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文号: 卫署医字第0930219004号
中华民国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行政院卫生署卫署医字第0930219004号令订定发布全文15条;并自发布日施行
第1条 本办法依护理人员法第七条之一第三项规定订定之。
第2条 护理师依本办法所定之分科完成专科护理师训练者,得参加各该专科护理师之甄审。
第3条 专科护理师之分科如下:
一、内科。
二、外科。
三、其它经中央主管机关指定之分科。
第4条 专科护理师训练,应于中央主管机关认定具有专科护理师训练能力之医院为之。
第5条 前条专科护理师训练医院之认定,由中央主管机关订定基准,定期办理,并将符合规定之医院名单、资格有效期限及其训练容量等有关事项公告之。
第6条 专科护理师训练医院应依中央主管机关规定之专科护理师训练课程纲要,拟定训练计画,办理专科护理师训练;其接受专科护理师训练之人数,应依核定训练容量为之。
第7条 专科护理师之甄审,各科每年至少应办理一次。但中央主管机关得依专科护理师人力供需情况增减之。
第8条 专科护理师甄审以笔试方式为之,并得实施口试或实地考试。
第9条 中央主管机关办理专科护理师甄审,应订定甄审作业有关规定,其内容包括下列事项:
一、申请专科护理师甄审之资格。
二、实施甄审之程序及步骤。
三、甄审方式、测验科目、计分及合格条件。
四、专科护理师证书之有效期限为六年及每次展延之期限为六年。
第10条 前条第四款所称专科护理师证书有效期限之展延条件,应斟酌各科特性订定,包括专科护理师之执业证明及参加下列继续教育之最低积分条件:
一、参加主管机关、学术机构或相关团体办理之继续教育课程。
二、参加国内外相关学术研讨会。
三、担任临床教学工作或专题演讲。
四、于学术杂志发表与该护理有关论着。
第11条 中央主管机关办理专科护理师甄审工作,每次办理时间、地点,应于办理甄审之日起一个月前公告之。
第12条 经专科护理师甄审合格者,应检具费款向中央主管机关申请发给专科护理师证书;专科护理师证书遗失、损坏,申请补、换发者,亦同。
前项专科护理师证书之发给或补发、换发,应载明其专科别及有效期限。
第13条 专科护理师得于其专科护理师证书有效期限届满前六个月内,检具符合第九条第四款所定展延条件之证明文件及费款,向中央主管机关申请展延。
但经报中央主管机关核准者,于其专科护理师证书有效期限届满之日起一年内得补行申请。
第14条 护理师证书经依法撤销或废止者,同时撤销或废止其专科护理师证书。
第15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