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文号: 陕环发[2006]34号
陕西省环境监察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 十八条、第 十九条、《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办法》第 十条以及《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办法》第 十四条的规定,经2006年3月21日第三次局务会议研究决定,委托陕西省环境监察局实施行政处罚。
一、委托实施行政处罚的种类
(一)警告;
(二)限期改正;
(三)罚款。
二、委托实施行政处罚的范围和权限
(一)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应当依法由陕西省环境保护局行政处罚的,委托陕西省环境监察局具体实施。
(二)符合(一)的规定,对当事人依法给予警告、限期改正和处以十万元以下罚款的行政处罚由陕西省环境监察局按照法定程序以陕西省环境保护局的名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三)对当事人依法需要给予其他行政处罚的,陕西省环境监察局应当及时上报陕西省环境保护局,由陕西省环境保护局决定。
三、陕西省环境监察局实施行政处罚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执行公务的环境监察人员,应当经过培训并考核合格,持有有效行政执法证件,并在公务活动中严格遵守各项行为规范和纪律;
(二)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以陕西省环境保护局的名义进行行政处罚,省环保局承担法律责任。超出省局委托范围和权限的行政处罚无效。向当事人送达的各种法律文书必须盖有陕西省环境保护局印章,未盖陕西省环境保护局印章的法律文书,省局不承担法律责任;
(三)陕西省环境监察局及其工作人员,应当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并严格按照行政处罚程序执行。渎职、滥用职权,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据有关规定追究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
(四)自觉接受陕西省环境保护局的监督和检查。
四、陕西省环境保护局应当承担的责任
(一)加强对陕西省环境监察局行政处罚的监督和检查;
(二)对陕西省环境监察局以陕西省环境保护局名义的行政处罚承担法律责任。
五、委托实施行政处罚的期限
委托陕西省环境监察局行政处罚的期限为三年,即从二○○六年四月一日起,至二○○九年四月一日止。
二○○六年三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