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禁止向企业摊派暂行条例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88-04-28 生效日期: 1988-05-20
发布部门: 国务院goblin
发布文号:

现将《禁止向企业摊派暂行条例》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本条例发布后,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国务院各部门应对条例发布前本地区、本部门规定的各种征收费用项目进行清理,凡违反本条例的,应立即废止。今后,各地区、各部门需要增加新的收费项目,必须严格按照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禁止向企业摊派,保护企业的合法权益,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摊派是指在法律法规的规定之外,以任何方式要求企业提供财力、物力和人力的行为。


    第三条    禁止任何国家机关、人民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以下统称单位)向企业摊派。

 

第二章  禁止各种形式的摊派

    第四条    不得在法律法规的规定之外向企业征收下列费用:
  (一)各地教育部门、学校自定的职工子女入学费;
  (二)建田费、垦复费;
  (三)进入城市落户的人头费;
  (四)煤气开发费;
  (五)集中供电费;
  (六)过路费;
  (七)过桥费(集资或用贷款建桥的除外);
  (八)排水增容费;
  (九)各种名目的治安管理费;
  (十)各种名目的卫生费;
  (十一)绿化费;
  (十二)支农费;
  (十三)各种名目的会议费;
  (十四)其他名目的费用。
  城市市区新建项目,需要征收城市建设配套费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关联法规    

    第五条    法律法规规定的征收费用项目,任何单位不得超出征收的范围,提高征收的标准,变更征收的办法。


    第六条    不得强制企业赞助、资助、捐献财物。
  企业自愿赞助、资助、捐献的款项只能从企业的自有资金中支出,不得计入成本。


    第七条    除法律法规规定外,不得强制企业购买有价证券或以其他形式向企业集资。


    第八条    除法律法规规定的强制保险项目外,不得强制企业参加保险。


    第九条    除法律法规规定外,不得将公益性义务劳动改变为向企业摊派财物。


    第十条    不得违反本条例规定向企业进行其他形式的摊派。


    第十一条    禁止对抵制摊派的企业进行打击报复。
  不得利用职权或业务上的便利给予抵制摊派的企业以歧视性待遇。


    第十二条    在发生自然灾害、意外事故等紧急情况时,各级地方人民政府作出决定要求企业提供财力、物力和人力的,不视为摊派,但事后须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三章  权利与责任

    第十三条    企业有权拒绝任何单位的摊派。
  企业对收取费用的项目性质不明确的,应当向收费单位上一级人民政府的财政部门报告,经审查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才能支付。


    第十四条    财政部门对企业依照第十三条第二款提出的报告,应当在接到报告后三十日内作出应否缴纳的答复。期满不答复的,视为不同意缴纳。
  企业对财政部门的答复有异议的,可以向上一级财政部门反映。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审计机关或其他有关部门控告、检举、揭发摊派行为。


    第十六条    审计机关对于收到的控告、检举、揭发以及其他部门根据第十七条规定移送的摊派案件,可以会同有关部门进行调查。被调查的单位必须如实提供情况,不得刁难和阻挠。


    第十七条    计划、财政、物价、税务、银行等部门应当加强监督检查,发现摊派行为,应当及时制止;制止无效时应当移送审计机关立案处理。

 

第四章 奖励与惩罚

    第十八条    经审计机关确认为摊派行为的,审计机关应当通知摊派单位停止摊派行为,并限期退回摊派的财物;期满不退回的,审计机关可以书面通知摊派单位的开户银行从其有关存款中扣还。
  摊派财物已不存在而无法追回时,审计机关可以通知有关部门扣缴相当于所摊派财物价值的款额,或采取其他经济补偿措施。


    第十九条    对摊派单位的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监察机关或有关主管部门可根据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对控告、检举、揭发和抵制摊派的单位和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应当从重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私分摊派财物的,由监察机关追究其单位负责人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对检举、揭发、抵制摊派有功的人员,审计机关可给予表彰。


    第二十三条    追回的摊派财物,属于企业已报告或控告的,应当退还企业;未报告和控告的,一律上缴中央财政。


    第二十四条    摊派单位对审计机关作出的经济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审计机关申请复审。在复审期间,不影响原处罚决定的执行。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所称企业,是指依法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的企业。


    第二十六条    向国家机关、人民团体、部队、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含基本建设单位)以及个人的摊派,比照本条例处理。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自一九八八年五月二十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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