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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广播电影电视部和苏联国家电视广播委员会一九八七年至一九八八年广播电视合作议定书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87-05-21 生效日期: 1987-05-21
发布部门: 前苏联
发布文号:
  苏联国家电视广播委员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广播电影电视部本着发展两国广播和电视方面合作的愿望,并根据两国政府一九八六年至一九八七年度的文化合作计划,达成协议如下: 
  双方交换介绍本国重大事件的广播和电视节目。 
  双方在可能的范围内交换供广播和电视用的文艺、纪录、新闻、科普、音乐和体育等方面的录音、录像报道和文字材料。 
  双方定期相互通报可供交换的广播电视节目。 
  双方在对方国庆节时(中华人民共和国为十月一日,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为十一月七日),互相免费寄送有关的广播电视节目,供对方选用。这些节目寄给对方的时间不迟于节日前三十天。 
  双方免费交换广播和电视节目。 
  广播节目以录音磁带和盒式录音带形式进行交换,并根据可能和对方的要求附寄文字说明材料。 
  交换电视节目时,根据可能和对方的要求随附解说词。 
  交换的节目归接受方所有,并酌情选用。使用时,如对原节目进行修改或删节,不得改变原意。任何一方,在未获对方书面同意前,不得将接受的节目转给第三方。 
  双方交换的节目如涉及版权问题,寄送方应事先通知接受方。 
  双方根据专门的协议,直接转播两国的有关事件和体育比赛、音乐活动的实况报道。 
  双方对上述直接转播和报道的筹备与实施的具体问题以及与此有关的经费和技术条件应逐项预先商定。 
  根据现实和可能,双方将有选择地派代表参加对方举办的电视节和节目观摩(包括选片)。 
  双方在对等和非外汇支付的基础上互派广播电视工作人员到对方国家采访。 
  在可能的条件下和权限范围内,双方对来访人员给予组织上和技术上的协助。 
  上述互访人员到接待方的往返旅费由派遣方负担。逗留期间所需的食宿、国内旅费(按商定的活动计划)、译员服务、医疗和文化服务等有关费用由接待方负担。 
  在对等原则以外的人员访问,所需费用由派遣方负担。 
  关于人员互访的具体事宜,如人数和逗留期限,在每项计划付诸实施前一个月商定。 
  对本议定书的任何修改或补充须经双方书面同意。必要时,双方代表可举行会晤,解决本议定书执行过程中出现的问题。 
  双方代表将每年以书面形式交换有关本议定书的执行情况和进一步发展合作建议的信息。 
  本议定书有效期满后,双方代表将对其执行情况作出总结并商讨关于签订下一阶段广播电视合作议定书的问题。 
  本议定书自签字之日起生效。 
  本议定书于一九八七年五月二十一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分别用俄文和中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 苏联国家电视广播 
  广播电影电视部 委员会 
  马庆雄 波波夫 
  (签字) (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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