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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机构施行手术及麻醉告知暨取得病人同意指导原则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4-10-22 生效日期: 2004-10-22
发布部门: 台湾
发布文号: 卫署医字第0930218149号

一、告知程序

(一)手术同意书与麻醉同意书一式两份,由医疗机构人员先行完成「基本资料」之填写。

(二)手术同意书部分,由手术负责医师以中文填载「拟实施之手术」各栏,并依「医师之声明」1.之内容,逐项解释本次手术相关信息,同时于说明完成之各栏□内打勾。若手术负责医师授权本次手术医疗团队中之其它医师,代为说明,手术负责医师最后仍应确认已完全说明清楚,再将本同意书一份交付病人,如有其它手术或麻醉说明书,一并交付病人充分阅读。麻醉同意书部分,由麻醉医师以中文填载「拟实施之麻醉」各栏,依「医师之声明」1.之内容,逐项解释本次手术麻醉相关信息,同时于说明完成之各栏□内打勾。

(三)告知完成后,手术负责医师、麻醉医师应于相关同意书上签名,并记载告知日期及时间。

(四)病人经过说明后,如有疑问,医师应视手术之性质,给予合理充分的时间询问及讨论,并将病人问题记载于「医师之声明」2.,并加注日期及时间。

二、告知时应注意之事项

(一)应先了解病人对于医疗信息接收之意愿对于医疗信息之告知程度与方式,应尊重病人之意愿,避免对其情绪及心理造成负面影响;告知前,应先探询病人以了解病人接收医疗信息之期望,如:(1)病人愿意实时接受一切必要之医疗信息;(2)仅须适时告知必要的医疗信息;或(3)由医师决定告知的内容等;(4)告知病人指定之人。

(二)告知之对象:

1.以告知病人本人为原则。

2.病人未明示反对时,亦得告知其配偶或亲属。

3.病人为未成年人时,亦须告知其法定代理人。

4.若病人意识不清或无决定能力,应告知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亲属或关系人。

5.病人得以书面叙明仅向特定之人告知或对特定对象不予告知。

(三)如告知对象为病人之法定代理人、配偶、亲属或关系人时,不以当面告知之方式为限。

(四)医师应尽可能满足病人知悉病情及手术、麻醉信息的需求,尊重病人自主权,以通俗易懂的词汇及温和的态度说明,避免夸大、威吓之言语。

(五)医疗团队其它人员亦应本于各该职业范畴及专长,善尽说明义务,尽可能帮助病人了解手术、麻醉过程中可能面临的情况及应注意之事项等,对于病人或家属所询问之问题,如超越其专业范畴,应转请手术负责医师予以回答。

三、签署手术同意书

(一)手术同意书除下列情形外,应由病人亲自签名:

1.病人为未成年人或因故无法为同意之表示时,得由医疗法规定之人员(法定代理人、配偶、亲属或关系人)签名。

2.病人之关系人,原则上系指与病人有特别密切关系人,如同居人、挚友等;或依法令或契约关系,对病人负有保护义务之人,如监护人、少年保护官、学校教职员、肇事驾驶人、军警消防人员等。

3.病人不识字、亦无配偶、亲属或关系人可签手术同意书时,得以按指印代替签名,惟应有二名见证人。

(二)同意书之签具,亦得请病人之亲友为见证人,如病人无配偶、亲属可为见证人时,可请其关系人为之,证明病人已同意签署同意书。

(三)医疗机构应于病人签具手术同意书后一个月内,施行手术,逾期应重新签具同意书,签具手术同意书后病情发生变化者,亦同。

(四)医疗机构为病人施行手术后,如有再度为病人施行相同手术之必要者,仍应重新签具同意书。

(五)医疗机构查核同意书签具完整后,一份由医疗机构连同病历保存,一份交由病人收执。

四、其它

(一)病人若病情危急,而病人之配偶、亲属或关系人不在场,亦无法取得病人本身之同意,须立即实施手术,否则将危及病人生命安全时,为抢救病人性命,依医疗法规定,得先为病人进行必要之处理。

(二)手术进行时,如发现建议手术项目或范围有所变更,当病人之意识于清醒状态下,仍应予告知,并获得同意,如病人意识不清醒或无法表达其意思者,则应由病人之法定或指定代理人、配偶、亲属或关系人代为同意。无前揭人员在场时,手术负责医师为谋求病人之最大利益,得依其专业判断为病人决定之,惟不得违反病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

(三)病人于签具手术同意书后,仍得于手术前随时主张拒绝施行手术治疗,医疗机构得视需要,请病人于手术同意书载明并签名。

(四)施行人工流产或结扎手术,应另依优生保健法之规定签具手术同意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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