商、建设、国土资源、林业、公安等方面法律法规和规章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处罚。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对根据本办法规定作出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三条   城市骨灰存放处的建设和管理,参照骨灰公墓建设和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乡村骨灰存放处骨灰存放格位的使用年限,参照骨灰公墓墓穴的使用年限规定执行。 
  乡村公益性墓地的建设和管理,参照公墓建设和管理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1999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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