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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小城镇户籍管理制度改革实点和完善农村户籍管理制度有关问题的解答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7-10-09 生效日期: 1997-10-09
发布部门: 公安部
发布文号:

    一、怎样理解县(县级市)城区的建成区和建制镇的建成区?
  小城镇户籍管理制度改革试点的范围限制在县(县级市)城区的建成区和建制镇的建成区。
  县(县级市)城区的建成区的具体范围,是指县(市)人民政府在编制总体规划中划定,并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其中市管辖的县级或县级市,由市人民政府批准),且现已建成或者基本建成的区域。建制镇的建成区的具体范围,是指镇人民政府在编制规划中划定,并经县(市)人民政府批准,且现已建成或者基本建成的区域。

  二、如何选定试点小城镇?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在对已开展户籍管理制度改革的小城镇进行清理整顿的基础上,按照试点方案规定的条件和数量要求,从中选定试点小城镇,也可以另外选择。经济欠发达地区要注意选择一些县(县级市)的城区作为试点。大中城市所辖的小城镇也属于这次改革试点的选择范围。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具体负责试点小城镇的选定工作,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批,并报送公安部备案。

  三、试点方案中提出的东部、中部、西部地区分别包括哪些省、自治区、直辖市?
  东部地区包括北京天津河北辽宁上海江苏浙江福建山东广东广西海南12个省、自治区、直辖市;中部地区包括山西内蒙古吉林黑龙江安徽江西河南湖北湖南重庆10个省、自治区、直辖市;西部地区包括四川贵州云南西藏陕西甘肃青海宁夏新疆9个省、自治区。

  四、在小城镇办理城镇常住户口的人员应当具备哪些条件?
  在小城镇办理城镇常住户口的人员,应当在小城镇具有合法稳定的非农职业或者已有稳定的生活来源,具有合法固定的住所,居住已满二年。上述三个条件必须同时具备,方可在小城镇办理城镇常住户口。
  合法固定住所原则上应理解为经批准购买、自建或者租用单位分配的住房,且申请人拥有房屋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对违章搭建或者临时租借的住房不得视为合法固定住所。具体标准各地可以根据上述原则,结合本地实际自定。
  居住已满二年,是指在有了合法固定住所后居住已满二年。时间以办理暂住登记或申领暂住证的期限为准。

  五、这次小城镇户籍管理制度改革试点,主要解决哪些人员在小城镇落户?
  这次小城镇户籍管理制度改革试点,主要解决符合试点方案规定入户条件的下列农村户口的人员在小城镇落户:
  (一)从农村到小城镇务工或者兴办第二产业、第三产业的人员及其共同居住的直系亲属;
  (二)小城镇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聘用的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及其共同居住的直系亲属;
  (三)在小城镇购买了商品房或者已有合法自建房的居民及其共同居住的直系亲属;
  (四)外商、华侨和港澳同胞、台湾同胞在小城镇投资兴办实业、经批准在城镇购买了商品房或者已有合法自建房后,如有需求,可为他们需要照顾在小城镇落户的大陆亲属办理城镇常住户口;
  (五)在小城镇范围内居住的农民,土地已被征用,需要依法安置的,可以办理城镇常住户口。
  其他具备在小城镇落户条件的人员,也可以办理城镇常住户口。

  六、在小城镇落户的人员应当登记为何种户口?
  经批准在小城镇落户人员登记的户口,与小城镇原有城镇居民的户口相同,即统一登记为城镇居民户口,户口性质为非农业户口。
  这次试点之前已办理的蓝印户口、地方城镇居民户口、自理口粮户口等,要在清理整顿的基础上,对其中符合在小城镇办理城镇常住户口条件的,应统一登记为城镇居民户口;对不符合条件的,要动员其将户口迁至原籍或现居住地。

  七、在小城镇落户的人员是否可以办理户口迁移?
  只要有正当理由,符合有关政策规定,且迁入地同意,在小城镇落户的人员可以办理户口迁移手续。

  八、申请在小城镇落户需要办理哪些手续?
  申请在小城镇落户的人员,必须由本人持有关证明材料向迁入地户口登记机关提出申请,经迁入地户口登记机关调查核实确认符合条件的,报县(县级市)公安机关审批。
  有关证明材料是指能够证明申请人在现住地的住房、工作、暂住时间等情况的材料和本人合法有效身份证明。
  经批准同意入户的,申请人凭准予迁入证明到迁出地户口登记机关办理迁出手续后,应持户口迁移证和准予迁入证明到迁入地户口登记机关办理落户手续。其中属农村户口,有承包地、自留地的,还须出具收回承包地和自留地的证明,方可办理在小城镇落户手续。
  各地自行制定的计划指标卡应予废止,公安机关不得以此作为入户审批的依据。

  九、完善农村户籍管理制度的范围是指哪些地区?
  完善农村户籍管理制度的范围是指乡、镇所辖的行政区域,既包括县以下农村地区,也包括城市所辖的农村地区和水上、牧区、林区、农场等,以及其他尚未按照《关于完善农村户籍管理制度的意见》的要求管理户籍的地区。

 

  十、“新生婴儿可以随母或者随父登记常住户口”的规定可以在哪些地方、自什么时间开始实行?
  新生婴儿可以随母或者随父在常住地登记常住户口的规定在农村地区实行。
  该规定自国发(1997)20号文件下发之日(1997年6月10日)起执行。对已经办理出生登记的和6月10日前出生且未报出生登记的新生婴儿,一律按原有规定办理。

  十一、为新生婴儿办理出生登记需要哪些手续?
  婴儿的父亲、母亲或者其他监护人在婴儿出生后30日以内,应当持新生婴儿的《出生医学证明》和婴儿父亲和母亲的合法有效身份证件,向户口登记机关申报出生登记。没有《出生医学证明》的婴儿,凭村(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婴儿出生情况证明申报出生登记。对超计划生育的、非婚生育的以及被遗弃的婴儿等,监护人都必须按照户籍管理的有关规定申报出生登记,户口登记机关应及时办理登记手续。

  十二、公安机关如何做好门(楼)牌的编制、管理工作?
  公安机关要在当地人民政府的领导及有关部门的支持、配合下,统一负责城市和农村地区门(楼)牌的编制、管理工作。尚未开展此项工作的地区,要抓紧工作,尽快建立门(楼)牌的设置、编号、制作、安装和管理等项制度;已经完成的地区,要适时进行清理整顿,查漏补缺,并加强经常性的管理;对门(楼)牌现由其他部门代管的地区,要于年内全面接管过来,要注意做好交接工作,避免出现脱节,影响正常工作。
  编制门(楼)牌应收取工本费。门(楼)牌工本费的收取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会同省级物价、财政部门核定。

  十三、理顺农村户籍管理体制有哪些具体要求?
  “九五”期间,各地公安机关要把乡(镇)公安派出所逐步建立健全起来。已建立公安派出所的乡(镇),公安机关要全面接管户籍登记管理工作;目前尚未建立公安派出所的乡(镇),要完成户籍管理办公室的组建工作,负责人由县(市)公安局派民警担任,其余人员在乡(镇)人民政府现有工作人员中调剂解决;村(民)民委员会必须设立专职或兼职户籍协管员,协助户口登记机关做好辖区内的户籍登记管理工作。
  “十五”期间,各地公安机关要按照“一乡(镇)一所”的原则,全面完成乡(镇)公安派出所的建立健全工作,同时配足相应警力,使乡(镇)公安派出所真正能够担负起保一方平安的重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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