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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金水区城乡困难家庭医疗救助暂行办法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5-11-02 生效日期: 2005-11-02
发布部门: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发布文号: 金政办文[2005]40号

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各有关单位: 
  《金水区城乡困难家庭医疗救助暂行办法》已经区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五年十一月一日 
 
 
郑州市金水区城乡困难家庭医疗救助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解决我区城乡低保家庭成员和五保供养对象患重大疾病时的经济困难,根据《中共金水区委金水区人民政府关于建立和完善农村社会救助体系的意见》(金发〔2005〕27号)要求,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我区享受社会救助的城乡低保家庭成员、五保供养对象,因患重大疾病,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均可享受医疗救助。 
  第三条 困难家庭的医疗救助实行属地管理,坚持政府救助与社会帮扶相结合,鼓励劳动自救。 
  第四条 救助方式 
  (一)定点医院优惠就医。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为市级定点医院,金水区人民医院、各乡(镇)卫生院和社区卫生服务站作为我区的定点医疗机构,困难家庭成员凭《低保证》或《五保供养证》到定点医院就医享受优惠,区定点医院检查费优惠20--50%,住院床位费优惠50%。 
  (二)五保供养对象的医疗费用由财政支付。我区所有五保供养对象应每年体检一次,凭《五保供养证》到所在乡(镇)敬老院医疗室免费诊治。较大疾病由乡(镇)民政所报乡(镇)领导同意后到乡(镇)卫生院或区定点医院诊治,医疗费用由乡(镇)财政支付,遇重大疾病区民政局按本办法规定给予补助。 
  (三)大病医疗适当补助。城乡低保家庭成员、五保供养对象因患下列大病: 
  1.急性心肌梗塞:指由于冠状动脉阻塞而导致部分心肌坏死,其诊断必须同时具备下列三个条件: 
  (1)典型的胸痛症状; 
  (2)最近心电图的异常变化; 
  (3)心肌酶异常增高。 
  2.恶性肿瘤:指组织细胞异常增生及有转移特性的恶性肿瘤或恶性白血球过多症,经病理检验,确定符合国家卫生部公布的"国际疾病伤害及死因分类标准"归属于恶性肿瘤之疾病。 
  3.慢性肾衰竭(尿毒症期):指两个肾脏慢性且不可复原地衰竭,且必须接受定期透析治疗者。 
  4.重要器官移植手术:指被申请补贴人接受肾脏、心脏、肺、胰脏、肝脏或骨髓移植。 
  5.脑血管意外后遗症:指由于脑血管的突发病变导致脑血管出血、栓塞、梗塞致永久性神经机能障碍者。 
  6.严重烧伤:指全身皮肤III度烧伤,面积达到20%或20%以上。烧伤面积的计算应符合医学临床上普遍采用的《新九分法》的评定标准;III度烧伤的标准为皮肤(表皮、真皮或皮下组织)全层的损伤,并需要施行皮肤移植手术。 
  7.暴发性肝炎:指病毒性肝炎引起的肝脏广泛性坏死并导致肝功能衰竭,其诊断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1)肝脏急剧萎缩; 
  (2)肝细胞严重损坏; 
  (3)肝功能检验急速异常的退化; 
  (4)肝性脑病。 
  8.冠状动脉绕道手术:指为治疗冠状动脉疾病的血管绕道手术。进行该项手术前,须经心脏内科心导管检查,患者有持续性心肌缺氧造成心绞痛,并证实冠状动脉有狭窄或阻塞情形,必须接受冠状动脉绕道手术治疗者。 
  9.高血压病三期。 
  10.心衰:指各种原因引起的急性或慢性心功能衰竭。 
  11.严重心率失常需手术或安装起搏器。 
  12.主动脉手术:指接受胸、腹主动脉手术,分割或切除主动脉瘤。但胸、腹主动脉的分支除外。 
  13.再生障碍性贫血:指因慢性及永久性的骨髓造血功能衰竭而导致贫血、中性白细胞减少及血小板减少。经骨髓穿刺检查或骨髓活检确定为再生障碍性贫血,而且必须接受下列至少一项的治疗: 
  (1)定期输血或血液制品(历时九十日以上); 
  (2)骨髓刺激性药物(历时九十日以上); 
  (3)免疫抑制剂(历时九十日以上); 
  (4)骨髓移植。 
  14.肌营养不良症:其诊断需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1)临床症状包含无感觉障碍、脑脊髓液正常、轻度的腱反射减少; 
  (2)肌电图显示肌营养不良症的特征性改变; 
  (3)肌肉活体组织检查的病理学诊断符合肌营养不良症的肌肉细胞变性、坏死等阳性改变。 
  15.原发性肺动脉高血压症:经过包括心导管检查在内的各项临床及实验室检查证实,其诊断必须同时符合以下标准: 
  (1)呼吸困难并感到疲劳; 
  (2)左心房压力上升(至少增加20个单位); 
  (3)肺血管阻力高于正常值3个单位以上(PulmonaryResistance); 
  (4)肺动脉血压至少为40mmHg以上; 
  (5)肺动脉楔压至少为8mmHg以上; 
  (6)右心室舒张末期压力至少为8mmHg以上; 
  (7)右心室肥大、扩张,并伴有右心衰竭及失代偿的症状。 
  16.昏迷:指生命体征存在而意识丧失,对外界刺激或身体内部组织需求无法作出反应的状态,其生命必须依赖外部的生命支持系统才能得以维持,并造成完全永久性脑干以上中枢神经损伤。 
  17.帕金森病(Parkinsondisease):其诊断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情况: 
  (1)药物治疗一年以上无法控制病情; 
  (2)有进行性机能障碍的临床表现; 
  (3)根据日常生活活动评定已确定申请病人在没有他人协助下,无能力独立完成至少三项下列事情:洗澡、穿脱衣服、食物摄取、入厕、上下床或上下轮椅或起坐。 
  18.多发性硬化:指因中枢神经系统白质炎性脱髓鞘而导致的不可逆的身体部位的功能障碍,并有脑计算机断层扫描(CT)或核磁共振检查(MRI)诊断报告。所谓不可逆的身体部位功能障碍指初次诊断为功能障碍后需持续一百八十天以上。由神经科专家提供的明确诊断必须包含下列内容: 
  (1)明确出现因视神经、脑干或脊髓损伤导致的临床表现; 
  (2)散在的身体损害的多样性; 
  (3)有明确的上述症状及神经损伤反复恶化、减轻的病史纪录。 
  19.脊髓灰质炎:脊髓灰质炎病毒感染而引起的麻痹性疾病。 
  20.脑部良性肿瘤。符合以下两个条件: 
  (1)经脑计算机断层扫描(CT)或核磁共振检查(MRI)确认; 
  (2)引起颅内高压等一系列表现(视神经乳头水肿、意识障碍、癫痫发作或感觉功能损害)。 
  21.重症脑损伤:指因意外事故导致脑部严重损伤而造成永久性脑神经损害,其诊断须符合以下条件: 
  (1)经脑计算机断层扫描(CT)或核磁共振检查(MRI)确认,同时存在广泛性脑挫裂伤、脑干损伤及颅内血肿。 
  (2)事故发生六个月后,根据日常生活活动评定已确定申请病人在没有他人协助下,无能力独立完成至少三项下列事情:洗澡、穿脱衣服、食物摄取、入厕、上下床或上下轮椅或起坐。 
  22.脑炎:指因脑实质(大脑半球、小脑或脑干)的炎症引起至少持续六个星期的神经系统异常并出现永久性神经系统损害。 
  23.细菌性脑膜炎:被保险人因患有细菌性脑膜炎而出现永久性神经机能障碍。 
  24.植物人状态:指大脑皮质的全面坏死伴意识完全丧失至少持续一个月,但脑干仍保持完好。 
  25.慢性呼衰:因终末期肺病而出现的慢性呼吸功能衰竭: 
  (1)肺功能测试其FEV1持续低于0.75升; 
  (2)病人缺氧必须广泛而持续地进行输氧治疗; 
  (3)动脉血气分析氧分压低于55mmHg。 
  26.慢性肝衰:指慢性终末期肝脏衰竭,其诊断须有以下表现: 
  (1)持续性黄疸; 
  (2)腹水; 
  (3)肝性脑病; 
  (4)门静脉高压症。 
  27.急性坏死性胰腺炎:确诊为急性坏死性胰腺炎,并需进行手术治疗,以进行组织清除、病灶切除或胰腺切除。 
  28.各类外伤需截肢或脏器摘除或植皮。 
  29.1型糖尿病。 
  治疗费用过大的,按患者本人实际负担医疗费用比例给予医疗补助。如果患者已参加城镇职工医疗保险的,则按现行医保政策报销住院费后本人自负费额计算补助。本人实际支付医疗费用500元以下自理,500元以上按本人实际支付费用的25%给予补助。医疗费用计算补助只使用一次,不重复计算,患者本人享受医疗补助当年度内累计不超过5000元。对于特殊困难人员可适当提高医疗救助标准。 
  第五条 申请、审批程序 
  (一)申请人(户主)向村(居)民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填写申请表,如实提供低保证(或五保供养证)、户口本、医疗诊断书、医疗费用票据、必要的病史材料、社会互助帮困情况证明等,经村(居)民委员会评议同意,公示3天无异议后,报乡(镇)人民政府(办事处)民政部门审核。 
  (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民政部门对上报的申请表和有关材料逐项审核,对符合医疗救助条件的上报区民政局审批。乡(镇)人民政府(街道)民政部门根据需要,可以采取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医疗支出和家庭经济状况等有关材料进行审查核实。 
  (三)区民政局对乡镇(街道)上报的有关材料进行复审核实,及时签署审批意见。对符合医疗救助条件的核准其享受医疗救助金额,对不符合享受医疗救助条件的,应当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六条 医疗救助金由区民政局发放或委托乡镇(街道)民政所(科)发放。 
  第七条 医疗救助服务 
  (一)救助对象可凭《低保证》或《五保供养证》在户口所在地乡(镇)卫生院或金水区人民医院或市第二人民医院享受医疗优惠。 
  (二)提供医疗救助服务的医疗卫生机构应在规定范围内,按照区合作医疗或医疗保险用药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及医疗服务设施目录,为医疗救助对象提供医疗服务。 
  (三)承担医疗救助的医疗卫生机构要完善并落实各种诊疗规范和管理制度,保证服务质量,控制医疗费用。 
  (四)遇疑难重症需转到非指定医疗卫生机构就诊时,不再享受我区定点医院优惠政策。 
  第八条 医疗救助资金由区、乡镇(街道)财政分级负担。区负担70%、乡镇(街道)负担30%。区、乡镇(街道)财政应根据民政部门审核确定的医疗救助实际金额安排资金,纳入当年财政预算。区、乡镇(街道)财政、民政部门对医疗救助资金实行专项管理,专款专用。 
  第九条 低保家庭大病医疗救助由民政部门管理、组织实施,有关部门要各负其责,积极配合,共同抓好落实。 
  第十条 各级民政部门要认真调查研究,掌握情况,建章立制,完善程序,并做好综合协调工作。要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实行医疗救助公示制度,接受社会和群众监督。 
  第十一条 财政部门根据民政部门审核确定的用款计划,认真做好年度资金预算,及时将医疗救助资金拨付到位。 
  第十二条 卫生部门应加强对提供医疗救助服务的医疗机构等的监督管理,规范医疗服务行为,提高服务质量和效率。对出具虚假诊疗单据、虚假药品发票的,一经发现要追究医疗单位和当事人的责任,情节严重的,要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三条 财政、审计部门应对医疗救助资金实施财务监管和审计,确保医疗救助资金按时拨付和合理使用,杜绝挤占、挪用医疗救助资金等现象的发生 
  第十四条 有关单位、组织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所需情况,配合有关医疗救助工作的调查。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5年11月1日施行。 
  附件:金水区城市低保人员重大疾病医疗救助申请审批表(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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