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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立儿童及少年福利机构设立许可及管理办法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4-12-23 生效日期: 2004-12-23
发布部门: 台湾
发布文号: 台内童字第0930093785号

    中华民国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内政部台内童字第0930093785号令订定发布全文22条;并自发布日施行

  第1条 本办法依儿童及少年福利法(以下简称本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规定订定之。

  第2条 私人或团体设立儿童及少年福利机构之名称,应标明业务性质,并冠以私立二字。业务性质相同者,于同一行政区域不得使用相同之名称。

  第3条 私人或团体向主管机关申请许可设立儿童及少年福利机构者,应检具申请书及下列文件一式五份:

  一、机构名称、地址、创办人及负责人等基本资料。

  二、机构设立目的及事业计画书。

  三、建筑物位置图及平面图,并以平方公尺注明楼层、各隔间面积、用途说明及总面积。

  四、土地及建筑物使用权利证明文件:含土地及建物登记簿誊本、建筑物使用执照影本、建筑物竣工图、消防安全设备图说及使用权利证明文件影本。土地或建物所有权非属私人或团体所有者,应检附经公证之期间五年以上之租赁契约或使用同意书;检附土地使用同意书者,并应办理相同期间之地上权设定登记。

  五、财产清册及经费来源。

  六、预算表:载明全年收入及支出预算。

  七、组织表、主管及工作人员人数、资格、条件、工作项目及福利。

  八、收退费基准及服务规定。

  九、履行营运担保证明影本。

  十、投保公共意外责任保险之保险单影本。

  私人或团体申请设立财团法人儿童及少年福利机构许可者,应检具前项所定文件及内政业务财团法人监督准则第十一条规定文件。

  第一项第四款之土地及建物登记簿誊本经主管机关同意以计算机处理达成查询者,申请人得免提供。

  第一项第九款履行营运担保能力之认定及第十款公共意外责任保险之保险金额,由主管机关公告之。

  主管机关得视需要命申请人就本条所定文件或资料缴交正本备供查验。

  第4条 财团法人向主管机关申请许可附设儿童及少年福利机构者,应检具前条所定文件及下列文件一式五份:

  一、目的事业主管机关核准附设儿童及少年福利机构函影本。

  二、法人登记证书影本。

  三、捐助章程影本。

  四、代表人简历表。

  五、董事名册及国民身分证影本。

  六、法人及董事印鉴。

  七、董事会决议同意附设儿童及少年福利机构之会议纪录。

  八、财产清册。

  第5条 私人或团体申请设立儿童及少年福利机构,其用地未能符合土地使用分区管制规定者,应检具申请书及下列文件一式八份,向主管机关申请许可筹设:

  一、机构名称、地址、创办人及负责人等基本资料。

  二、机构设立目的及事业计画书。

  三、建筑物位置图及平面图,并以平方公尺注明楼层、各隔间面积、用途说明及总面积。

  四、土地使用权利证明文件:含土地登记簿誊本及使用权利证明文件影本。土地所有权非属申请之私人或团体所有者,应检附经公证之期间五年以上之租赁契约或使用同意书;检附土地使用同意书者,并应办理相同期间之地上权设定登记。

  五、经费来源。

  六、预算表:载明全年收入及支出预算。

  七、组织表、主管及工作人员人数、资格、条件、工作项目及福利。

  八、收退费基准及服务规定。

  前项之准予筹设有效期限为三年。

  前项有效期限届满前,有正当理由经主管机关许可者,得予延长。延长以一次为限,期限为三年。

  第二项之筹设许可有效期限届满未经许可延长,或延长期限届满仍未完成土地变更编定时,失其效力。

  第一项许可并应适用第三条第三项之规定。

  第6条 私人或团体依前条规定筹设完竣后应检具申请书及下列文件一式五份向主管机关申请许可设立:

  一、建筑物登记簿誊本。

  二、建筑物使用执照影本。

  三、建筑物竣工图。

  四、消防安全设备图说。

  五、财产清册。

  六、履行营运担保证明影本。

  七、投保公共意外责任保险之保险单影本。

  前项许可并应适用第三条第二项、第三项及第五项之规定。

  第7条 主管机关受理儿童及少年福利机构申请设立许可案件后,应会同相关机关实地勘查其设备设施,其有应补正之事项者,应以书面通知申请人限期补正。

  主管机关受理儿童及少年福利机构申请设立许可案件及申请筹设许可案件,应于一个月内完成审核。

  前项申请筹设许可案件,其用地未能符合土地使用分区管制规定者,主管机关应会同相关机关审查,并于三个月内完成审核。

  第8条 儿童及少年福利机构设立许可申请案件,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由主管机关叙明理由,以书面驳回之:

  一、经通知限期补正,届期仍未补正。

  二、不符本法或本办法规定。

  三、不符儿童及少年福利机构设置标准规定。

  第9条 儿童及少年福利机构经许可设立,应由主管机关于其申请书及附件加盖印信,附件一份发还申请人,并发给设立许可证书。主管机关并应制作设立许可概况表一份报中央主管机关备查。

  前项设立许可证书应载明儿童及少年福利机构名称、地址、负责人姓名、设立日期、面积及服务对象等。

  第一项证书应悬挂于儿童及少年福利机构内足资辨识之明显处所。

  第10条 经许可设立之儿童及少年福利机构,于一年内未开始营运者,由主管机关废止其设立许可。

  第11条 儿童及少年福利机构扩充或迁移者,应于扩充或迁移预定日前三个月,叙明理由、现有儿童及少年之安置计画或迁移地址等事项,并检具第三条第一项所定文件,报经主管机关许可。

  前项申请扩充或迁移案件,主管机关应于一个月内完成审核。

  第一项迁移,跨越原许可主管机关管辖之行政区域,应依本办法重新申请设立许可;原主管机关应废止其原设立许可。

  第12条 儿童及少年福利机构设立许可后,其许可事项有变更者,应于变更前报请主管机关许可。

  第13条 儿童及少年福利机构停业或解散时,应于一个月前叙明理由及日期,报请主管机关许可。

  前项停业以一年为期限,必要时得申请许可延长一年。复业时应报主管机关许可后始得办理。

  前项停业期限届满未申请延长或复业,或申请复业不予许可者,主管机关应废止其原设立许可;解散时,亦同。

  第14条 儿童及少年福利机构经主管机关废止其设立许可时,应缴回设立许可证书;其为财团法人者,主管机关并应通知法院。

  第15条 儿童及少年福利机构应于每年十月前检具下年度下列文件,报请主管机关备查:

  一、业务计画书。

  二、年度预算书。

  三、工作人员名册。

  儿童及少年福利机构应于每年三月前检具上年度下列文件,报请主管机关备查:

  一、业务报告。

  二、年度决算。

  三、人事概况。

  托育机构非为财团法人或非由财团法人附设者,经主管机关同意后得免依前二项规定办理。但应依限填报收托概况表报请主管机关备查。

  第16条 财团法人附设儿童及少年福利机构,其财务及会计,均应独立。

  第17条 儿童及少年福利机构应建立会计制度,年度决算金额在新台币三千万元以上者,应由会计师签证。

  第18条 主管机关为了解儿童及少年福利服务机构之状况,得随时通知其提出业务及财务报告,并得派员查核之;儿童及少年福利服务机构不得规避、妨碍或拒绝。

  第19条 儿童及少年福利机构不得进用患有法定传染病之人,并应每二年至少实施工作人员定期健康检查一次。

  第20条 本法施行前已许可立案之儿童福利机构及少年福利机构,其设立要件与本法、本办法或儿童及少年福利机构设置标准规定不相符合者,应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三年内完成改善,届期未完成改善者,依本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办理。

  第21条 本办法所定书、表格式,除第九条所定设立许可证书、设立许可概况表及第十五条第三项所定托育机构收托概况表由中央主管机关订定外;其余书、表格式,由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定之。

  第22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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