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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北县政府处理违反性侵害防治法事件裁罚基准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4-12-22 生效日期: 2004-12-22
发布部门: 台湾
发布文号: 北府社儿字第0930763118号

    中华民国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台北县政府北府社儿字第0930763118号函订定发布全文3点;并自发布日施行

一、台北县政府 (以下简称本府) 为处理违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事件,并依循比例原则予以适当裁处,建立执法之公平性及公信力,特订定本基准。

二、本基准系考量行为人之违规次数及情节轻重等因素,订定如下表:

┌─┬──────────┬─────┬────────┬──┐
  │项│规  范  条  款│法定罚锾额│本府裁罚基准 (新│主管│
  │次│          │度 (新台币│台币:   元) │机关│
  │ │          │:  元) │        │  │
  │ │          │或其它罚锾│        │  │
  ├─┼──┬───────┼─────┼────────┼──┤
  │一│第九│医院、诊所对于│处六千元以│ (一) 第一次处六│台北│
  │ │第三│性侵害犯罪之被│上三万元以│   千元   │县政│
  │ │项 │害人无故拒绝诊│下锾罚。 │ (二) 依累进次数│府 │
  │ │  │疗或拒开验伤诊│     │   增加罚锾,│ (卫│
  │ │  │断书。    │     │   每次增加六│生局│
  │ │  │       │     │   千元至最高│)  │
  │ │  │       │     │   三万元整。│  │
  ├─┼──┼───────┼─────┼────────┼──┤
  │二│第十│宣传品、出版品│对其负责人│ (一) 构成本法第│台北│
  │ │条第│、广播电视、网│及行为人,│   十条第二项│县政│
  │ │二项│际网络或其它媒│得各处以三│   规定第一次│府 │
  │ │  │体除经被害人同│万元以上三│   处罚锾新台│ (新│
  │ │  │意或因侦查犯罪│十万元以下│   币三万元,│闻室│
  │ │  │之必要外,不得│罚锾,并得│   罚缓金额以│)  │
  │ │  │报导或记载性侵│没收该项物│   每增加一次│  │
  │ │  │害事件被害人之│品。   │   ,增处罚锾│  │
  │ │  │姓名或其它足以│     │   新台币二万│  │
  │ │  │识别被害人身分│     │   元,最高上│  │
  │ │  │之信息。   │     │   限新台币三│  │
  │ │  │       │     │   十万元。 │  │
  │ │  │       │     │ (二) 其它相关违│  │
  │ │  │       │     │   法物品由主│  │
  │ │  │       │     │   管机关没入│  │
  │ │  │       │     │   。    │  │
  │ │  │       │     │ (三) 裁罚基准以│  │
  │ │  │       │     │   一年内违法│  │
  │ │  │       │     │   报导或记载│  │
  │ │  │       │     │   次数为基准│  │
  │ │  │       │     │   ,满一年后│  │
  │ │  │       │     │   另行计算;│  │
  │ │  │       │     │   所谓一年内│  │
  │ │  │       │     │   ,系指一次│  │
  │ │  │       │     │   违法报导或│  │
  │ │  │       │     │   记载之日起│  │
  │ │  │       │     │   算三百六十│  │
  │ │  │       │     │   五日为一年│  │
  │ │  │       │     │   。    │  │
  ├─┼──┼───────┼─────┼────────┼──┤
  │三│第十│性侵害犯罪之加│处六千元以│ (一) 经通知仍未│台北│
  │ │八条│害人经判决有罪│上三万元以│   接受治疗、│县政│
  │ │第三│确定,而有下列│下罚锾;经│   辅导或时数│府 │
  │ │项 │情形之一者,主│再通知仍不│   不足者,处│ (社│
  │ │  │管机关应对其实│接受者,得│   六千元罚锾│会局│
  │ │  │施身心治疗及辅│按次连续处│   ,并限于一│)  │
  │ │  │导教育:   │罚至接受为│   个月内接受│  │
  │ │  │一、刑及保安处│止    │   治疗或辅导│  │
  │ │  │  分之执行完│     │   。    │  │
  │ │  │  毕。   │     │ (二) 经限期一个│  │
  │ │  │二、假释。  │     │   月内仍不接│  │
  │ │  │三、缓刑。  │     │   受治疗或辅│  │
  │ │  │四、免刑。  │     │   导或时数不│  │
  │ │  │五、赦免。  │     │   足者,处一│  │
  │ │  │不接受第一项身│     │   万五千元罚│  │
  │ │  │心治疗或辅导教│     │   锾,并再限│  │
  │ │  │育,或接受之时│     │   于一个月内│  │
  │ │  │数不足者。  │     │   接受治疗、│  │
  │ │  │       │     │   辅导。  │  │
  │ │  │       │     │ (三) 仍不配合者│  │
  │ │  │       │     │   处三万元罚│  │
  │ │  │       │     │   锾,并连续│  │
  │ │  │       │     │   处罚至接受│  │
  │ │  │       │     │   为止。  │  │
  └─┴──┴───────┴─────┴────────┴──┘
 

三、本基准自发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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