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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部交通管理局关于客车行李架载货高度问题的答复

状态:失效 发布日期:1999-01-13 生效日期: 1999-01-13
发布部门: 公安部交通管理局
发布文号: 公交管(1999)11号

 广东省公安厅交警总队:
  你总队《关于客车行李架载货高度问题请示》((粤)公交传(1998)234号)收悉。经研究,现答复如下:
  现有交通管理法律法规对客车行李架载货高度没有作出明确规定。我们认为,客车行李架载货高度应遵守桥梁、涵洞、隧道及横跨道路的管道、建筑物所设置的限制高度标志的规定。违反限制高度标志造成事故的,可以依法认定责任。对于其他情况,应依据《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  条第二款“遇到本条例没有规定的情况,车辆、行人必须在确保安全的原则下通行”的规定,认定当事人的责任。
  此复

 
1999年1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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