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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信访条例》实施中有关问题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5-12-04 生效日期: 2005-12-04
发布部门: 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发布文号: 豫政办[2005]101号

各市、县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部门: 
  随着新修订《信访条例》的贯彻实施,信仿工作中出现了一些新情况、新问题。为妥善处理这些问题,根据《信仿条例》的规定和信访工作实际,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省、市、县三级成立本级人民政府信访案件复查复核委员会,承担本级人民政府复查、复核信访案件职责的问题。《信访条例》第 三十四 条、第 三十五 条规定,信访人对行政机关作出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不服的,可以请求原办理行政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复查,信访人对复查意见不服的,可以请求复查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复核。国务院法制办、国家信访局《对(信访条例)第 三十四 条、第 三十五 条中"上一级行政机关"的含义及(信访条例)适用问题的解释》(国法函[2005]253号)对《)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中"上一级行政机关"的含义及(信访条例)第 三十四 条、第 三十五 条中"上一级行政机关"的含义及(信访条例)适用问题的解释》(国法函[2005]253号)对《)适用问题的解释》(国法函[2005]253号)对《信访条例》第 三十四 条、第 三十五 条中"上一级行政机关"含义的解释是:原办理行政机关、复查机关是设区的市级以下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其上一级行政机关是指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主管部门;原办理行政机关、复查机关是省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其上一级行政机关是指本级人民政府。为此,省、市、县三级都要成立本级人民政府信访案件复查复核委员会,具体承担本级人民政府对信访案件复查、复核的职责。市、县信访案件复查复核委员会可由本级人民政府分管信访工作的副市长、副县长牵头,副秘书长(政府办公室副主任)、信访局、政府法制办分管业务的负责人为常设成员,有关单位负责人为成员组成。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县级直属部门)只对案件进行办理,不对案件进行复查、复核。 
  二、关于各级、各部门已撤销的临时性机构遗留的信访事项如何受理的问题。《信访条例》对各级、各部门已撤销的临时机构遗留的信访事项如何受理没有作出规定,但在实际工作中,又确有一些涉及已撤销的临时性机构的信访事项。处理这类问题总的要求是:对各级、各部门已撤销的临时性机构管辖的信访事项,按照"谁牵头、谁负责"的原则,由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受理;职责不清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其指定的机关受理。 
  三、关于确定受理信访事项责任单位的问题。《信访条例》作出了信访事项三级终结的规定,国家信访局在解释这一规定时,明确要求"三级终结不出省"。在实际工作中,一些地方和单位片面认为受理信访事项的责任单位起始点越低越好,有的把起始点设在村民委员会一级甚至村民小组一级,有的在企业内部分为若干级,这不符合《信访条例》的立法精神和所确定的原则。因此,各级行政机关受理信访事项的起始点最低应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县级直属部门)一级。企业内部信访事项受理的起始点最低为企业法人;对企业法人的职务行为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意见,或者不服企业法人的职务行为,可以向企业的主管部门提出信访事项。企业无主管部门的,按照《信访条例》第 十四 条、第 二十一 条的规定确定受理信访事项的责任单位。 
   
 
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五年十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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