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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部关于征求对《农药商品名称命名原则》意见的函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3-11-18 生效日期: 2003-11-18
发布部门: 农业部
发布文号:

各相关单位:
  农业部农药检定所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的委托,正在制订《农药商品名称命名原则》部颁标准。此《原则》的制订将对规范我国农药市场,保护企业的合法利益起到巨大的保障作用。农药商品名称的规范,不仅可以使众多生产厂家,利用简明、易懂的商品名称来宣传自己的拳头产品,而且可以使广大农民群众更好的认识、使用,优质农药产品。
  《农药商品名称命名原则》在征求了部分企业代表、省级农药行政主管机关的意见后,进行了认真的修改。本着对广大农民负责、对各农药生产企业负责的态度,本《原则》进行了大胆的改革和创新。
  现将《农药商品名称命名原则》拟采取的措施向社会公布。如对以上管理措施有任何意见和建议,请于2003年12月10日前以书面方式向农业部农药检定所反应。
  地 址:北京市朝阳区麦子店街22号楼,农业部农药检定所药政管理处
  邮 编:100026
  联系人:宗伏霖、刘绍仁
  
农业部
二○○三年十一月十八日


  农药商品名称命名原则(预审稿)
  PrinciplesonNomenclaturefortheTradeNameofPesticide
  前言
  本标准是依据1999年7月23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农药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并参照1993年7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1993年7月15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细则》、1993年12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1995年11月2日起施行的《商标评审规则》、1995年7月6日施行的《关于禁止仿冒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等法规,结合我国国情制定的。
  本标准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种植业管理司提出并归口。
  本标准于2004年01月首次发布。
  本标准负责起草单位:农业部农药检定所。
  本标准参加起草单位:农业部农药质检中心(长沙、济南、西安、石家庄、成都)。
  本标准主要起草人:。
  本标准委托农业部种植业管理司负责解释。
  NYXXXX-XXXX
  农药商品名称命名原则
  1范围
  本标准规定了农药中文商品名称的命名原则、程序和要求。
  本标准适用于我国农药制剂(含混配制剂)产品的中文商品名称的命名。
  2规范性引用文件
  下列文件中的条款通过在本标准中引用而成为本标准的条款。凡是标注日期的引用文件,其所有的修改单(不包括勘误内容)或修订版均不适用于本标准。凡是不注明日期的引用文件,其最新版本适用于本标准。
  GB/4839-1998农药通用名称
  HG/3308-2000农药通用名称的命名原则和程序
  3基本术语
  3.1农药商品名称Tradenameofpesticide
  指由汉字组成,经农药登记审批部门查询、公示、批准、备案的,用来识别或称呼某一农药商品的名称。
  可用于农药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品名称用于广告宣传
  4命名基本原则
  4.1注册确权原则
  系指农药商品名称专用权。农药商品名称必须通过农药登记审批部门查询、公示、批准、备案程序而注册产生,未注册的农药商品名称不受法律保护。商品名称经注册后,由申请者专用。
  4.2注册自愿原则
  凡在我国取得农药登记的产品,其所有者可以根据自己经营活动的需要,决定是否就其产品申请注册农药商品名称。一个产品只能使用一个商品名称。同一企业的相同有效成分的、不同的含量或不同的剂型的产品,可申请使用相同的商品名称。
  4.3申请在先原则
  系指当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申请人,在相同或者不同农药品种间,以相同或者近似的商品名称申请注册时,以申请在先申请者的商品名为优先。
  生产相同有效成分产品的其它申请者,若申请使用已注册的相同商品名称,必须经首家书面同意后,方可注册使用。
  5命名一般原则
  5.1商品名称用字(词)要求
  (1)农药商品名称命名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用字应文明、严肃、易懂、便于记忆。
  (2)农药商品名称由2?3个汉字组成,最多不超过5个汉字。
  (3)农药商品名称用字(词)不得含有虚假、夸大、易引起误解或带有欺骗性的意义,使其对消费者产生误导;不能与食品、药品等的名称相混淆,也不宜与日常生活用语相混淆。
  5.2商品名称命名不得使用下列内容的字或词
  (1)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出现的内容。带有政治错误、欺骗、误导消费者、传递虚假信息、宣传封建迷信等。
  (2)夸大使用效果、贬低其它产品的。
  (3)过分渲染产品功效及含有绝对化意义的内容。如:神、王、皇、霸、仙、绝等字,又如在商品名称前冠有“新”、“超”、“最”、“精”(高效体除外)等字。
  (4)农药通用名称或农药通用名称词根及剂型名称的。如:(硫)磷、威、菊酯、代森、福美、菌灵、霜灵、霉素、草胺、草灵、草醚、(磺)隆、脲、醇、酮、酸、脒、唑、粉剂、合剂等。
  (5)含有农药其它名称的。如:马拉松、哒螨酮、丙烯菊酯等。
  (6)名人、特殊武器、专用名字的。如“克林顿”、“原子弹”、“无线电”等。
  (7)英文字母、纯阿拉伯数字和代号的。
  5.3不得使用与已注册的农药商品名称相同或近似
  以下情况视为近似的商品名称。
  (1)商品名称的文字相同或相近,其排列组合不同的。如:“杀螨蚧”与“杀蚧螨”等。
  (2)商品名称的文字不同,但读音相同或相近。如:“万灵”与“万林”、“安克”与“安可”。
  (3)文字字形近似的。如“万灵”与“方灵”、“功夫”、“功天”等。
  (4)申请者在申请三个字或三个以上字组成的商品名时,其中三个字与已注册的商品名称的字相同的;或其中两字与已注册的两字商品名称相同的。
  (5)商品名称的文字含义相同的。
  (6)其它易使消费者造成混淆或误认的情况。
  5.4商品名称词根或词组
  同一企业登记的产品,其有效成分相同,商品名称可申请注册使用同一词根或词组;有效成分不同商品名称则不能申请注册使用同一词根或词组(卫生杀虫剂除外)。
  6商品名的注册程序
  6.1农药商品名称由产品所有者提出申请,经农业部登记审批机构查询、公示、批准、备案后,才能正式使用。
  6.2农药商品名称的查询:经农业部登记审批机构查询在4个工作日内,向申请者通报查询结果,符合相关要求的进入公示阶段;
  6.3农药商品名称的公示:商品名称经查询通过后,进入网络、文字公示阶段。申请者拟注册的商品名称,将在“中国农药信息网”和《农药科学与管理》(月刊)上公示60天,有异议的企业和个人可以书面的形式向农药登记审批机构提出意见、建议。
  6.4农药商品名称的批准:经公示,无侵权、仿冒等问题的商品名称,农药登记审批机构将予以批准;
  6.5农药商品名称的备案:经批准使用的农药商品名称,在农药登记审批机构商品名资料库中备案,并打印在农药登记证或农药临时登记证上,并在《农药登记公告》中刊出。
  7商品名称的申请、撤消、变更、时效
  7.1商品名称的申请:申请商品名称的产品,应为正在办理临时登记或已获得临时登记或正式登记的产品。
  7.2商品名称的撤消、变更:
  商品名称一经注册使用,原则上不同意撤消、变更。有以下情况的同意变更:
1、司法裁决必须撤消的商品名称;
2、商品名称的使用严重危害公众利益,并将产生重大损失。
  7.3商品名称的时效:经注册的商品名称在未撤消、变更前,一直有效并由申请者专用。
  8其他
  8.1符合本标准的已注册汉字商标,可申请注册为农药商品名称。
  8.2分装产品商品名称的使用:分装企业必须获得原生产企业授权,使用原生产企业商品名称,不得申请使用新的商品名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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