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统一国有船舶豁免若干规则的公约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26-04-09 生效日期: 1926-04-09
发布部门:
发布文号:

  各缔约国(缔约国名单略--编者)
  承认共同制定关于政府所有船舶豁免权的若干统一规则是有益的,决定为此目的而签订本公约,并指派全权代表如下:
  (全权代表名单从略--编者)
  上述各代表经正式授权,议定下列各条:

     第一条 国家所有或国家经营的海船,国家所有的货物和政府船舶所载运的货物和旅客,以及拥有或经营各种船舶,或拥有这种货物的国家,在经营这种船舶或载运这种货物所发生的索赔方面,应当受到与适用于和有船舶、货载和设备者相同的责任和义务规则的约束。

     第二条 为了实施上述责任的义务,应适用与和有商船、货载及其所有人所适用者相同的法院管辖权、法律诉讼和程序方面的规则。

     第三条
  1.以上两条规定不适用于军用船舶、政府快艇、巡逻船舶、医院船、辅助船、供应船,以及国家所有或国家经营的、而且在诉权发生时完全为政府使用而非用于商业目的的其他船舶;而且对上述船舶不得以任何法律程序进行拿捕、扣押或扣留,亦不得对其提起物诉讼。
  虽然如此,对于下列诉讼,索赔人有权向拥有或经营这种船舶的国家的主管法庭提志诉讼,而该国不得主张豁免权。这些诉讼是:
  (1)关于碰撞或其他航行事故的诉讼。
  (2)关于救助、打捞和共同海损诉讼。
  (3)关于船舶修理、供应或有关该船的其他契约的诉讼。
  2.上述规定也适用于前述船舶所载运的国家所有的货物。
  3.对于为政府所用而非用于商业目的的商船所载运的国家所有的货物,不得依法没收、扣押或滞留,亦不得对其提起对物诉讼。
  虽然如此,关于碰撞和其他航行事故、救助和打捞、共同海损以及关于这种货物的契约方面的诉讼,都可以向根据第二条有管辖权的法庭提起。

    第四条 国家可以援用和私有船舶及其所有人所能采用的有关抗辩、时效和责任限制方面的一切措施,进行辩诉。
  如有必要采取或修改关于这种抗辩、时效和责任限制等措施的规定,以便使其适用于第三条范围内的军用船舶或政府船舶,便应为此目的而缔结一个特殊公约;在此以前,可以通过国内法采取符合本公约精神和原则的任何必要措施。

    第五条 在第三条所述情况下,如果法庭对于船舶或货载是为政府服务,而非属于商业性质,有所怀疑,通过受诉法院或法院所属国家折调处而提出的、由有关船舶或货物所属缔约国外交代表签署的证明书,应作为上述船舶或货物是属于第三条规定范围以内的证据;但其目的仅限于解除依法进行的拿捕(没收)、扣押或滞留。

    第六条 本公约的规定应适用于各缔约国;但附有下述保留,即公约的利益不得推及于非缔约国及其国民,而且公约的适用可以互惠为条件。

    第七条 各缔约国保留在战时中止适用本公约的权利。为此,须向其他缔约国提出声明,略谓,发生战争时,任何外国法院都不得对该缔约国所有或经营的船舶,以及属于它的货物施行拿捕(没收)、扣押和滞留。但索赔人有权根据第二条和第三条向具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诉讼。
    第八条 本公约中的任何规定,都不影响缔约各国根据中立国的权利和义务要求采取任何措施的权利。

    第九条 自本公约签字之日起二年以内,比利时政府应通知已声明批准本公约的各缔约国政府,以便决定应否使公约生效。批准书应交存于布鲁塞尔,交存日期由上述各国政府协议规定。第一批批准书的交存应载入记事录内,该记事录由参加交存各国代表和比利时外交部长签字。
  以后交存批准书,应以书面通知,连同批准书一并寄交比利时政府。
  比利时政府应立即通过外交途径,将关于交存第一批批准书的核证无误的记事录副本、前款所指通知书,以及随同通知书一并寄交的批准书,分送本公约的各签字国或各参加国。在前款规定的情况下,比利时政府应同时告知各国收到通知书的日期。

    第十条 非本公约签字国不论有无代表出席布鲁塞尔国际会议,都可以加入本公约。
  愿意加入的国家,应将其意图以书面通知比利时政府,并附送加入书,交存比利时政府档案库。
  比利时政府应立即将通知和加入书的核证无误的副本,注明收到通知书的日期,分送在本公约上签字或加入本公约的一切国家。

    第十一条 缔约各国可以在签字、批准或加入时声明,它们之接受本公约,并不包括其任何或一切自治领、殖民地、海外领地、保护国或在其主权或权力下的领土在内,它们日后可以代表在其声明中除外的任何自治领、殖民地、海外领地、保护国或在其主权或权力下的领土,分别加入。它们也可以按照公约的规定代表任何自治领、殖民地、海外领地、保护国或在其主权或权力下的领土分别退出本公约。

    第十二条 本公约对参加第一批交存批准书的国家,应于记载交存的纪事录作成一年后生效;对以后批准或加入的国家,以及按照第十一条在后来参加公约的国家,应于比利时政府收到第九条第2款和第十条第2款所规定的通知书后六个月生效。

    第十三条
  如有缔约国欲退出本公约,应向比利时政府书面声明退出,该政府应将核证无误的通知书副本,立即分送所有其他国家,并告知收到通知书的日期。
  退出本公约,仅对提出通知书的国家于通知书到达比利时政府后满一年时生效。

    第十四条 缔约国中任何一国都有要求召开新的会议,以便考虑可能的修改。
  行使此项权利的国家,应于事前一年将其意图通过比利时政府通知其他国家,由比利时政府对召开会议作出安排。
  1926年4月10日订于布鲁塞尔,计一份。
 
 
1926年4月10日统一国有船舶豁免若干规则的公约附加议定书
(1934年5月24日订于布鲁塞尔)
 
  统一国有船舶豁免权若干规则的国际公约签字国政府
  认为对该文件的某些条款有进一步加以阐明的必要,特任命下列各全权代表,各全权代表互相校阅全权证书,认为妥善后,议定下列各条:
  一
  由于公约第三条所述“由国家经营”一语是否适用以及在何种范围内适用,或可被解释为适用于由国家期租的船舶这一问题发生怀疑,特提出下列声明,用以消除此项怀疑:
  “各国期租或程租的船舶,只以它们专为政府使用,而不用于商业目的,则这种船舶及其所载货物,都不得成为拿捕、扣押或滞留的标的。但是这种豁免权毫不妨碍属于利害关系人的一切其他权利或要求。在此情况下,当事国外交代表根据公约第五条规定提出的证明书,也应具有证明该船所从事的服务性质的证据力。”
  二
  对于第三条第1款所指的例外,经一致同意,在采取拿捕、扣押或滞留措施时,国家对该船所有权或对该船的经营,是与诉权发生时的所有权或经营同等看待。
  因此,在采取拿捕、扣押或滞留时,如属于国家所有或由其经营的船舶系专门为政府服,而非用于商业目的,有关国家得援引本条规定。
  三
  经一致同意,公约第五条各项规定,都不能阻止有关各国政府根据其国内法规定的程序在受拆法院出庭,并向该院提出第五条规定的证明。
  四
  由于公约毫不影响交战国和中立国的一切权利和义务,所以公约第七条对正式成立的拘留法院的管辖权,不得以任何方式加以限制。
  五
  经一致同意,公约第九条中任何规定,都不能在某一国家为当事一方时对该国适用其本国规定的诉讼程序,施加任何限制或影响。
  六
  在发生出示证据或提出证明问题时,如根据当事国政府的意见,证据的出示或者文件的提出,势将使其本国的利益蒙受损害,上述政府得以维护其本国利益为理由,拒绝提出上述证据。
  本附加议定书应作为1926年4月10日公约的组成部分。
  1934年5月24日订于布鲁塞尔,计一份,存于比利时政府档案库。
  下列具名的各代表,经各自政府正式授权,已在本附加议定书上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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