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文号: 北府社助字第0930539510号
中华民国九十三年九月十七日台北县政府北府社助字第0930539510号函订定发布全文9点;并自发布日施行
一、台北县政府〈以下简称本府〉为核发本县辖内发生灾害之民众救助金,特订定本规定。
二、本规定所称灾害,指水、火、风、雹、旱、地震及其它灾害等不可抗力肇因之灾害,致损害重大,影响生活者。
三、灾害发生时,本县应以村(里)为单位,由村(里)长、村(里)干事,全面调查其辖区受灾情形,必要时得请管区警员及本府工务部门指派工程人员协助,并于灾后五日内填缮灾害勘查报表(如附件),由乡(镇、市)公所报请本府派员前往督勘及拨款办理救助。
四、灾害救助,以下列各款为对象:
(一)死亡救助:因灾致死或因灾致重伤,于灾害发生后三十日内死亡者。
(二)失踪救助:受灾行踪不明者。
(三)重伤救助:指因灾致重伤,或未致重伤,必须紧急救护住院治疗,自住院之日起十五日内(住院期间)所发生医疗费用总额达重伤救助金金额者。
(四)安迁救助:受灾户住屋毁损,以达不堪居住程度为认定标准:
1、地震造成者:
(1)住屋塌陷程度达二分之一以上者。
(2)受灾户住屋屋顶倒塌或楼板毁损、塌陷面积达二分之一以上者。
(3)梁柱:混凝土剥落、钢筋外露之梁柱达梁柱总数百分之二十以上者;或箍筋断裂、松脱、主筋挫曲混泥土脆裂脱出,楼层下陷之梁柱达梁柱总数百分之十以上者。
(4)墙壁:
(甲)厚度十五公分以上之钢筋混凝土墙墙内主筋断裂挫曲,混凝土碎裂之结构墙长度达总结构墙长度百分之二十以上者。
(乙)八吋砖墙裂缝大于零点五公分者之长度达砖墙总长度百分之五十以上者。
(丙)木、石、土造等住屋墙壁剥落毁损,屋顶下陷达二分之一者。
(5)住屋倾斜率达三十分之一以上者「倾斜率(T/H):屋顶测移T公分除以建筑物高度H公分」。
(6)住屋遭砂石掩埋或积砂泥,其面积及深度达檐高二分之一或一百公分以上者。
(7)住屋上部结构与基础错开达五公分以上之柱基占总柱基数达百分之二十以上者。
(8)住屋基础掏空、下陷:
(甲)住屋柱基掏空数达总柱基数百分之二十以上者。
(乙)住屋基础不均匀沉陷,沉陷斜率达五十分之一以上者「沉陷斜率(D/L):沉陷差D除以建物宽或长L」
(丙)其它经工务(建设)主管机关认定者。
2、非地震造成者:
(1)住屋屋顶连同椽木塌毁面积超过三分之一;或钢筋混凝土造成住屋屋顶之楼板、横梁因灾龟裂毁损,非经整修不能居住者。
(2)受灾户住屋墙壁断裂、倾斜或共同墙壁倒损,非经整修不能居住者。
(五)住户淹水救助:住屋因水灾淹水达五十公分以上且有居住事实之现住户,以一门牌为一户计算。但建物分别独立者依实际事实认定。
前项第四款安迁救助所称之「户」,限于灾前已在现址办理户籍登记,且居住于现址者;所称之「住屋」,以卧室、客厅、饭厅及连栋之厨厕、浴室为限。
五、灾害救助金核发标准如下:
(一)死亡救助:每人发给新台币二十万元。
(二)失踪救助:每人发给新台币二十万元。
(三)重伤救助:每人发给新台币十万元。
(四)安迁救助:住屋毁损达不堪居住程度,家户户内人口每人发给新台币二万元,以五口为限。灾前未居住于受灾损毁住屋者,不予发给。
(五)住户淹水救助:住屋淹水达五十公分以上,未达一百公分者发给救助金新台币一万元;淹水达一百公分以上者发给救助金新台币二万元。
前项第二款失踪救助金于发放后,原失踪人仍生存者,其家属原受领之救助金应予缴回。
六、申请灾害救助应检附之文件如下:
(一)本府消防局火灾证明书正本一份,如为影本,应具户长或现住人或公所人员核章证明与正本相符。
(二)因灾重伤者,应检附医师诊断重伤证明书及医疗费超过十万元收据正本一份。
(三)因灾死亡者,应检附检察署死亡证明书正本一份。
(四)黏贴受灾相片二张至六张报表一份。
(五)户籍誊本一份。
(六)住屋灾害勘查报表一份。
七、灾害救助金具领人规定如下:
(一)死亡或失踪救助金,具领人顺序为:配偶、直系血亲卑亲属、父母、兄弟姐妹、祖父母。
(二)重伤救助金,由本人或亲属领取。
(三)安迁救助金,由户长或现住人具领。
(四)住户淹水救助:由户长或现住人具领。
八、灾害救助金,由本府发给,所需经费由本府预算支应。
九、本规定自发布日施行,如有未尽事宜,得随时补充规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