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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利事业所得税不合常规移转订价查核准则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4-12-29 生效日期: 2004-12-29
发布部门: 台湾
发布文号: 台财税字第09304163770号

中华民国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财政部台财税字第09304163770号令订定发布全文36条;并自发布日施行

第1条 (法律授权依据)本准则依所得税法(以下简称本法)第八十条第五项规定订定之。

第2条 (适用范围)营利事业与国内外其它营利事业具有从属关系,或直接间接为另一事业所有或控制,其相互间有关收益、成本、费用或损益摊计之交易,应符合营业常规,以正确计算相关营利事业在中华民国境内之纳税义务。

前项营利事业从事交易时,有以不合营业常规之安排,规避或减少其在中华民国境内之纳税义务者,稽征机关为正确计算相关营利事业之所得额及应纳税额,得依法进行调查,并依本法第四十三条之一规定,报经财政部核准按营业常规予以调整。

金融控股公司法或企业并购法规定之公司与其子公司相互间,及该等公司或其子公司与国内、外其它个人、营利事业或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机关或团体相互间,有关收入、成本、费用及损益摊计之交易,应符合交易常规。

前项公司从事交易时,有以不合交易常规之安排,规避或减少其在中华民国境内之纳税义务者,稽征机关为正确计算相关纳税义务人之所得额及应纳税额,得依法进行调查,并依金融控股公司法第五十条第一项或企业并购法第四十二条第一项第一款规定,报经各该规定之主管机关核准,按交易常规予以调整。

第3条 (从属与控制关系之认定)本法第四十三条之一所称营利事业与国内外其它营利事业具有从属关系,或直接间接为另一事业所有或控制,指营利事业相互间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营利事业直接或间接持有另一营利事业有表决权之股份或资本额,超过该另一营利事业已发行有表决权之股份总数或资本总额百分之二十以上。

二、营利事业与另一营利事业直接或间接由相同之人持有或控制之已发行有表决权之股份总数或资本总额各达百分之二十以上。

三、营利事业持有另一营利事业有表决权之股份总数或资本总额百分比为最高且达百分之十以上。

四、营利事业与另一营利事业之执行业务股东或董事有半数以上相同。

五、营利事业及其直接或间接持有之股份总数或资本总额达百分之五十以上之营利事业,派任于另一营利事业之董事,合计超过该另一营利事业董事总席次半数以上。

六、营利事业之董事长、总经理或与其相当或更高层级职位之人与另一营利事业之董事长、总经理或与其相当或更高层级职位之人为同一人,或具有配偶或二亲等以内亲属关系。

七、总机构在中华民国境外之营利事业,其在中华民国境内之分支机构,与该总机构或该营利事业在中华民国境外之其它分支机构;总机构在中华民国境内之营利事业,其总机构或其在中华民国境内之分支机构,与该营利事业在中华民国境外之分支机构。

八、营利事业直接或间接控制另一营利事业之人事、财务或业务经营,包括:

(一)营利事业指派人员担任另一营利事业之总经理或与其相当或更高层级之职位。

(二)非金融机构之营利事业,对另一营利事业之资金融通金额或背书保证金额达该另一营利事业总资产之三分之一以上。

(三)营利事业之生产经营活动须由另一营利事业提供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秘密方法、专门技术或各种特许权利,始能进行,且该生产经营活动之产值达该营利事业同年度生产经营活动总产值百分之五十以上。

(四)营利事业购进之原物料、商品,其价格及交易条件由另一营利事业控制,且该购进之原物料、商品之金额达该营利事业同年度购进之原物料、商品之总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

(五)营利事业商品之销售,由另一营利事业控制,且该商品之销售收入达该营利事业同年度销售收入总额百分之五十以上。

九、营利事业与其它营利事业签订合资或联合经营契约。

十、其它足资证明营利事业对另一营利事业具有控制能力或在人事、财务、业务经营或管理政策上具有重大影响力之情形。

第4条 (名词定义)本准则用词定义如下:

一、关系企业:指营利事业相互间有前条从属或控制关系者。

二、关系人:指前款关系企业或有下列情形之人:

(一)营利事业与受其捐赠之金额达实收基金总额三分之一以上之财团法人。

(二)营利事业与其董事、监察人、总经理或与其相当或更高层级职位之人、副总经理、协理及直属总经理之部门主管。

(三)营利事业与其董事、监察人、总经理或与其相当或更高层级职位之人之配偶。

(四)营利事业与其董事长、总经理或与其相当或更高层级职位之人之二亲等以内亲属。

(五)营利事业与其它足资证明对该营利事业具有控制能力或在人事、财务、业务经营或管理政策上具有重大影响力之人。

三、非关系人:指前款以外之人。

四、受控交易:指关系人相互间所从事之交易,且属第二条第一项或第三项规定之范围者。

五、未受控交易:指非关系人相互间所从事之交易。

六、交易结果:指交易价格或利润。

七、不合营业常规或不合交易常规:指交易人相互间,于其商业或财务上所订定之条件,异于双方为非关系人所为,致原应归属于其中一交易人之所得,因该等条件而未归属于该交易人者。

八、有形资产:指商品、原料、物料、在制品、制成品、副产品、短期投资、有价证券、应收帐款、应收票据、应收债权及其它应收款、固定资产、递耗资产、长期投资及其它有形资产。

九、无形资产:指营业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权、事业名称、品牌名称、设计或模型、计画、秘密方法、营业秘密,或有关工业、商业或科学经验之信息或专门知识、各种特许权利、行销网络、客户资料及其它具有财产价值之权利。

十、移转订价:指营利事业从事受控交易所订定之价格或利润。

十一、常规交易方法:指评估受控交易之结果是否符合营业常规或交易常规之方法,或决定受控交易常规交易结果之方法。

金融控股公司法或企业并购法规定之公司或其子公司与非关系人相互间,有关收入、成本、费用及损益之摊计,不符合交易常规者,于稽征机关进行调查时,视为关系人,其相互间所从事之交易,视为受控交易。

第5条 (适用之交易类型)适用本准则之交易类型如下:

一、有形资产之移转,包括买卖、交换、赠与或其它安排。

二、有形资产之使用,包括租赁、设定权利、提供他人持有、使用或占有,或其它安排。

三、无形资产之移转,包括买卖、交换、赠与或其它安排。

四、无形资产之使用,包括授权、再授权、提供他人使用或其它安排。

五、服务之提供,包括行销、管理、行政、技术、人事、研究与发展、资讯处理、法律、会计或其它服务。

六、资金之使用,包括资金借贷、预付款、暂付款、担保、延期收款或其他安排。

七、其它经财政部核定之交易类型。

第6条 (常规申报及调整原则)营利事业于办理营利事业所得税结算申报时,应依本准则规定,评估受控交易之结果是否符合常规,或决定受控交易之常规交易结果;稽征机关进行不合常规移转订价之调查及核定时,亦同。

第7条 (征纳双方应遵循之常规交易原则)营利事业与稽征机关依前条规定评估受控交易之结果是否符合常规,或决定受控交易之常规交易结果时,依下列原则办理:

一、可比较原则:以非关系人于可比较情况下从事可比较未受控交易之结果为常规交易结果,以评定受控交易之结果是否符合常规。

二、采用最适常规交易方法:按交易类型,依本准则规定,采用最适之常规交易方法,以决定其常规交易结果。

三、按个别交易评价:除适用之常规交易方法另有规定外,以个别交易为基础,各自适用常规交易方法。但个别交易间有关联性或连续性者,应合并相关交易适用常规交易方法,以决定其常规交易结果。

四、使用交易当年度资料:

(一)决定常规交易结果时,以营利事业从事受控交易当年度之资料及同一年度非关系人从事可比较未受控交易之资料为基础。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以涵盖当年度及以前年度之连续多年度交易资料为基础:

1.营利事业所属产业受商业循环影响。

2.交易之有形资产、无形资产及服务受生命周期影响。

3.营利事业采用市场占有率策略。

4.采用以利润为基础之方法决定常规交易结果。

5.其它经财政部核定之情形。

(二)前款交易当年度之资料,如属第二十条规定之可比较未受控交易财务报表资料,且为营利事业于办理交易当年度营利事业所得税结算申报时未能取得之资料者,营利事业得以可比较未受控交易之连续前三年度平均数代替之;营利事业有前目但书规定情形之一者,得以不涵盖当年度资料之连续多年度可比较未受控交易资料为基础。

(三)营利事业依前目规定办理者,稽征机关于进行不合常规移转订价之调查及核定时,应与营利事业采用相同之原则决定所使用之资料。

五、采用常规交易范围:

(一)所称常规交易范围,指二个或二个以上之可比较未受控交易,适用相同之常规交易方法所产生常规交易结果之范围。可比较未受控交易之资料如未臻完整,致无法确认其与受控交易间之差异,或无法进行调整以消除该等差异对交易结果所产生之影响者,以可比较未受控交易结果之第二十五百分位数至第七十五百分位数之区间为常规交易范围。

(二)依前款第一目但书规定使用多年度资料者,以可比较未受控交易结果之多年度平均数,依前目规定产生常规交易范围。

(三)受控交易以前款交易资料为基础之交易结果在常规交易范围之内者,视为符合常规,无需进行调整;其在常规交易范围之外者,按第一目所有可比较未受控交易结果之中位数或第二目所有多年度平均数之中位数调整受控交易之当年度交易结果。

(四)营利事业与非关系人间之内部可比较未受控交易,如与受控交易具有相当高之可比较程度,且可据以决定受控交易之单一最可信赖常规交易结果时,得以该结果决定受控交易之常规交易结果,不适用前三目之规定。

(五)依前二目调整之结果,将使其在中华民国境内之纳税义务较未调整前为低者,不予调整。

六、分析亏损发生原因:营利事业申报亏损,而其集团全球总利润为正数者,应分析其亏损发生之原因及其与关系企业相互间之交易结果是否符合常规。

七、收支分别评价:受控交易之交易人一方对他方应收取之价款,与他方对一方应收取之价款,应按交易任一方分别列计收入与支出之交易价格评价。

八、其它经财政部核定之常规交易原则。

第8条 (可比较程度分析)前条第一款所称可比较情况或可比较交易,指相同或类似之情况或交易。

决定营利事业与非关系人之情况,或其所从事之受控交易与未受控交易是否相同或类似及其可比较程度时,应考量下列影响价格或利润之因素:

一、交易标的资产或服务之特性:

(一)交易标的为有形资产者,为资产之实体特征、品质、数量及是否包括无形资产。

(二)交易标的为无形资产者,为交易型态、资产类型、法定享有年数及使用该资产之预期利益。所称交易型态,如授权或转让。

(三)交易标的为服务时,为服务之性质及是否包括无形资产。

二、执行之功能,包括:

(一)研究与发展。

(二)产品设计。

(三)采购及原物料管理。

(四)制造、加工、装配。

(五)行销、配销、存货管理、保证、广告、产品服务。

(六)运送及仓储。

(七)经营管理、会计、财务、法律、信用、收款、训练及人员管理服务。

三、契约条款,包括:

(一)报酬收付方式。

(二)交易数量。

(三)售后保证范围及条件。

(四)更新或修正契约内容之权利。

(五)授权或契约之有效期间、终止及重新协商之权利。

(六)交易双方间提供附属或辅助服务之协议。

(七)交货条件,如起运点交货或目的地交货。

(八)授信及付款条件。

四、承担之风险,包括:

(一)市场风险,如成本、需求、价格之变动、存货水准风险。

(二)研究与发展活动之成败风险。

(三)财务风险,如外汇汇率、利率变动风险。

(四)信用风险,如授信、收款风险。

(五)产品责任风险。

五、经济及市场情况,包括:

(一)区域市场之相似性。

(二)市场规模及发展潜力。

(三)市场层级,如批发或零售市场。

(四)市场占有率。

(五)市场竞争程度、消费者购买力、交易双方之其它选择性。

(六)政府对市场之管理。

(七)产业概况,如新兴或夕阳产业。

(八)运输成本。

六、商业策略,包括:

(一)创新及产品开发策略。

(二)避险策略。

(三)市场占有率策略。

七、其它影响可比较程度之因素。

营利事业与非关系人之情况,或其所从事之受控交易与未受控交易间,如存在前项各款因素之显著差异,应就该等差异对可比较未受控交易之价格或利润所造成之影响进行合理之调整;其经由合理之调整可消除该等差异之影响者,得选定该非关系人及未受控交易为可比较对象。

决定营利事业与非关系人间所从事之未受控交易,与该营利事业与关系人间所从事受控交易之可比较程度及是否选定其为可比较对象时,比照前二项规定办理。

第9条 (最适常规交易方法之决定)营利事业与稽征机关决定第七条第二款所定最适常规交易方法时,应依受控交易之交易类型,分别适用第十条至第十三条规定,并依下列规定决定之:

一、可比较程度:以营利事业及其所从事之受控交易与可比较对象间之可比较程度决定之。其应考量前条第一项规定之因素,尤应特别考量第十四条第二项、第十五条第二项至第四项、第十六条第四项、第十七条第三项、第十八条第七项及第十九条第二项所列应特别考量因素之相似程度。相似程度愈高者,其适用性愈高。

二、资料与假设之品质:以搜集之资料足够完整正确且能确认前款因素之差异、依前条第二项规定进行调整以消除该等差异之可能性及适宜性、使用假设之合理性因素决定之。品质愈佳者,其适用性愈高。

第10条 (有形资产交易之常规交易方法)适用于有形资产移转及使用之常规交易方法如下:

一、可比较未受控价格法。

二、再售价格法。

三、成本加价法。

四、可比较利润法。

五、利润分割法。

六、其它经财政部核定之常规交易方法。

第11条 (无形资产交易之常规交易方法)适用于无形资产移转及使用之常规交易方法如下:

一、可比较未受控交易法。

二、可比较利润法。

三、利润分割法。

四、其它经财政部核定之常规交易方法。

第12条 (服务提供之常规交易方法)适用于服务提供之常规交易方法如下:

一、可比较未受控价格法。

二、成本加价法。

三、可比较利润法。

四、利润分割法。

五、其它经财政部核定之常规交易方法。

第13条 (资金使用之常规交易方法)适用于资金使用之常规交易方法如下:

一、可比较未受控价格法。

二、成本加价法。

三、其它经财政部核定之常规交易方法。

第14条 (可比较未受控价格法)本准则所定可比较未受控价格法,系以非关系人于可比较情况下,从事有形资产之移转或使用、服务之提供或资金之使用之可比较未受控交易所收取之价格,为受控交易之常规交易价格。

评估可比较未受控价格法之适用性时,应考量第八条第一项规定之因素,尤应特别考量从事受控交易之营利事业与非关系人之交易标的资产或服务之特性、契约条款及经济情况之差异,其间如有差异,应就该等差异对常规交易价格之影响进行合理之调整,其无法经由合理之调整以消除该等差异者,应依本准则规定采用其它适合之常规交易方法。

第15条 (可比较未受控交易法)本准则所定可比较未受控交易法,系以非关系人于可比较情况下,从事无形资产之移转或使用之可比较未受控交易所收取之价格,为受控交易之常规交易价格。

评估可比较未受控交易法之适用性时,应考量第八条第一项规定之因素,尤应特别考量从事受控交易之营利事业与非关系人之交易标的无形资产之可比较程度及二者所处情况之可比较程度。其间如有差异,应就该等差异对常规交易价格之影响进行合理之调整,其无法经由合理之调整以消除该等差异者,应依本准则规定采用其它适合之常规交易方法。

前项无形资产之可比较程度,应视其是否于相同产业或市场用于类似之产品或制程,及是否有相似之潜在利润而定。所定潜在利润,系于考量资本投资及创设费用、承担之风险及其它相关因素下,依使用或后续移转无形资产实现之利益所计算之净现值。

第二项所称情况之可比较程度,应考量下列因素之差异:

一、移转条件,包括无形资产之使用权或授权是否具有专属性、是否有任何使用限制、权利行使有无地区之限制。

二、无形资产于使用市场所处之发展阶段,包括是否须政府核准、授权或核发执照。

三、是否拥有无形资产之更新、修改及修正之权利。

四、无形资产之独特性及其维持独特性之期间,包括相关国家法律对于该无形资产之保护程度及期间。

五、授权、契约或其它协议之持续期间及终止或协商权利。

六、受让人承担之任何经济及产品责任风险。

七、受让人与让与人所执行之功能,包括附属及支持服务。

第16条 (再售价格法)本准则所定再售价格法,系按从事受控交易之营利事业再销售予非关系人之价格,减除依可比较未受控交易毛利率计算之毛利后之金额,为受控交易之常规交易价格。其计算公式如下:

常规交易价格=再销售予非关系人之价格×(1-可比较未受控交易毛利率)毛利率=毛利/销货净额前项所称再销售予非关系人之价格,指受控交易标的之有形资产再销售予非关系人之价格;其无此价格者,以相同之有形资产再销售时或再销售前、后,销售予非关系人之价格为准,但应就第八条第一项规定影响价格或利润之因素,比照同条第二项规定进行合理之调整。

第一项所称可比较未受控交易毛利率,指该营利事业自非关系人购进同种类有形资产再销售予非关系人之毛利率;其无此毛利率者,得以执行功能、承担风险及契约条款类似之其它营利事业自非关系人购进同种类有形资产再销售予非关系人之毛利率为准。

评估再售价格法之适用性时,应考量第八条第一项规定之因素,尤应特别考量下列影响毛利率之因素:

一、执行之功能,如销售、行销、广告及服务。

二、承担之风险,如存货水准及其周转率及相关风险。

三、契约条款,如保证范围及条款、交易数量、信用条件、交货条件。

四、市场情况,如处于批发或零售之市场层级。

五、交易内容是否包含无形资产。

六、成本结构,如机器、设备已使用之年数。

七、商业经验,如处于开创期或成熟期。

八、管理效率。

九、会计处理之一致性,如成本及存货评价方法。

营利事业及其所从事之受控交易与可比较对象间,如存在前项因素之差异,应就该等差异对毛利率之影响进行合理之调整,其无法经由合理之调整以消除该等差异者,应依本准则规定采用其它适合之常规交易方法。

第17条 (成本加价法)本准则所定成本加价法,系以自非关系人购进之成本或自行制造之成本,加计依可比较未受控交易成本加价率计算之毛利后之金额,为受控交易之常规交易价格。其计算公式如下:

常规交易价格=自未受控交易人购进之成本或自行制造之成本×(1+可比较未受控交易成本加价率)成本加价率=毛利/购进之成本或自行制造之成本前项所称可比较未受控交易成本加价率,指从事受控交易之营利事业自非关系人购进或自行制造之同种类有形资产,销售予非关系人之成本加价率;其无此成本加价率者,得以执行功能、承担风险及契约条款类似之其它营利事业自非关系人购进或自行制造之同种类有形资产,销售予非关系人之成本加价率为准。

评估成本加价法之适用性时,应考量第八条第一项规定之因素,尤应特别考量下列影响成本加价率之因素:

一、执行之功能,如制造、加工技术或安装复杂程度、测试功能。

二、承担之风险,如市场风险、汇兑风险。

三、契约条款,如保证范围及条件、交易数量、信用条件及交货条件。

四、交易内容是否包含无形资产。

五、成本结构,如机器、设备已使用之年数。

六、商业经验,如处于开创期或成熟期。

七、管理效率。

八、会计处理之一致性,如成本及存货评价方法。

营利事业及其所从事之受控交易与可比较对象间,如存在前项因素之差异,应就该等差异对成本加价率之影响进行合理之调整,其无法经由合理之调整以消除该等差异者,应依本准则规定采用其它适合之常规交易方法。

前四项规定于服务提供或资金使用之情形准用之。

第18条 (可比较利润法)本准则所定可比较利润法,系以可比较未受控交易于特定年限内之平均利润率指针为基础,计算可比较营业利润,并据以决定受控交易之常规交易结果。

采用可比较利润法时,依下列步骤办理:

一、选定受测个体及受测活动;其选定,依第三项规定办理。

二、选定与受测个体及受测活动相似之可比较未受控交易;其选定,依第七条第一款及第八条规定办理。

三、选定利润率指针;其选定,依第四项至第六项规定办理。

四、决定可比较未受控交易之平均利润率。所称平均利润率,指第四项任一款规定之分子于特定年限内全部金额之总和,除以同款规定之分母于特定年限内全部金额之总和。所称特定年限,依第六项第四款规定办理。

五、以前款平均利润率指针,依受测个体之受测活动于特定年限内之营业资产、销货净额、营业费用或其它基础之年平均数,计算可比较营业利润,并依第七条第五款第一目及第二目规定产生常规交易范围。

六、受测个体从事受测活动于特定年限内之平均营业利润在前款常规交易范围之内者,视为符合常规;在该范围之外者,按交易当年度所有可比较营业利润之中位数调整受测个体当年度之营业利润。其有第六项第四款未能取得交易当年度资料之情形者,按前款所有可比较营业利润之中位数调整之。

七、以受测个体之常规营业利润为基础,决定受测个体以外依本法规定应缴纳中华民国所得税之同一受控交易其它参与人之常规交易结果。

受测个体,以受控交易之参与人中,能取得可信赖之可比较未受控交易资料,且于验证应归属于该参与人之营业利润时所需作之差异调整最少,其调整结果最可信赖者决定之;即应以参与人中复杂度最低,且未拥有高价值无形资产或特有资产,或虽拥有该资产但与可比较未受控交易所拥有之无形资产或特有资产类似之参与人,为最适之受测个体。受测活动,指受测个体参与受控交易可细分至最小且可资辨认之营业活动。

可比较利润法所使用之利润率指针,包括:

一、营业资产报酬率:以营业净利为分子、营业资产为分母所计算之比率。

二、营业净利率:以营业净利为分子、销货净额为分母所计算之比率。

三、贝里比率:以营业毛利为分子、营业费用为分母所计算之比率。

四、其它经财政部核定之利润率指针。

前项所称营业净利,指营业毛利减除营业费用后之金额,不包括非属受测活动之所得及与受测个体继续经营无关之非常损益。所称营业资产,指受测个体于相关营业活动所使用之资产,包括固定资产及流动资产,但不包括超额现金、短期投资、长期投资、闲置资产及与该营业活动无关之资产。所称营业费用,不包括非属经营本业之利息费用、所得税及与受测活动无关之费用。

第四项利润率指针之选定,应以受测个体之受测活动为基础,并考量下列因素:

一、受测个体之活动性质。

二、所取得未受控交易资料之可比较程度及其所使用资料与假设之品质。

三、该指针用以衡量受测个体常规营业利润之可信赖程度。

四、第二款资料所涵盖之期间需足以反映可比较未受控交易之合理报酬,其至少应包括交易当年度及前二年度之连续三年度资料。营利事业于办理交易当年度营利事业所得税结算申报时,未能取得交易当年度可比较未受控交易资料者,得以不包括当年度之至少连续前三年度资料为基础。

评估可比较利润法之适用性时,应考量第八条第一项规定之因素,尤应特别考量受测个体及受测活动与非关系人及其所从事相关活动之下列因素:

一、影响二者间可比较程度之因素,包括执行之功能、承担之风险、使用之营业资产、相关之营业、交易标的资产或服务之市场、营业规模、位于商业循环或产品循环之阶段。

二、成本、费用、所得及资产,于受测活动及其它活动间分摊方式之合理性及适宜性。

三、会计处理之一致性。

受测个体及受测活动,与非关系人及其所从事之相关活动间,如存在前项因素之差异,应就该等差异对营业利润之影响进行合理之调整,其无法经由合理之调整以消除该等差异者,应依本准则规定采用其它适合之常规交易方法。

第19条 (利润分割法)本准则所定利润分割法,系于受控交易之各参与人所从事之活动高度整合致无法单独衡量其交易结果时,依各参与人对所有参与人合并营业利润之贡献,计算各参与人应分配之营业利润。合并营业利润之分配,依下列步骤办理:

一、按例行性贡献分配例行性利润:

(一)以合并营业利润为基础,依各参与人从事相关营业活动之例行性贡献,分配其应得之市场公平报酬。

(二)所称例行性贡献,指非关系人对于相同或类似营业活动之贡献,其以可资辨识市场公平报酬之营业活动为基础。

(三)计算例行性利润时,应进行功能分析,依各参与人执行之功能、承担之风险及使用之资产,确认其从事相关营业活动应分配之市场公平报酬。市场公平报酬,得参照前五条规定之方法决定之。

二、按对无形资产之贡献分配剩余利润:合并营业利润减除依前款规定分配予各参与人之例行性利润后,以其余额按各参与人于相关营业活动中对于无形资产之贡献价值,计算其应分配之剩余利润。无形资产之贡献价值,得以外部市场公平报酬,或无形资产之开发及所有相关改良、更新之资本化成本减除适当摊销后之余额为衡量标准。

评估利润分割法之适用性时,应考量第八条第一项规定之因素,尤应特别考量下列因素:

一、决定例行性贡献市场公平报酬之方法所应考量之因素,包括执行之功能、承担之风险及使用之资产。

二、成本、费用、所得及资产,于相关营业活动及其它活动间分摊方式之合理性及适宜性。

三、会计处理之一致性。

四、决定各参与人对无形资产之贡献价值所使用资料及假设之可信赖程度。

受控交易参与人及其所从事之营业活动,与非关系人及其所从事相同或类似之营业活动间,如存在前项第一款至第三款因素之差异,应就该等差异之影响进行合理之调整,其无法经由合理之调整以消除该等差异者,应依本准则规定采用其它适合之常规交易方法。

第20条 (以财务报表资料为基础)第十六条规定之可比较未受控交易毛利率、第十七条规定之可比较未受控交易成本加价率、第十八条规定之可比较未受控交易之利润率指针及第十九条规定非关系人之市场公平报酬,以可比较未受控交易之财务报表资料为基础。评估受控交易之结果是否符合常规,或决定受控交易之常规交易结果时,受控交易应采与可比较未受控交易相同之基础。

第21条 (申报时应提供之资料)营利事业于办理所得税结算申报时,应依规定格式揭露第四条第一项第一款关系企业或第二款关系人之资料,及其与该等关系企业或关系人相互间交易之资料。

(调查时应提示之文据)

第22条 从事受控交易之营利事业,于办理交易年度之所得税结算申报时,应备妥下列文据:

一、企业综览:包括营运历史及主要商业活动之说明、影响移转订价之经济法律及其它因素之分析。

二、组织结构:包括国内、外关系企业结构图、董事、监察人及经理人名册及查核年度前后一年异动资料等。

三、受控交易之汇整资料:包括交易类型、流程、日期、标的、数量、价格、契约条款及交易标的资产或服务之用途。所称用途,内容包括供销售或使用及其效益叙述。

四、移转订价报告,至少需包括下列内容:

(一)产业及经济情况分析。

(二)受控交易各参与人之功能及风险分析。

(三)依第七条规定原则办理之情形。

(四)依第八条规定选定之可比较对象及相关资料。

(五)依第九条第一款规定进行之可比较程度分析。

(六)选定之最适常规交易方法及选定之理由、列入考量之其它常规交易方法及不予采用之理由。

(七)受控交易之其它参与人采用之订价方法及相关资料。

(八)依最适常规交易方法评估是否符合常规或决定常规交易结果之情形,包括所使用之可比较对象相关数据、为消除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因素之差异所作之调整、使用之假设、常规交易范围、是否符合常规之结论及按常规交易结果调整之情形等。

五、公司法第三百六十九条之十二规定之关系报告书、关系企业合并营业报告书等资料。

六、其它与关系人或受控交易有关并影响其订价之文件。

营利事业与另一营利事业相互间,如因特殊市场或经济因素所致而有第三条第八款第三目至第五目规定之情形,但确无实质控制或从属关系者,得于办理该年度所得税结算申报前提示足资证明之文件送交该管稽征机关确认;其经确认者,不适用前项备妥文据之规定。

受控交易之金额在财政部规定标准以下者,得以其它足资证明其订价结果符合常规交易结果之文据取代第一项第四款规定之移转订价报告。

稽征机关依本准则规定进行调查时,营利事业应于稽征机关书面调查函送达之日起一个月内提示第一项规定之文据;其因特殊情形,不能于规定期间内提示者,应于期间届满前申请延期,延长之期间最长不得超过一个月,并以一次为限。稽征机关经审阅营利事业所提示之文据,认为有再提供支持该等文据之必要文件及资料者,营利事业应于一个月内提供。

营利事业依前项规定提供之文据,应附目录及索引;提供之资料为外文者,应附中文译本,但经稽征机关核准提示英文版本者,不在此限。

第一项第四款规定,自九十四年度营利事业所得税结算申报案件适用之。

第23条 (申请预先订价协议之条件及期间)营利事业与其关系人进行交易,符合下列各款条件者,得由该营利事业依本章规定,向该管稽征机关申请预先订价协议,议定其常规交易结果:

一、申请预先订价协议之交易,其交易总额达新台币十亿元以上或年度交易金额达新台币五亿元以上。

二、前三年度无重大逃漏税情事。

三、已备妥第二十四条第一项第一款至第四款及第六款至第十款规定之文件。

四、已完成第二十四条第一项第五款规定之移转订价报告。

五、其它经财政部核定之条件。

申请预先订价协议之营利事业(以下简称申请人)应于前项第一款交易所涵盖之第一个会计年度终了前,依规定格式向该管稽征机关申请;申请人有数人时,应推派一人申请之。该管稽征机关收到申请书后,应于一个月内书面通知申请人是否受理,其经同意受理者,应于书面通知送达之日起一个月内提供前项第三款及第四款规定之文件及报告;其不能于规定期间内提供者,得向该管稽征机关申请延期提供,延长之期间最长不得超过一个月。

前项规定格式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及其代理人之名称或姓名、统一编号或身分证字号、住址。

二、委托代理人申请者,应检附授权书正本。

三、申请预先订价协议交易之内容概述。

四、申请预先订价协议交易之交易总额或年度交易金额。

五、是否已备妥第一项第三款及第四款规定之文件及报告。

六、以前年度是否曾经稽征机关进行不合常规之调查。

七、其它应载明事项。

申请人未于第二项规定期间内提供相关文件及报告者,该管稽征机关得否准其预先订价协议之申请。

第24条 (申请预先订价协议应提供之资料)申请人或其代理人向该管稽征机关申请预先订价协议时,应依规定提供下列文件及报告:

一、企业综览:包括营运历史及主要商业活动之说明、影响移转订价之经济法律及其它因素之分析。

二、国内外关系人结构图。

三、参与申请预先订价协议交易之关系人相关资料:包括营运、法律、税务、财务、会计、经济等六个层面之分析报告,及申请年度之前三年度所得税申报书及财务报表。

四、申请预先订价协议交易之相关资料:

(一)参与交易之关系人名称及其与申请人之关系。

(二)交易类型、流程、日期、标的、数量、价格、契约条款及交易标的资产或服务之用途。所称用途,内容包括供销售或使用及其效益叙述。

(三)交易涵盖之期间。

五、移转订价报告,其内容除准用第二十二条第一项第四款各目之规定外,另应特别载明下列资料:

(一)影响订价之假设条件。

(二)采用本准则未规定之常规交易方法时,应特别分析并说明该方法较规定之常规交易方法更为适用、更能产生常规交易结果之理由,并检附足资证明之文件。

(三)直接影响其订价方法之重要财务会计处理。

(四)申请预先订价协议交易所涉国家与我国之财务会计与税法间之重大差异,但以足以影响其所采用之常规交易方法之差异为限。

六、申请人与其它关系人进行相同交易或关联交易之订价资料。

七、预先订价协议适用期间内各年度经营效益预测及规划等。

八、申请当时与国内外业务主管机关间,已发生或讨论中与其所采用之订价方法有关之问题说明或已获致之结论,或与国外业务主管机关间已签署之预先订价协议。

九、可能出现之重复课税问题,及是否涉及租税协议国之双边或多边预先订价协议。

十、其它经稽征机关要求提示之资料。

申请人或其代理人依前项规定提供之文件及报告,应附目录及索引;提供之资料为外文者,应检附中文译本,但经该管稽征机关核准提供英文版本者,不在此限。

第25条 (重大因素变动通知及协议程序之终止)预先订价协议尚未达成协议前,如发生影响预期交易结果之重大因素,申请人或其代理人应于一个月内书面告知该管稽征机关,并于规定期间内修正前条第一项之文件、报告,送交该管稽征机关办理;其未依规定告知或送交修正后之文件、报告者,该管稽征机关得终止协议程序之进行。

第26条 (稽征机关审核评估期间)稽征机关应于收到申请人或其代理人所提供第二十四条规定文件及报告之日起一年内,进行审核评估,并作成结论。审核评估时,如有必要,得向申请人或其代理人提出咨询,或要求其提供补充资料、文件。

稽征机关因特殊情况而需延长审核评估期间者,应于前项规定期间届满前通知申请人或其代理人,延长之期间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必要时,得再延长六个月。但涉及租税协议之双边或多边预先订价协议者,不在此限。

第27条 (预先订价协议之签署及适用期间)稽征机关应于作成审核评估结论之日起六个月内,与申请人或其代理人就可比较对象及其交易结果、假设条件、订价原则、计算方法、适用期间及其它主要问题相互讨论,并于双方达成协议后,由申请人或其代理人与该管稽征机关法定代表人或授权签署人共同签署预先订价协议。预先订价协议一经签署,双方互负履行及遵守之义务。

前项预先订价协议之适用期间,以申请年度起三年至五年为限。但申请交易之存续期间较短者,以该期间为准。

第28条 (预先订价协议之内容)预先订价协议应载明下列内容:

一、协议之相关各方。

二、涉及之关系人交易及期间。

三、影响订价之假设条件。

四、订价原则及采用之常规交易方法。

五、协议条款、协议适用期间及效力。

六、申请人之义务,包括依第二十九条规定提出年度报告及影响报告、保存第二十四条规定之文件及报告、第三十一条规定影响交易结果之因素变动通知。

七、申请人违反协议内容及条款之处理方式。

八、协议之修订。

九、解决争议之方法与途径。

十、其它应特别载明之内容。

第29条 (预先订价协议年度报告之提供)申请人应于适用预先订价协议各该课税年度之结算申报期间内,向该管稽征机关提出执行预先订价协议之年度报告,并依规定保存第二十四条规定之文件及报告。

前项年度报告之内容,应包括实际订价及各参与人之损益情形、依预先订价协议办理之情形、影响交易结果之假设条件及因素之变动情形。

申请人于签署预先订价协议之日前,适用预先订价协议之课税年度中,已办理所得税结算申报者,应于该管稽征机关规定之期间内,提出预先订价协议条款对其结算申报内容之影响报告,不适用第一项有关提出年度报告之规定。

第30条 (预先订价协议之效力)申请人于预先订价协议适用期间实际进行之交易,符合协议规定并遵守协议条款者,稽征机关应按协议之常规交易方法及计算结果核定其所得额;其有不符合协议规定或遵守协议条款者,稽征机关得不依协议条款办理,并得依本准则规定进行调查。

申请人如有隐瞒重大事项、提供错误信息、涉及诈术或不正当行为,该协议自始无效。

第31条 (影响价格或利润因素变化时之处理)申请人于预先订价协议适用期间,如影响交易结果之因素发生显著变化,包括关键性假设条件改变、交易双方已非为关系人或依交易契约规定应重新订价之情形,应于变化之日起一个月内通知该管稽征机关,该管稽征机关应依其情节采取必要之措施,包括与营利事业协商修改预先订价协议条款及条件或停止预先订价协议之适用。

第32条 (预先订价协议之延长适用)申请人已确实遵守预先订价协议之各项条款者,得于适用期间届满前,检附足资证明影响预先订价协议内容之相关事实与环境未发生实质变化之资料,向该管稽征机关申请延长适用期间,经该管稽征机关审核同意者,得再签署预先订价协议。但延长之期间,不得超过五年。

第33条 (调查、核定)稽征机关进行营利事业移转订价调查时,依下列规定办理:

一、营利事业已依第二十二条规定提示文据者,稽征机关应依本准则规定核定受控交易之常规交易结果,并据以核定相关纳税义务人之所得额。

二、营利事业未依第二十二条规定提示文据或未能提示者,稽征机关得依查得之资料,依前款规定核定之。其无查得之资料且营利事业未提示之文据系关系其所得额计算之成本或费用者,稽征机关得依本法第八十三条及其施行细则第八十一条规定,就该部分相关之营业收入净额,依同业利润标准核定其所得额。营利事业拒不提示之文据为关系其所得额之资料、文件者,稽征机关得依税捐稽征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办理。

第34条 (短漏报之处理)从事受控交易之营利事业,应依本法及本准则规定决定其常规交易结果,并据以申报所得额。未依规定办理致减少纳税义务,经稽征机关依本法及本准则规定调整并核定相关纳税义务人之所得额者,如有下列具体短漏报情事之一,应依本法第一百十条规定办理:

一、受控交易申报之价格,为稽征机关核定之常规交易价格二倍以上,或为核定之常规交易价格百分之五十以下。

二、受控交易经稽征机关调整并核定增加之所得额,达营利事业核定全年所得额百分之十以上,且达其核定全年营业收入净额百分之三以上。

三、营利事业未提示第二十二条第一项第四款规定之移转订价报告,且无法提示其它文据证明其订价结果符合常规交易结果。

四、其它经稽征机关查得有具体短漏报事证且短漏报金额钜大。

前项规定,自九十四年度营利事业所得税结算申报案件适用之。

第35条 (交易他方之相对应调整)从事受控交易之营利事业,有关收益、成本、费用或损益摊计之交易,经稽征机关依本准则规定进行调查,并报经财政部或金融控股公司法第五十条规定之主管机关核准按营业常规或交易常规调整且经核课确定者,其交易之他方如为依本法规定应缴纳中华民国所得税之纳税义务人,稽征机关应就该纳税义务人有关之交易事项进行相对之调整。

第36条 (施行日期)本准则自发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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