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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中市高级中学以下学校办理学生平安保险办法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4-10-12 生效日期: 2004-10-12
发布部门: 台湾
发布文号: 府法规字第09301589972号
   中华民国九十三年十月十二日台中市政府府法规字第09301589972号令订定发布全文14条;并自发布日施行

第1条 本办法依高级中学法第六条之三、国民教育法第五条之一及幼儿教育法第十七条之一规定订定之。

第2条 本办法所称高级中学以下学校(以下简称学校)如下:

一、市立高级中学。

二、公立国民中小学。

三、已立案之私立国民中小学。

四、高级中学附设之国中部。

五、公立幼儿园。

六、已立案之私立幼儿园。

第3条 学校学生应参加学生平安保险(以下简称本保险),为被保险人。但年龄满六十五岁之学生,应提出健康告知文件,供保险人决定是否予以纳保之参据。

幼儿园学生参加本保险,以经台中市政府(以下简称本府)核定招收名额内年满四岁之儿童或年满三岁之身心障碍儿童为限。

第4条 本保险应以学生为被保险人,学校为要保人,被保险人学籍资料所载之法定代理人或其监护人为受益人,并由本府依政府采购法规定统筹办理。

第5条 本保险之保险事故包括因疾病或遭遇意外事故,致死亡、残废、伤害或需要治疗者。但不包括疾病门诊治疗。

第6条 本保险每一被保险人之保险金额为新台币一百万元。

本保险内容之给付项目及给付金额如附件。

第7条 保险费除每一学生每学年由政府补助新台币一百六十元外,其余由要保人向被保险人之法定代理人或监护人分二次收取,于每学期注册时各收取二分之一。

下列被保险人之保险费由政府全额补助:

一、持有低收入户证明之学生。

二、持有身心障碍手册之重度以上身心障碍学生及重度以上身心障碍人士之子女。

三、具有原住民身分之学生。

第三条第一项但书所定之学生,未能参加本保险而自行投保者,依前二项规定金额予以补助。但不得逾本府统筹采购时每一学生之保险费。

第8条 本保险有效期间自每年八月一日起至翌年七月三十一日止。参加本保险之学生,注册缴纳保险费在八月一日以后者,保险效力溯自八月一日起生效。但幼儿园儿童于八月一日至八月三十一日期间达第三条第二项规定之年龄者,追溯至年满日起生效,并于八月一日前提报儿童名册做为保险人执行之准据;应届毕业生保险效力至八月三十一日止。

学期开学后中途入学者,自入学核准之日发生保险效力,并扣除入学前期间之保险费。学生丧失学籍者,自丧失之次月起,保险效力终止,保险人应依所剩月数比例退还保险费。

学生转学时,其参加同一保险人者,保险费不予退还,保险契约继续有效,由要保人向保险人办理异动通知;参加不同保险人者,按中途加退保学生处理。

学生休学者,保险契约继续有效,由要保人将休学学生姓名、学号等资料通知保险人备查。休学期满丧失学籍时,要保人应通知保险人。

幼儿园儿童中途入园时,其保险效力自其实际入园日起计算,保费按比例缴交;中途出园时,要保人应通知保险人,其保费按比例退还。

第9条 依第七条第二项规定由政府全额补助保险费之学生,因疾病或伤害住院,自其事故发生之日起一年内施行保险单条款中列举之重大手术者,除本保险之保险给付外,得检具医疗费用收据向保险人项目申请补助手术费用。

但每一保险事故,最高以新台币二十万元为限。

第10条 被保险人具有下列情事之一,致死亡、残废、伤害或疾病者,保险人不负给付保险金之责任:

一、被保险人之故意自杀行为。

二、被保险人之犯罪行为。

三、被保险人之非因保险事故所施行之外科手术、整型美容或天生畸形整复。但因遭受意外伤害事故所致之必要外科整型,不在此限。

四、战争(不论宣战与否)、内乱及其它类似之武装叛变。

五、被保险人或受益人之故意行为。

第11条 被保险人具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保险人不负给付保险金之责任:

一、牙科镶补或装设义齿、眼镜或其它附属品者。但因遭受意外伤害事故所致者,不在此限,且其装设以一次为限。

二、健康检查、疗养或静养。

三、挂号、诊断证件、运送伤患、病房陪护或指定医师等费用。

四、未领有医师执业执照之医疗。

第12条 学校得于每学期注册时,于收取学生代收费用收据内增列保险费项目,并学、杂费收取;并于收取后二十日内填具要保书及被保险人名册二份,连同代收之保险费,缴送保险人或其指定机构,各学校应留存由保险人所掣发之保险费收据至少三年。

第13条 本市市立高级中学、国民中学及国民小学所附设补习学校办理学生平安保险,准用本办法之规定。

第14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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