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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郑州市排污费资金收缴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5-12-22 生效日期: 2005-12-22
发布部门: 郑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发布文号: 郑政办[2005]48号
 
各县(市)及上街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各有关单位: 
  《郑州市排污费资金收缴使用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36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郑州市排污费资金收缴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排污费征收、使用和管理工作,促进污染防治,根据国务院《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财政部、国家环保总局《排污费资金收缴使用管理办法》,《河南省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和《河南排污费资金收缴使用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关联法规            

    第二条   排污费资金纳入财政预算,作为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管理,全部专项用于环境污染防治,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或者挪作他用。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截留、挤占或者挪用排污费的行为,都有权检举、控告和投诉。 

    第三条   环境保护专项资金按照预算资金管理办法,坚持"量入为出和专款专用"的原则。 

    第四条   排污费资金的收缴、使用必须实行"收支两条线",各级财政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对排污费资金收缴、使用进行严格管理,加强监督检查。 
 
 
第二章 排污费资金的收缴管理 
 

    第五条   排污费按月计算,按月或者按季收缴。 
  排污费由环境保护部门的环境监察机构负责征收,征收范围按《河南省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执行。 

    关联法规    

    第六条   排污者对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污染物排放种类、数量提出复核申请的,如果对复核结果仍有异议,应当先按照复核的排放污染物种类、数量缴纳排污费,并可以自收到《排污费缴纳通知书》之日起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条   排污者对核定的污染物排放种类、数量无异议的,由负责污染物排放核定工作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排污费征收标准和对排污者排放污染物种类、数量,确定排污者应当缴纳排污费的数额并予以公告。 

    第八条   排污费数额确定后,由负责污染物排放核定工作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向排污者送达《排污费缴纳通知书》,作为排污者缴纳排污费的依据。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排污收费台帐,及时督促排污费的收缴。 

    第九条   排污者应当在《排污费缴纳通知书》送达之日起7日内,填写财政部门监制的"一般缴款书",到财政部门指定的商业银行缴纳排污费,并将盖有银行签章的"一般缴款书"第四联送达征收单位。 
  对于未设银行帐户的排污者以现金方式缴纳的排污费,由执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向排污者收取款项,并填写"一般缴款书"于当日将收取的款项缴至财政部门指定的商业银行。 

    第十条   商业银行应当在收到排污费当日将排污费资金缴入国库。 
  各县(市)、及上街区征收的排污费是中央、省、市、县(市、上街区)共享收入。各县(市、上街区)将征收的排污费按1:1:1:7的比例进行划分,"一般缴款书"的"预算级次"栏目,应填写中央、省、市、县(市、上街区)共享的比例,由国库部门就地将收缴排污费总额的10%缴入中央国库;将10%缴入省级国库;将10%缴入郑州市级国库;其余70%排污费资金作为本县(市、上街区)财政预算收入,缴入县(市、上街区)国库,按县(市、上街区)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管理。 
  郑州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征收的排污费为中央、省、市共享收入,分成比例为1:1:8。郑州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征收的排污费按分成比例填写"一般缴款书",就地缴入中央、省及市级国库。市级分成的排污费收入,连同县(市、上街区)按照前款规定上缴的排污费部分,按市级环境保护专项资金进行管理。 
  2003年政府预算收支科目》一般预算收支科目中:"7001排污费收入"为中央与地方共用收入科目。各县(市)及上街区征收的排污费按上述分成比例通过"7001排污费收入"分别缴入中央、省、市、地方国库。 

    第十一条   收缴排污费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一般缴款书"回联,认真核对排污费缴库数额,及时与国库对帐,并将"一般缴款书"回联与对应的《排污费缴纳通知书》存根一并立卷归档。 

    第十二条   排污费收入的退库 
  排污费收入的退库的范围:由于工作疏忽,发生技术性差错需要退库的;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裁决后需要退库的。 
  排污费收入的退库审核及办理: 
  (一)符合前款规定退库条件需要退库的,由排污者提供原始缴费凭证,向原征收排污费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进行核查,并按规定程序办理退库手续,退库应当在排污费提出后30日完成。 
  (二)排污者通过商业银行直接缴纳的排污费直接退付给排污者,以现金方式由执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代缴的排污费,通过执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及时足额退付给排污者,不得截留、挤占或挪用。 
 
 
第三章 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的支出范围 
 

    第十三条   环境保护专项资金应当用于下列项目的拨款补助或者贷款贴息。 
  (一)重点污染源治理项目。包括技术和工艺符合环境保护及清洁生产要求的重点行业、重点污染源治理项目; 
  (二)区域性综合污染治理项目。主要用于跨流域、跨地区的污染治理及清洁生产项目; 
  (三)污染防治新技术、新工艺的推广应用项目。主要用于污染防治新技术、新工艺的研究开发以及资源综合利用率高、污染物产生量少的清洁生产技术、工艺的推广应用; 
  (四)环境监测。主要用于必要的环境监测、环境监察设备购置和监测网点设施、监测网络的建设; 
  (五)国家、省规定的,以及市按上级规定确定的其他污染防治项目及环境保护能力建设项目。 
  环境保护专项资金不得用于环境卫生、绿化、新建企业的污染治理项目以及与污染防治无关的其他项目。 
 
 
第四章 环境保护专项资金使用的管理 
 

    第十四条   市财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每年应当根据国家环境保护宏观政策和本省、市污染防治工作重点,编制下一年度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申报指南,指导环境保护资金的申报和使用。 
  各县(市、上街区)财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参照市财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编制的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申报指南,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申报指南,指导环境保护资金的申报和使用。 

    第十五条   申请使用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的,应按照以下程序及要求进行申报: 
  (一)申报程序:申请使用中央、省、市环境保护专项资金按照隶属关系以项目形式逐级申报。并由项目组织实施单位或承担单位按当年下达的省、市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申报指南,在规定时间内向市财政和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项目组织实施单位为市直属的,向市财政和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环境保护能力建设项目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向市财政行政主管部门申报;项目组织实施单位为县(市、上街区)属的,由当地财政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联合向市财政和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二)申请材料要求:申请材料分正文和附件两部分,正文为申请经费的正式文件,附件为已批的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及环境影响评价报告(分析或表)。 
  申请使用贷款贴息的单位,还应当提供经办银行出具的专项贷款合同和利息结算清单。 

    第十六条   市财政局和市环境保护局接到各县(市、上街区)、各部门上报的项目后进行初审,并定期组织有关专家对项目进行评审,评审通过后,按项目轻重缓急及专家论证意见,统一纳入市级环境保护专项资金项目库管理,按年度联合下达项目计划和预算。 
  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的拨付方式按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县(市、上街区)环境保护专项资金项目的申报,项目评审及预算下达可参照本办法第 十五条、第 十六条执行。 

    第十八条   财政部门应当根据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的年度预算,按项目进度和资金使用计划及时拨付资金。财政部门应会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的专款专用及其他配套资金的到位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确保项目按时完成。 

    第十九条   项目承担单位收到环境保护专项资金后,应严格按照批准的用途组织项目的实施;污染治理项目在实施过程中还应执行国家有关招标管理规定。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治理进度检查有关技术方案的实施以及污染物总量削减措施的执行。 
 
 
第五章 排污费资金收缴使用的违规处理 
 

    第二十条   全市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排污费收缴工作中应当严格执行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依法及时足额收缴。对擅自设立排污收费项目、改变收费范围的,同级财政部门应当责令改正,并按照《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暂行规定》(国发〔1987〕58号)予以处罚,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一条   排污者在规定的期限内未足额缴纳排污费的,由收缴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并按照财政部、国家环保总局《排污费资金收缴使用管理办法》的规定从滞纳之日起每日加收2‰的滞纳金。 
  排污者逾期拒不按前款规定缴纳排污费和滞纳金的,按照国务院《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的规定,处以应缴纳排污费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按有关规定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关联法规        

    第二十二条   环境保护专项资金使用者不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的,由批准资金使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10年内不得申请使用环境保护专项资金,按照国务院《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的规定,处以挪用资金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关联法规    

    第二十三条   对弄虚作假、截留、挤占、挪用排污费资金,应收未收或者少收排污费等违反财务制度和财经纪律的行为,应当给予有关责任人员经济和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财政部门应当将收到的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纳入一般预算收入科目中"排污费收入"核算;对纳入预算支出的环境保护专项资金,应纳入一般预算支出科目中"排污费支出"核算。 
  项目承担单位对申请取得环境保护专项资金,应当按照国家统一的财务、会计制度的规定进行相应的财务、会计处理。 

    第二十五条   各县(市、上街区)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于年度终了后的20日内,向本级人民政府、上级财政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本行政区域内排污费征收和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的收缴使用情况。 
  市级财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在每季度终了后20日内,将本行政区域内排污费资金收缴使用情况书面上报省财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部门、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人民银行郑州市中心支行负责解释。此前与本办法不一致的规定一律以本办法为准。不一致的规定一律以本办法为准。不一致的规定一律以本办法为准。不一致的规定一律以本办法为准。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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