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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部关于《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能否作为劳动教养审批依据问题的批复

状态:失效 发布日期:2002-05-31 生效日期: 2002-05-31
发布部门: 公安部
发布文号: 公复字[2002]5号
辽宁省公安厅:
  你厅《关于<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能否作为劳动教养依据的请示》(辽公明发[2002]996号)收悉。现批复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明确规定,对实施“卖淫、嫖宿暗娼以及介绍或者容留卖淫、嫖宿暗娼”、“赌博或者为赌博提供条件”、“制作、复制、出售、出租或者传播淫书、淫画、淫秽录像或者其他淫秽物品”行为的,可以“依照规定实行劳动教养”。《条例》作为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法律,是现行有效的审批劳动教养的法律依据之一。对《条例》中所称“依照规定实行劳动教养”,仍应按照《公安部关于如何理解<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 三十二 条中“依照规定实行劳动教养”的批复》(公复字[1992]3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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