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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构建全省煤矿安全生产长效机制的决定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5-12-07 生效日期: 2005-12-07
发布部门: 云南省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云政发[2005]185号
各州、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省直各委、办、厅、局: 
  为深入贯彻《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决定》(国发[2004]2号)和《国务院关于促进煤炭工业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05]18号)精神,进一步加强煤矿安全生产工作,构建全省煤矿安全生产长效机制,促进全省煤矿安全生产状况的稳定好转,特作如下决定: 
  一、明确职责,落实各级领导干部和各部门的煤矿安全生产责任 
  1.各产煤州、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要把煤矿安全生产,作为领导干部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对领导干部政绩考核的重要内容,州长、市长、县(市、区)长、乡(镇)长作为第一责任人,分管煤矿安全生产的副州长、副市长、副县(市、区)长、副乡(镇)长具体负责,明确和理顺煤矿安全监管的部门及其职责,建立健全关闭非法矿井、布局不合理矿井、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矿井的责任制度;逐级签订安全生产责任书,并严格检查和考核。 
  2.各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和煤矿安全监管部门负责对煤矿依法实施安全监察、监管。对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依法应当予以关闭的煤矿,由煤矿安全监管部门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并组织实施。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关闭矿井的决定应抄送煤炭行业管理、煤矿安全监察、煤矿安全监管、国土资源、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电力等部门,由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吊销煤炭生产许可证,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吊销煤矿安全生产许可证,国土资源部门吊销采矿许可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工商营业执照,公安部门吊销爆炸物品使用许可证,供电部门负责切断电源,并拆除供电设备。 
  监察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的规定,对负有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情况实施监察。 
  各级工会组织依法组织职工参加煤矿安全生产工作的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建立煤矿安全生产监督员制度,充分发挥煤矿安全生产监督员的作用,维护职工在安全生产方面的合法权益。 
  3,省政府法制办、云南煤监局、省煤炭局要加强煤矿安全生产的制度建设。 
  省政府法制办要分期分批地组织全省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煤矿安全监管部门执法人员进行煤矿安全执法培训。 
  省政府法制办、省监察厅、省审计厅、省安监局、省煤炭局、云南煤监局等部门要加强对全省煤矿安全生产的执法监督工作,每年组织一次煤矿安全生产的执法检查,并向社会公布检查结果。 
  二、完善政策,落实煤矿安全生产的工作措施 
  4.提高办矿准人条件,严格办矿标准。逐步淘汰生产规模小、生产工艺落后、环境污染严重、资源浪费大、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煤矿。到2006年底,要淘汰生产规模在1万吨以下的小煤矿。到2007年底,要淘汰生产规模在3万吨以下的小煤矿。 
  富煤地区新建矿井规模不低于15万吨/年;缺煤地区新建矿井规模不低于6万吨/年。 
  5.加大各级政府对煤矿安全生产的投入,加强安全生产基础设施建设和支撑体系建设。有关部门和企业要做好煤矿安全生产项目的规划,并积极向国家争取煤矿安全生产项目资金支持,省政府继续安排煤炭行业安全生产技术改造资金,各级政府要安排配套资金予以保障。 
  6.实施'科技兴安'战略,加强人才培训和队伍建设。对适宜采用壁式采煤的煤层,在2006年底以前应采用壁式采煤法;鼓励高瓦斯和煤与瓦斯突出煤矿与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建立瓦斯治理长期合作关系;省属煤矿企业应与高等院校建立人才培养合作关系,乡镇煤矿应与煤炭高等、中等专业学校或技工学校建立人才培养合作关系。由各级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在全省煤炭企业中进行专业技术职称和职业资格等级的评定考试工作,实施'初级技工一中级技工一高级技工一技师一高级技师'的'登高计戈'。 
  三、强化管理,落实煤矿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 
  7.煤矿企业法定代表人是煤矿安全生产的第一责任人。煤矿企业法定代表人必须经过具有二级以上资质的煤矿安全培训机构培训,具备煤矿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取得矿长资格证书、矿长安全资格证书,并依法履行以下煤矿企业安全生产工作职责:(1)建立、健全本企业安全生产责任制;(2)组织制定本企业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各工种的操作规程;(3)保证本企业安全生产投入的有效实施;(4)督促、检查本企业的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5)组织制定并实施本企业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6)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 
  8。煤矿企业的决策机构(股份制企业董事会成员)、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必须保证企业安全生产所必要的资金投入,并承担由于安全生产必要的资金投入不足导致生产安全事故发生的法律责任。 
  煤矿企业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委托或者聘任具有国家规定的相关资质的人员担任煤矿矿长,为其提供生产经营管理服务、安全生产管理服务的,其煤矿安全生产的责任仍然由本企业或者投资人负责。 
  9,煤矿企业必须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与安全生产需要相适应的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管理机构负责人必须具备煤矿专业初级以上技术职称,安全生产管理专职人员必须经具有资质的培训机构培训,取得国家规定的相关专业技术资格证书才能上岗。乡镇煤矿配备专职安全管理人员应达到从业人数的3%以上,最低不得少于7人。 
  10.煤矿企业必须设立技术管理机构,配备与技术管理需要相适应的具有煤矿专业技术职称的人员担任总工程师或技术负责人,乡镇煤矿总工程师或技术负责人必须具有煤矿专业初级以上技术职称。 
  11.加强煤矿安全生产技术培训。煤矿企业必须建立培训管理制度,对从业人员进行与其所从事岗位相应的安全教育和培训,对每个从业人员的煤矿安全生产基本知识培训时间不得少于72个学时,培训内容必须包含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防范措施以及事故应急措施等内容;从业人员调整工作岗位或煤矿企业采用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和使用新设备时,必须对涉及人员进行专门的安全教育和培训。未经县级以上煤矿安全监管部门考核合格的,不得下井作业。 
  12.实行煤矿企业从业人员培训登记卡制度。煤矿企业必须建立、健全从业人员个人培训和考核登记卡,登记卡应记录培训时间、培训地点、培训内容、培训老师、培训考核结果等内容。从业人员没有培训登记卡的,视为未经培训,不得下井作业。 
  13.全面开展和推进煤矿安全质量标准化活动。省煤炭行业管理部门要会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依据《煤矿安全质量标准化标准》,制订《云南省煤矿安全质量标准化暂行标准》。煤矿企业必须制定本企业的达标规划和实施方案,每月定期进行自检自查和考核,考核结果要定期报煤矿企业主管部门。县煤炭行业管理部门每季度组织一次煤矿安全质量标准化检查和考核,并将考核结果以矿井为单位报上级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各州、市煤炭行业管理部门每半年组织一次对县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开展安全质量标准化活动情况的检查和指导,对所属煤矿安全质量标准化进行抽查、检查,每半年汇总一次县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对所属煤矿的考核结果,并提出意见报省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备案。省煤炭行业管理部门会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每年年初组织一次对各州、市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开展质量标准化活动情况的检查、指导和考核,由省煤炭行业管理部门通报达标矿井。达到一级、二级煤矿安全质量标准的煤矿可以不进行下一年度的安全评价。 
  14.实行煤矿企业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制度。要按照《国务院关于促进煤炭工业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05]18号)的要求,建立煤矿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制度。待国家相关政策出台后,各地要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15.实行煤矿企业提取安全费用制度,保证煤矿安全生产资金的投入。煤矿企业必须按照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联合发布的《煤炭生产安全费用提取和使用管理办法》(财建[2004]19号)和《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关于调整煤炭生产安全费用提取标准加强煤炭生产安全费用使用管理与监督的通知》(财建[2005]168号)规定标准,提取安全费用。安全费用由煤矿企业白行提取,专户储存,专款专用。每年年终,煤矿'企业应将安全费用提取和使用情况报当地税务机关、财政部门、审计部门、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备案,接受监督。 
  16.规范煤矿维持简单再生产费用管理,完善煤矿维持简单再生产投人机制。煤矿企业必须根据原煤实际产量每月每吨煤按8.5元自行提取维持简单再生产费用,坚持先提后用,专款专用,专项核算。任何单位和部门不得强制集中企业提取的维简费。 
  17.煤矿企业应规范劳动用工管理,依法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并向当地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用工备案。 
  18.煤矿企业必须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严格执行《工伤保险条例》,按时为从业人员缴纳保险费。煤矿企业凭县级以上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出具的《工伤保险参保证明书》,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或许可证延期手续。每年年底,煤矿企业应将工伤保险费缴纳情况报当地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备案,接受监督。 
  19.依法加大煤矿企业伤亡事故经济赔偿执行力度。煤司'发生伤亡事故的,严格按照《云南省煤矿安全事故伤亡赔偿暂行规定》(省政府令第131号)执行。 
  四、惩治煤矿安全生产领域的腐败现象 
  20.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国有企业负责人不得违反国家规定投资人股煤矿(依法取得上市公司股票的除外),不得包庇、纵容、放任、隐瞒煤矿违法行为。 
  违反上述规定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严格执法。依法查处煤矿伤亡事故并追究事故责任 
  21.依法实施行政处罚。发生煤矿伤亡事故,由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依照法律法规对发生伤亡事故的煤矿企业及其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实施行政处罚。 
  对一次发生3人以上死亡重、特大事故的煤矿,且经停产停业整顿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予以关闭,有关部门依法吊销相关证照。 
  22.依法严肃查处事故责任人。对存在失职、渎职行为或对事故发生负有领导责任的政府和部门的相关负责人、国有企业负责人,依照《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等法律法规严格追究责任。 
 
云南省人民政府 
二○○五年十二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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